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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建房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答辯狀
尊敬的審判員、書記員:
湖北**律師事務所接受盧**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本案第二被告盧**的訴訟代理人,出庭參與訴訟活動。經過庭審,對于案件事實有了更進一步的了解,現就本案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關于本案的事實。
(一)、關于原告龍**受傷的事實。
結合原告起訴狀所陳述的事實和庭審中兩位證人的證言,可以得知,2014年*月*日,龍**受被告秦**的雇請,拆除被告盧**所有的位于**市**區**鎮**村*組的農民自建房屋,在從事拆房的建筑活動中,不慎從二樓摔下,導致其受傷的事實發生。
(二)關于本案是否發生在建筑活動過程中的事實。
原告龍**受傷是在被告盧**所有的房屋拆除活動中發生的,而拆除房屋的目的是為了建造新的房屋,屬于農民自建房屋活動中的組成部分,因此,本案是發生在建筑活動過程中的。
(三)、關于被告盧**所有房屋的性質。
2004年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第三款“對于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以下簡稱農民自建底層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2006年建設部《關于加強農村住房建設技術服務和管理的通知》,該通知是“就加強對二層(含二層)以下農民住房建設的技術服務和管理通知”,第六條規定“三層(含三層)以上的農民住房建設管理要嚴格執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從上述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可以看出,農村建房應以兩層分界,兩層(含兩層)以下即為低層。因此,本案涉及房屋屬于農民自建底層住宅性質。
二、關于本案的案由。
結合本案事實可知:原告龍**是提供勞務者,被告秦**是接受勞務者,雙方形成勞務合同關系。原告龍**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到損害,雙方就賠償問題發生爭議,屬于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被告盧**不屬于接受勞務的一方,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與本案無關。
三、關于本案民事責任承擔的問題。
(一)、關于被告秦**、盧**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
本案屬于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應由提供勞務者龍**與接受勞務者秦**按各自過錯分擔責任。被告盧**不屬接受勞務的一方,依法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二)、關于被告盧**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因此,被告盧**將房屋拆除工作交由被告秦**辦理的事實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基于此,要求被告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也是很難成立的。因此,我們認為被告盧**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三)、關于被告盧**是否應當承擔過錯責任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我們認為,即便是將被告秦**與被告盧**的《拆房合同》認定為承攬合同,被告盧**也不應當承擔過錯責任。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規定農村建筑工匠應具備相應資質,建設部《村鎮建筑工匠從業資質管理辦法》具體制定了建筑工匠資質管理機構、審核程序,而該管理辦法已被廢止。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款對于村莊建設規劃范圍內的農民自建兩層(含兩層)以下住宅(以下簡稱農民自建底層住宅)的建設活動,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以為農民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作為主要工作方式。因此,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關于兩層以下農村建房,對施工人是否必須具有相應資質并無強制性規定,被告盧**沒有選任的過失,不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考慮。
答辯人:**
2015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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