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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人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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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1】
乾縣人民法院梁村審判庭 收到貴庭 2014 年 12 月 16 日送達的傳票,民事訴訟副本后, 現就有關事宜答辯如下: 答辯人 ,男,漢族,19 年 月 日出生,陜西乾 縣王村鎮張留村村民,住乾縣王村鎮張留村,系訴狀中第三人, 因 辯: 答辯請求: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事實及理由: 1.原告確定被告張留村委會的法人代表人 說系張冠李戴、欺騙法庭的做法。
主任,我村村委會的主任是 任該村村主任一 訴王村鎮張留村村民委員土地承包糾紛一事, 提出如下答 是張留村書記,并不是村 ,這是眾所周知的。
根據《村民 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規定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 成,根本沒有書記一職。
并且村民委員會是農村基層自治組織, 并不具有法人主體資格, 所以也不存在法人代表這一說法。
因此, 既不是張留村的村主任,也不是張留村的法人代表,沒有代表張 留村村委會參加訴訟的主體資格。
有目的地。
這是 與 今天在這里冒充村主任是 二人在這里進行的雙簧表演。
2.我從村委會承包集體土地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是善意取得的 土地承包權, 將我作為第三被告是毫無道理的,你是硬把狗腿 往狼腿上拉。
你和我是隔席搭不上話的,真實無稽之談。
承包 10 余年來從未有村民或者村鎮干部找我歸還土地,因此,不存 在原告所說的承包期間鎮村干部不斷找我要求歸還土地, 遭我拒 絕一說。
具體原因如下:在 2006 年國家還未取消農業稅之前, 因我張留村以 為主要成員的村委會給村民下達的攤派提留太重, 造成村里大片土地 2-3 年無人耕種,茅草長的一人多高,有的群 眾寧愿一畝倒貼一袋肥料讓別人去種地也無人愿意耕種。
當然了 種地的人是要承擔稅費及各種攤派的。
也下臺了,但給群眾一 年亂攤派的 500 斤小麥、300 斤玉米(每人)賣掉的錢干什么了? 至今未有合理答復。
但是為了完成各級稅費及攤派任務,新一屆 村委會召開村民大會, 全體村民一致同意將因上述原因無人耕種 的土地進行集中,連同原農場地一并向外承包,承包費由村委會 規定每畝 90 元,這些地先由本村村民 承包,一年后把過去的小 塊荒蕪變成大片荒蕪, 也不向村委會繳納承包費,村委會又將 土地從 手中收回,再次向外公開承包。
在這種情況下仍然無人 承包,在這個期間 你干什么去了?我在背地里說了一句閑話, 我想承包這塊地,話傳到村干部耳朵里,原書記 委派原村主任 親自到我家讓我承包這塊荒了幾年無人耕種的土地,我于 2002 年 11 月 8 日與張留村村委會協商,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達成共 識,從村委會承包了上述集體土地 80 畝耕種(實有 60 余畝,十 多畝地被原村書記及主任建牛場用了) ,期限為 30 年,簽有土地 承包合同, 并且每次都按村委會要求的方式和合同規定的數額繳 納土地承包費,特殊情況下還提前繳納,也從來沒有拖欠。
何來 原告所訴土地承包期間不斷有村鎮領導找我要地遭我拒絕一 說? 3.對原告所訴 “被告騙取原告信任, 以調整兌換的方式將原告 應有的土地轉讓給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這一情況,我在 上一條與村委會承包土地的原因種已經闡述的很明確了, 事實是 原告在當時為了逃避農業稅費和各級攤派提留任務主動放棄了 5.5 畝土地的使用權,所以根本不存在其在起訴狀中所說的“被 告騙取原告信任, 以調整兌換的方式將原告應有的土地轉讓給我, 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一說。
4.我與村委會的土地承包協議于 2002 年 11 月 8 日簽訂,因 事距現在 2015 年已經有 13 年了,我認為對于原告“依法確認 2002 年 11 月 8 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無效” 這一訴訟請求已經超過了民法通則對于訴訟時效的規定, 原告對 此事已經沒有起訴的權利。
綜上所述,我在本案中作為原告所列的第三人,我與村委會 的土地承包行為是完全合法有效的, 我懇請法庭依據事實和法律 公正決斷,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我的合法權益。
謝謝 答辯人: 2015 年 3 月 12 日
答辯狀【2】
答辯人:吳權
答辯請求: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2007年11月,第三人吳權通過朋友認識了被告,經協商雙方于2007 年11 月8日簽定合同購買了被告的別墅一棟(產權號為權00099,建筑面積為560平方米)。
在購買別墅前,第三人吳權也到房產管理部門查詢了房屋情況,看到產權證中只有被告一人登記為所有人。
在簽訂合同當天,第三人支付了房款,后又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取得了產權證。
以上事實,有書證合同、收條、房屋產權證等證實.請法庭依法予以確認.
答辯人認為,吳權在購買房屋時,并不知道原告對房屋也享有所有權,且支付了合理的價款并辦理了房屋產權證,因此,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該房屋應屬第三人所有。
請求法庭依法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利,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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