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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民事答辯狀
勞動爭議民事答辯狀,當自己的利益收到了傷害時該怎么辦?以下是小編帶來的勞動爭議民事答辯狀,希望對你有幫助!
勞動爭議民事答辯狀【1】
答辯人:廣州XX展覽有限公司,注冊號:44XXXXXXXX21,住所:廣州市荔灣區XXXX路XX號自編XX棟XX03房,法定代表人:龍XX。
被答辯人:周XX,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廣西貴港市XX區XX鎮XX村XX屯7號,身份證號:45XXXXXXXXXXXX55。
被答辯人周XX訴答辯人廣州XX展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展覽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案號:(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XX號】,答辯人不同意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現特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被答辯人周XX的訴訟請求已超過申請仲裁時效期間,應當依法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
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
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
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2008年12月26日被答辯人周XX入職答辯人XX展覽公司與答辯人建立勞動關系,2013年2月7日春節放假后,被答辯人周XX便再未返到答辯人處上班,后經答辯人電話、短信等形式多方催告,被答辯人周XX仍拒絕返工上班。
根據春節國家法定節假日放假安排,被答辯人本應于2013年2月18日返到答辯人處上班,卻無視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及公司規章制度安排無故拖延、拒絕返工。
2013年2月22日,答辯人XX展覽公司基于對被答辯人周XX會返工的信賴,全額為其繳納了當月社保,事后基于對被答辯人的關照,亦并未要求其返還本應由被答辯人自行承擔的個人部分社保費用。
被答辯人訴稱的“2月18日當原告回來上班,被被告人告知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口頭通知原告不要回來上班了”上述事實完全不符合現實情理:首先,答辯人XX展覽公司的經營狀況一直非常不錯,員工有增無減,不存在經營狀況不佳情形;其次,如答辯人真系因經營狀況不佳單方責令被答辯人不要再返回上班,完全沒有必要幾日后還為被答辯人全額墊付當月社保費用。
2013年3月29日,被答辯人向廣州市海珠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答辯人XX展覽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及2013年2月7天的工資,經廣州市海珠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查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裁定書【穗海勞人仲案終字[2013] XX1號】確認:“本委視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出解除關系并與申請人協商一致于2013年2月7日解除勞動關系”。
答辯人XX展覽公司不服此裁定,訴訟至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穗中法勞仲審字第XX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答辯人申請,即確認:答辯人XX展覽公司與被答辯人周XX協商一致于2013年2月7日解除勞動關系。
2013年12月20日,被答辯人周XX又向廣州市荔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答辯人XX展覽公司向其支付社會保險費及確認雙方在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2014年1月14日,經廣州市荔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作出穗荔勞人仲案字[2014] XX號《仲裁調解書》,約定:“申請人、被申請人確認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2014年7月18日,被答辯人周XX再次向廣州市荔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答辯人XX展覽公司向其支付自2008年至2013年星期六工作加班費34560元;自2008年至2013年高溫津貼費3600元。
經廣州市荔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查明,認為:“申請人訴被申請人廣州XX展覽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資的仲裁申請,因申請人所提出的請求事項已超過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期限”,并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穗荔勞人仲案不[2014]17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答辯人周XX不服,又于2014年8月19日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至2013年星期六工作加班費34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高溫津貼費3600元;3.訴訟費由被告人承擔。”
綜上:答辯人XX展覽公司與被答辯人周XX于2008年12月26日建立勞動關系,并于2013年2月7日解除勞動關系。
