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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書性質
承諾書法律性質【1】
承諾書是 承諾人對要約人的要約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書面形式。
依據《合同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即受約人同意接受要約的全部條件而與要約人成立合同。
承諾書是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法,承諾書有法律效力
公司與你簽定的書面承諾書應當屬于勞動合同的一部分,不違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應當具有約束力。
可以依據該承諾書主張權利。
從分類來看,承諾制度可以分為民事承諾和行政承諾,區(qū)分兩者最重要的標準是訂立合同的目的。
行政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雙方都無完全的自由處分權。
而民事合同則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規(guī)定,就應合法有效。
一般來講,簽訂保密承諾書是簽訂人事、勞動聘用合同的一個條件,或者是補充協議,如,行政機關在錄用、聘用、調用工作人員時,經常要求這些工作人員就某一事項向用人機關作出書面承諾。
如果把保密承諾書與人事、勞動聘用合同結合在一起的話,保密承諾書是典型的內部行政合同,其主體、目的和內容等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質,所以說,保密承諾書是一種行政法意義上的法律文書。
保密承諾書雖然與私法合同一樣,取決與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但當事人無權就違反保密義務應當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進行約定,保密承諾書的內容也不能超出行政主體的法定職權范圍。
此外,雖然保密承諾書原則上應當以保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范圍為基礎,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黨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國保密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的重要淵源,保密行政主體依據政策所賦予的權限所締結的保密承諾書也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權限范圍所締結的承諾書則屬于無效。
關于承諾函(保證書)的效力問題【2】
影響單方承諾保證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兩種:
第一, 是否具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從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個合同的訂
立,都要由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盡管單方承諾保證函系一方當事人單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諾保證函中明確無誤地表達了類似“愿意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當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證行為中的意思表示應當視為已經具備。
第二, 第二,單方承諾保證函形式與內容是否符合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
《擔保法》
司法解釋第22條規(guī)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當事人在承諾書中所作出的承諾符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認定擔保合同已生效。
而在案例二中,當事人承諾的是其“將在銀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日,為借款人提供保證責任,并簽訂保證合同”,因此,該承諾書盡管已具有明確的提供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但卻同時表明將另行簽訂書面保證合同,即意味著該承諾書只是一份立約的要約,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證合同,據此法院認定該保證合同不成立。
銀行在接受客戶為落實保證責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時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保證擔保合同的形式。
根據《擔保法》第13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2條的規(guī)定,保證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證人與債權人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保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保證人在債權人和債務人簽訂的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等。
第二,保證擔保合同的法定內容。
根據《擔保法》第15條的規(guī)定,雙方簽訂的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
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保證的方式;(四)保證擔保的范圍;(五)保證的期間;(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依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2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單方出具的保證承諾函中除了上述內容外,還應當同時明確“本承諾函系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2條出具,具有擔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年來商業(yè)銀行授信業(yè)務資料中包含的經常性法律文件之一,其是指發(fā)函人給債權人的一種書面陳述,表明發(fā)函人對債務人清償債務承擔道義上的義務,或督促債務人清償債務等。
