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行政裁定上訴答辯狀
行政裁定上訴答辯狀就在下面,歡迎大家閱讀行政訴訟答辯狀二審和訴訟重審答辯書哦!
行政訴訟答辯狀二審[1]
答辯人(被上訴人):長沙市開福區秀峰街道辦事處。
住所地:長沙市開福區秀峰街道龍福小區10棟。
電話:0731-82445800
法定代表人:徐路明。
職務:秀峰街道辦事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春才,湖南聯合創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上訴人):周某文,男,漢族,1990年9月出生,住長沙市開福區新港金霞村。
因被答辯人不服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20**】開行初字第00007號《行政裁定書》提起上訴一案,答辯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作出《開福區集體土地被拆遷房屋補償面積認定會審表》(以下簡稱《會審表》)沒有超越職權。
《長沙市征地補償實施辦法》(20XX年2月17日市第13屆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下列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一)協助征地補償登記、調查;(二)督促、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具體事項;(三)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征地補償費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開等情況;(四)協助處理征地補償糾紛及遺留問題。
根據該規范性法規文件的規定,長沙市開福區秀峰街道辦事處在征地拆遷工作中有“協助征地補償登記、調查”的職權和職責,而
作出《開福區集體土地被拆遷房屋補償面積認定會審表》即是履行該職責的體現。
答辯人作出《會審表》的行為,性質上屬于征地補償登記、調查行為,該行為并沒有超越職權,依據即是上述規范性法規文件的明確授權。
二、《會審表》并非是對上訴人 “房屋合法性”的認定,而是對其“補償面積”的認定。
1、上訴人以“答辯人并非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無權對房屋的合法性進行認定”為由,認為答辯人超越了法定職權。
對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錯誤地將“房屋補償面積認定”等同于“房屋合法性認定”,混淆了概念與事實。
《會審表》并沒有認定上訴人的房屋哪些合法,哪些違法,合法面積多少,違法面積多少,《會審表》只是認定在征地拆遷中依法應該給予上訴人征地拆遷補償的“房屋補償面積”的多少。
2、答辯人認定上訴人“房屋補償面積”依據的是《長沙市征地補償實施辦法》(即長沙市人民政府103號令)。
《長沙市征地補償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市、縣(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2006年7月1日以后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為依據。
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市、縣(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2006年7月1日以后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積由區、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認定:(一)1987年1月1日以后興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依據;(二)市區范圍內,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興建的房屋,屬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須經鄉(鎮、場、街道)批準;屬占用耕地建房的,須經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按違法建筑處理。
1982年3月31日以前興建的房屋未進行改建、擴建的,按合法建筑對待。
(三)縣(市)轄區內,1987年1月1日以前興建的房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進行認定。
答辯人根據上述規定,認定上訴人的房屋補償面積,合理合法,作出這樣的認定,并不越權,亦不違法。
三、《會審表》不具備可訴性。
1、答辯人作出《會審表》是一種準備行為,屬于部分性行政行為,是為最終作出權利義務安排進行的程序性、階段性工作行為。
一個項目的征地拆遷工作,是一項程序繁雜的系統工程。
從建設單位申請用地、批準用地、擬定征地方案、發布征地公告,到最后補償安置、拆遷騰地,要經過許多環節和程序。
這些程序中的很多工作是流程性的,有些屬于資料調查登記,有些屬于準備工作,這些工作主要是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所作出的各種準備行為。
如果這些行為都是可訴的,無疑會徹底打亂整個征地拆遷工作的連貫性和延續性,大大降低工作效率,提高行政成本和時間成本,浪費很多人力物力,甚至使整個征地拆遷工作無法進行。