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被答辯人周XX最遲應于2013年4月6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書面提出要求答辯人支付加班費及高溫津貼的仲裁申請;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仲裁時效】的規定,被答辯人周XX最遲也應于2014年2月6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書面提出要求答辯人支付加班費及高溫津貼的仲裁申請,所以,被答辯人周XX請求支付加班費、高溫津貼的訴訟請求早在2014年2月7日起就因超過申請仲裁時效期間而喪失了對本案的勝訴權,依法應當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另,被答辯人周XX在2014年2月7日之前,先后兩次向有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但均未請求答辯人支付加班費與高溫津貼費用,應視為其對該兩項權利的放棄。
二、答辯人XX展覽公司已全額給付被答辯人周XX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所有加班費用,不存在任何拖欠。
被答辯人周XX與答辯人XX展覽公司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答辯人不曾拖欠被答辯人任何工資報酬,更不曾拖欠被答辯人加班費用。
答辯人XX展覽公司系于2008年12月26日設立,成立之初因相關制度尚在構建中,對于加班費用的發放,采取按月統計,直接抵扣計入當月工資范籌發放。
后隨著相關制度的日漸完善,答辯人對于員工的加班費用采取按季度統計,每季度結算統一發放。
截止至2013年2月7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答辯人不存在任何拖欠被答辯人加班費用的情形。
1.被答辯人周XX提交的證據中的工資表也恰恰反映了答辯人XX展覽公司對于加班費的發放是直接連同當月工資一起發放,根本不存在拖欠加班費的情況。
由于答辯人XX展覽公司的規模較小,員工上班時間也相對靈活,日均工作時間不超七個小時,且沒有嚴格打卡考勤要求,答辯人XX展覽公司要求員工一般要做到早上九點半上班,中午十二點下班,午休一個半小時,下午一點半上班至六點下班。
所以周六有時也需要上班,盡管如此,每周上班時間仍以法律規定的40個小時為準,超出這個時間則為加班,另計加班費或安排補休,無論何種形式,均以三個小時為半天給予加班費或補休。
直至2013年2月1日答辯人XX展覽公司仍與被答辯人周XX結清仍未清零的加班費,可見,答辯人XX展覽公司根本不存在要求員工超時加班而未付加班費的情況。
2.關于被答辯人提供的2009年8月份考勤表作為證據,答辯人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此證據既無答辯人XX展覽公司的蓋章或簽名確認,且明顯為同一人筆跡所寫,不排除為被答辯人自行制作所為。
答辯人XX展覽公司于2012年年底搬公司,大量資料已遺失,即使如此,經公司確認,此考勤表也不是公司的考勤表。
公司的考勤表怎么可能只有早上上班時間而無下班時間?退一步來說,這只能算是一張簽到表,根本不能作為考勤記錄使用。
所以,答辯人XX展覽公司對此考勤表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
三、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答辯人XX展覽公司為被答辯人周XX提供了絕對舒適清涼的室內辦公環境,且隨時供有清涼飲料,被答辯人周XX不符合請求支付高溫津貼的崗位要求,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印發《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的,依法享受崗位津貼。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并納入工資總額。
高溫津貼標準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答辯人XX展覽公司系從事“展覽展示服務;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國內外各類廣告;室內裝飾設計;批發和零售貿易”業務,且被答辯人系以生產工身份在答辯人處任職,其所有工作時間都屬于室內作業。
根據答辯人室內辦公環境展示,不僅配備有多臺大型吊臺風扇,而在房屋各角落均擺放有空調,同時還提供有冰箱、飲水機等設施,且時常在冰箱內擺放有清涼飲料可供員工解暑降溫。
答辯人XX展覽公司不僅為員工提供了舒適清涼的辦公環境,還出于人道主義關懷,照顧員工感受,提供清涼飲料、冰箱、飲水機等福利設施方便員工解暑降溫。
答辯人從不曾安排被答辯人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且其提供的工作場所溫度從不曾高至33℃以上,不適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印發《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的,依法享受崗位津貼的情形。
因此,被答辯人周XX不符合請求支付高溫津貼的崗位要求,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四、被答辯人周XX有惡意訴訟、濫用司法資源之嫌。
被答辯人自其離職至現在已向相關部門接連提起三次仲裁申請,不僅存在針對同一請求事項反復申請仲裁情形,而且明知答辯人XX展覽公司不存在克扣其加班費用的情形下仍幾次三翻提起相關訴訟仲裁程序,迫使答辯人應訴,分散答辯人時間、精力來滿足他的報復心理。
被答辯人的行為不僅損害了答辯人的利益,更浪費了國家有限的訴訟資源,對其濫訴的行為應當予以告誡。
綜合上述幾點:被答辯人周XX的訴訟請求因超過申請仲裁時效期間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且答辯人XX展覽公司不曾拖欠被答辯人任何時期的加班費用,被答辯人亦不符合申請高溫津貼的崗位要求。
本著實事求是,解決問題態度,特請求貴院查明案件事實,駁回被答辯人訴訟請求,并對被答辯人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予以告誡。
以上答辯意見,尊請參考!