安慰函在國際經濟法中也稱“意愿(來自:WwW.zaiDian.com 在點網:承諾書法律效力)書”,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別為政府下屬機構的借款或子公司的借款向貸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幫助借款方還款的書面文件。
有學者指出,意愿書雖然在廣義上為國際融資信用擔保形式之一,但其最顯著的特征是其條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義上的約束力,即使明確規(guī)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于其條款彈性過大而不會產生實質性的權利義務。
從我國法院判例實踐來說,大部分法院的意見是傾向于認定安慰函不能構成中國法律意義上的保證,不具有保證擔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銀行在審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時的傾向意見和觀點。
鑒于此,商業(yè)銀行在接受單方保證承諾函時,應注意該承諾函措辭不能含糊不清,而應明確表達擔保的意思,同時該承諾函應載明擔保合同所必須具備的內容要素。
案例啟示
日常信貸業(yè)務中,銀行常常會遇到一些大客戶以公司內部制度或董事
長不在國內為由,拒絕按照銀行內部管理制度或流程辦理業(yè)務,如不愿意和銀行簽訂保證合同而只愿單方出具保證擔保函等等。
對于這樣的情況,一方面我們應盡可能要求客戶按照銀行的常規(guī)做法操作。
另一方面也需要站在客戶立場思考問題,如確系客戶合理要求,應在做到滿足客戶需要的同時,避免風險。
承諾書范文【3】
答辯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尤某,女,1969年2月2日生,漢族,戶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帽山古坂,系常州市武進區(qū)石材經營部業(yè)主。
被答辯人(原審原告、上訴人):上海亞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qū)國定路346號4樓。
答辯人因上訴人上海亞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不服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阜民初字第0294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一案答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程序中已多次重申,被上訴人的施工代表是張元向。
從被上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中可見,張元向多次代表被上訴人進行簽署材料。
至于所謂張順寶,被上訴人在之前的訴訟過程中從未認可是本方的員工,更不必說是上訴人的施工代表人。
上訴人也并不能拿出讓人信服的證據來證明張順寶是被上訴人的施工代表。
二、上訴人的施工代表是石興明。
理由是,據現有的材料可見,首先,上訴人的大部分工程款都是石興明所領取;其次,雙方的工程決算匯總表也是石興明所簽署;第三,上訴人在承諾書中也認可其身份。
原訴訟程序中,上訴人找到石興明出具書面說明來否認上述事實,實際上是欲蓋彌彰。
至于上訴人聲稱的施工代表嵇為將,歷次庭審中從未見其出庭作證。
三、“承諾書”生效與否,與其能否作為本案的證據并無關聯。
法庭可以采信的證據,只要其通過合法途徑取得并能反映案件事實即可。
而本案中答辯人提交的“承諾書”可以作為定案的重要證據材料,理由是:其一,該材料落款處的簽章系案件所涉工程總包方簽章,簽字為該工程項目經理簽字,上訴人對簽章、簽字的真實性并不否認;其二,該材料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實,即答辯人參與了工程的建設,并有853586.22元工程款(本金)未經結算。
此基本事實陳述的真?zhèn),與上訴人對承諾內容是否要去履行沒有直接的關系。
四、在承諾書中第一款中上訴人提到,如果工程款到賬,將保留三天,等稽為將與被上訴人核實工程款數額,如不能達成一致的,按石興明確認的工程結算單核算。
這似乎是最終的結算金額還要等稽為將來確認。
但我們認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的是上訴人而非稽為將,上訴人確認的工程款金額無須第三方再來確認;且根據該承諾內容,雙方達不成一致的情形下,仍要按853586.22的工程款數額進行結算;在稽為將三天內不肯露面的情形下,則更是以前述結算金額為準。
通過該款內容可見,除非被上訴人增加工程款金額得到上訴人一方認可,或上訴人一方減少工程款金額得到被上訴人認可,否則都應按853586.22元的金額進行結算。
五、需說明的是,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后,被上訴人無意中了解到上訴人早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在隨后的交涉中上訴人拒絕回應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不可能撤回訴訟,并將此承諾書作為證據提交法院。
六、上訴人認為本案工程量據現有的證據已足以確定,上訴人建議的再作鑒定評估毫無意義,只是拖延付款之舉。
七、上訴人已全部領取工程款,這在2011年阜寧縣首次庭審中已由出庭的發(fā)包方代表予以確認,并非被上訴人一面之詞。
上訴人既否認此事實,有無證據證實,只能是無稽之談。
八、有必要說明的是,上訴人在此前的訴訟程序中、在庭審筆錄中從未認可張順寶的員工身份。
一審判決雖在事實認定部分表述有所偏差,但上訴人不可能也無必要對此提起上訴,因為一審判決是支持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的。
九、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實際上已經失去本次上訴權利。
一審判決書的附頁“上訴須知”中提到,“當事人提起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內或最遲在上訴期滿七日內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8370元”。
但事實上,上訴人應該在上訴期滿近60天時才將相關費用繳納。
因此,上訴人實際上并不具備本案的上訴權利。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訴權,且其上訴請求也無事實法律依據,而只有對事實與法律的偏執(zhí)理解。
故答辯人特向貴院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此致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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