以答辯人作出的《會審表》來說,該《會審表》是一種資料調查、登記、確認行為,既未送達上訴人,亦未經過行政復議程序復議,未經復議的行政行為,屬于尚未成熟的行政行為。
《會審表》依附于其后續的決定行為,本身缺乏獨立性。
《會審表》是2012年6月8日作出的,在《會審表》作出之前,工作人員已經就上訴人房屋補償面積問題做了大量的調查、核實工作;在《會審表》作出之后,尚有《征地補償告知書》、《限期騰地決定書》。
在這些程序中,如果抽掉《會審表》,對上訴人被拆遷房屋認定的補償面積是不會發生變化的。
故《會審表》不能單獨的影響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答辯人只是依據事實,進行確認,沒有增加或者減少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屬于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
如果《會審表》是無后續行為的,也就是說,其具有影響上訴人權益的獨立性,才是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之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2、答辯人并未將《會審表》送達上訴人,答辯人作出《會審表》的行為不具備具體行政行為的拘束力和執行力。
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對管理相對人來說立即產生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具體行政行為一經生效后行政機關和對方當事人都必須遵守,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成員必須予以尊重的效力。
對于已經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不但對方當事人應當接受并履行義務,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也不得隨意更改,而且其他國家機關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受理和處理同一案件,其他社會成員也不得對同一案件進行隨意的干擾。
執行力是指使用國家強制力迫使當事人履行義務或者以其他方式實現具體行政行為權利義務安排的效力。
綜合言之,行政訴訟法意義上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一種行政主體行使對外管理職權實施的產生“規制”效果的行政行為。
所謂“規制”效果,是指該行為能產生規范、處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該行為實際影響、侵害到了相對人為法律所保護的權益。
如果不能產生“規制”的法律效果,就不是行政訴訟法意義上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中,《面積認定會審表》只是一個房屋面積認定材料,不具備具體行政行為所具有的拘束力與執行力,不具有法律的強制效力,并不滿足“規制”法律效果的要件。
綜合上述事實和理由,答辯人作出《會審表》的行為并沒有超越職權,亦不違法,該行為不具備可訴性。
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2013】開行初字第00007號《行政裁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答辯人據此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長沙市開福區秀峰街道辦事處
20**年12月10日
訴訟重審答辯書[2]
尊敬的審判長和審判員,謝謝各位法官為本案付出的辛勞。
同時,也要謝謝諸城市公安局的領導再次應訴參加本案的重審。
本人提起的這起行政訴訟案,案情和訴訟的大致經過是,我們廠(原國有企業)改制成諸城市康佛特機械電器有限公司后,私人企業法人代表劉耀湘強收職工身份證,欺騙職工簽領銀行 “貸記卡”申請表,讓職工承擔借貸款風險,變相侵占、損害職工的合法利益。
本人極力揭露劉耀湘的陰謀,牽頭組織職工抵制他的不法行為。
諸城市公安局包庇、縱容、偏袒劉耀湘的非法行徑,趁機對本人實行報復。
20XX年8月21日,諸城市公安局作出諸公(開)決字〔20XX〕第79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于本人行政拘留七天并處罰款五百元整的處罰。
本人不服諸城市公安局的行政處罰決定,認為它違反行政法規,20XX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XX年3月24日,諸城市人民法院〔20XX〕諸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書,維持諸城市公安局的處罰決定。
本人不服上訴后,20XX年6月18日,濰坊市中級法院〔20XX〕濰行字第51號行政裁定書認定,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決定撤銷一審法院的行政判決,發回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本案。
事實和理由。
20XX年5月24日至6月7日一兩個星期內,劉耀湘等人迫不及待地誘騙廠里的職工,把身份證交到廠部財務科,過后又蒙騙職工簽字銀行 “貸記卡”申請表。
我一向好管“閑事”,怕工友們受騙上當,承擔將來還貸款的經濟風險,就瘋狂地到處宣傳,揭露他們一伙的陰謀。