此致
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法定代表人:
2014年 月 日
勞動爭議民事答辯狀【2】
XX勞動爭議案件答辯狀
答辯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市xx路,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長
被答辯人:xx,男,漢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XX市xx號xx室
被答辯人訴答辯人解除勞動關系、工資爭議案件,現答辯人提出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請求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答辯人因自身原因于2012年2月21日主動辭職,其后雙方于2012年2月22日就勞動合同解除達成結算協議,雙方勞動關系已經解除。
被答辯人再主張解除勞動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明顯不當。
二、被答辯人主張給付各項費用154548元沒有依據
1、被答辯人辭職后,雙方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明確約定被答辯人在答辯人處工作期間的工資、加班費、節日加班費用等費用已全部結清,被答辯人對此無任何異議,被答辯人不再追究答辯人任何責任。
根據江蘇省高院、江蘇省仲裁委蘇高法審委(2009)47號文第25條規定,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資、加班工資等勞動報酬的計算、支付達成結算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應認定有效,但有證據證明在協議簽訂時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雙方已就工資、加班工資等達成結算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又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依法有效。
2、被答辯人主張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
被答辯人主動辭職,也不符合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置條件和程序,主張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
3、被答辯人主張雙倍工資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首先,雙方簽有勞動合同,不存在雙倍工資的問題;其次,主張雙倍工資有著明確的時間限制、時效限制、數額限制。
被答辯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仲裁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懇請貴委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仲裁請求。
此致
X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答辯人:XX有限公司
時 間:2012年5月8日
勞動爭議民事答辯狀【3】
答辯人(被告):余XX,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住南寧市興寧區XX路XX號X座X單元XXX房,公民身份號碼:4501XXXXXXXXXXXXX。
就原告南寧市XXX機電有限公司訴被告余XX勞動爭議一案,余XX特作如下答辯:
一、余XX高度懷疑并且有合理的理由懷疑南寧市XXX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公司)的起訴已超過15日的法定起訴期限,請審判員審查、核實,把好關,駁回XXX公司的起訴。
XXX公司2014年7月31日簽收《仲裁裁決書》,依據《仲裁裁決書》與有關法律的規定,其起訴的法定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止。
XXX公司的《民事起訴狀》與《證據清單》的落款時間都落2014年8月10日,可是,人民法院在《證據清單》上加蓋的簽收章表明,XXX公司是2014年9月10日提供證據,因此,余XX高度懷疑XXX公司是在2014年9月10日才提交《民事起訴狀》與《證據清單》,也就是說,其起訴時已超過法定的15日的期限,而為掩人耳目,其《民事起訴狀》與《證據清單》的時間特意落上2014年8月10日這一時間。
難道XXX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先提交了民事起訴狀,人民法院受理后,它2014年9月10日再提供證據?可是,這是勞動爭議案件,作為了原告,XXX公司起訴時是要提供《仲裁裁決書》與《送達回證》證實該勞動爭議案件已經過勞動仲裁這一前置程序并且它的起訴沒有超過15日的法定期限的。
但是,余XX看到的卻是:2014年9月10日XXX公司才提供《仲裁裁決書》與《送達回證》等證據。
余XX高度懷疑: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員對XXX公司超過法定期限的起訴睜一只眼閉一只眼,讓XXX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能蒙混過關就蒙混過關,如果并非如此,則是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員疏忽大意致使XXX公司超過了法定期限仍能起訴。
余XX希望真實情況是后者,而非前者,因為,前者是違法違紀行為,是余XX可以對工作人員進行投訴的行為。
如果余XX的高度懷疑無法得到合理的解釋并有相應的材料證實,可以想象,一審判決之后,XXX公司超過法定期限起訴的問題,仍會成為有可能存在的二審面對的一個問題。
《民事起訴狀》與《證據清單》的落款時間可以倒簽,但有的東西是倒不了的。
由于目前可接觸的材料有限,能了解到的信息有限,所以一審時余XX只能高度懷疑,但相信到二審時應當可以弄個明白,當然,案件不進入二審程序除外。
二、2013年12月及2014年后,XXX公司都告知余XX說2014年勞動合同條款發生變化,職務及薪酬待定,余XX不同意降低薪酬,認為2014年工作期間的工資待遇須按2013年訂立勞動合同的薪酬標準執行,并且仍從事綜合管理部部長的工作。
之后,XXX公司又告知余XX說余XX的2014年年薪調整為50000元,余XX不同意。
不能續簽書面勞動合同的原因不在余XX。
三、余XX于2014年3月10日辭職,辭職后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系,無所謂什么曠工不曠工,要曠工也是余XX自己曠自己的工,而不是曠XXX公司的工。
工作交接是需要雙方配合,不是余XX一方的事,XXX公司不能把工作交接的責任全部推到余XX頭上。
四、由于XXX公司要降低余XX的年薪,不支付余XX工資(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共兩個多月的時間里,XXX公司沒有支付過余XX勞動報酬),也未為余XX繳納2014年1月的社會保險費,對其違法行為,余XX不得已于2014年3月10日辭職。
余XX的辭職,依法根本就不需要什么提前30日通知XXX公司。
五、對于勞動爭議案件,一審程序是勞動仲裁的延續。
請看XXX公司在勞動人事仲裁委開庭時,對某些事項是如何陳述的,從中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勞動人事仲裁委庭審筆錄:(1)第9頁,其認為余XX的考核分數屬實,對余XX2013年年度年終獎22800元無異議,只是認為單位沒有明確的發放時間……,并且,第15頁其表明同意支付余XX2013年度年終獎;(2)第11頁,XXX公司認為原崗位余XX已經不適合,單位要求余XX簽訂合同,余XX不同意,并且,第12頁其陳述關于合同續簽問題,其要求余XX在同部門從事人力資源專員工作,還沒有下文。
以上的二、三、四、五點的答辯意見,余XX認為是多余的,但也啰嗦一下。
由于XXX公司的起訴已超過15日的法定起訴期限,請人民法院駁回其起訴。
此致
南寧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被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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