分管治安保衛工作的副廠長的王樹功功和李臣磊,指使廠保衛科,對我實行跟蹤式的監控,還對我進行威脅、恐嚇,說要把我抓起來,關禁閉(原來我也曾被他們關過禁閉)。
所有這些,令本人十分憤慨,導致當年6月7日本人與王樹功功和李臣磊的糾紛。
那天下午,我正在上班,當管保衛的兩個“頭頭”王樹功功和李臣磊突然出現靠近身邊時,我立即產生了警覺,以為他們是來“抓”我關禁閉的,感到自身安全受到極大威脅。
在這種危急時刻,我本能地拋出工作時的手中工件,進行自衛。
王樹功和李臣磊是我們廠(公司)高薪聘請的高管人員。
其實,他們并不是技術人才,他們在廠綜合管理部門,是保衛科的上司。
他們二人平時到處找職工麻煩,輕則罰款,重則關拘禁。
比喻一,我廠工友劉森與法人代表劉耀湘的舅子的小舅子發生糾紛,就被王李二人請進保衛科,逼他選擇愿打還是任罰。
結果,因為要罰6000元,劉森承擔不起,他選擇受皮肉之苦。
劉森被拳打腳踢一頓。
比喻二,有一個東北籍的農民工,有一個月一天班沒休,每天工作16小時,正常應該領到1600元,可結果只領到1300元,因對車間主任不滿發生糾紛,事后被堵在舜王商貿城毒打一頓。
這位農民工啞巴吃黃連,兇手是誰都難以明白。
20XX年5月24日,王樹功和李臣磊二人,又幫老板劉耀湘,謀劃用職工身份證和工資卡擔保貸款,《理由是換工資卡》一些工友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交出自己的身份證,在交通銀行雙幣信用卡貸款申請表上簽字。
本人發現后,到處宣傳,講這事的陰謀和風險,勸說工友別上他們的當。
我的行為惹怒了保衛科,他們不讓同事、工友靠近我,連有人跟我打招呼,都要受到保衛科的呵斥。
6月2日,我們車間主任和保衛科長把我帶去見法人劉耀湘,劉千方百計蒙騙我,恐嚇我,軟硬兼施,想收買我、制服我。
我一口回絕了。
沒有順應他的愿望。
第二天(6月3日),保衛科長便叼難我的家人,用家人壓我,要我不要多管閑事。
我就和保衛科長理論,指責他們:“你們這樣欺騙職工,和強盜有什么兩樣?”他說我破壞社會和諧,要嚴厲處理我。
當天中午,我又到職工食堂演講:你們都是初中以上文化,每位都是18周歲以上的公民。
你們又沒神經病。
你們簽了字就等于你們自己貸款,簽了字就要要負法律者任。
將來出了事,銀行會找你們要還貸款。
6月7日,高薪聘請的副廠長王樹功和李臣磊帶人抓我關禁閉。
我反抗不服從,我和他交了手。
這就是諸城市公安局處罰我所謂事實真相。
處那以后,私企老板們停止了我工作。
事后,不少受盡欺壓、欺騙的工友聽說我打了王樹功和李臣磊,齊聲叫好,說我打的輕了,打重點才解恨!
私企老板新賬舊賬一起算,在20XX年 6月9日期,開除了本人的廠籍,理由是我嚴重違反了廠規廠紀。
為此,我先后找諸城市勞動仲裁、總工會等機構、組織,反映情況,力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0XX年8月20日晚上8點,我應約去諸城市公安局。
我想回顧了事情的經過。
他們不讓我說其他的,只讓我承認打了人。
我拒絕說,我強烈要求把事情的經過完整地說出來。
后來無奈就讓我說。
公安人員聽后也很同情我們工人的現狀。
對我說了些好話[我當時心里感覺好像有了依靠。
終于公安部門為職工主持正義!]讓我在記錄上簽了字。
我高度信任他們,讓我簽那我就簽那。
8月22日,公安局通知我去拿處理結果,我就去了,結果是把我送進拘留所。
讓我在處罰單簽字,我拒絕簽字。
后來我在牢房里靜下心看處罰單和法醫證明。
真是無法相信:我和副廠長相互扭打各有傷情,而公安的材料上,完全一邊倒,傾向副廠長王樹功,只說他有傷。
李臣磊只是個袖手旁觀者,他的身上居然也有傷,而且是法醫鑒定出來的。
我與王樹功之間發生的是一般性扭打事件,而且事出有因,以上所說的來龍去脈,王樹功清清楚楚,只是不不敢說出來罷了。
諸城市公安局對事情的原委也心知肚明,只是他們掩蓋了事實真象罷了。
我是進行反抗和自衛,我的行為給對方可能造成了輕微的傷害,但是沒有超過必要的限度。
在詢問筆錄中,公安辦案人員詢問“胡艷花為什么打你”,王樹功說“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他們一唱一和,搪塞、掩蓋了發生事實的緣由。
正因為如此,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行政裁定書認定,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決定撤銷一審法院的行政判決,發回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本案。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我是在行使我國刑法賦予公民的正當防衛權。
這種正當防衛行為不應該受到錯誤的打擊和刑事追究。
諸城市公安局,官商相衛,與私企老板串通一氣,掩蓋、包庇、袒護劉耀湘強收職工身份證,蒙騙職工簽約貸款的違法行為,對本人這樣揭露、抵制違法行為,好心維護工人利益的人,亂施行政處罰。
他們的行為是違法的。
本人再次重申20XX年9月22日起訴書的訴訟請求:一、判決諸城市公安局諸公(開)決字〔20XX〕第791號處罰決定書犯法,請求法院撤銷該決定書。
二、請求判令諸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給予原告當面賠禮道歉,并登報道歉,挽回此事對本人造成的不良社會影響。
原告:胡艷花 20XX年8月24日
【行政裁定上訴答辯狀】相關文章:
行政上訴狀答辯狀10-05
行政上訴答辯狀范文201606-10
破產裁定上訴狀10-06
民事裁定上訴狀10-06
不予受理裁定上訴狀10-06
上訴答辯狀09-09
民事裁定上訴狀范例05-20
民事裁定上訴狀范文05-19
被上訴答辯狀10-08
上訴答辯狀范文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