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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借款答辯狀
借款人否認有借款的事實,該怎么寫答辯狀?下面是小編整理的幾篇關于否認借款的答辯狀范文,歡迎閱讀參考。
借款糾紛答辯狀(否認借款)一
答辯人:常海,男,漢族,50歲,現住新城區藝術廳北街9號院23號樓5單元14號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與理由答辯如下:
一、本案客觀事實是答辯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資金,工地領導(另一被告王凱亮)當時說,他能幫其借到錢。
在xx年7月6日,被告王凱亮說幫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寶)的錢啦,在王凱亮將7萬元現金交到答辯人時,被告王凱亮讓出具借條,并寫明借到原告高寶現金7萬元,但自始至終答辯人都未見過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凱亮所說。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凱亮從答辯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時出具收條一份。
并于xx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體的扣款過程和情況說明。
綜合,答辯人雖然以原告的名義出具了借條,但答辯人從未和原告有過具體的借貸情節,答辯人所有的借貸行為都與被告王凱亮發生,答辯人將借款償還被告王凱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凱亮所述與事實不符。
在本案上次開庭時,被告王凱亮講答辯人出具的欠條在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并未兌現,根據休庭后答辯人調取在巴彥淖爾市臨河區法院審理的勞動關系確認案件中,巴彥淖爾市順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曾向磴口縣、巴彥淖爾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答辯狀中明確談到,該借條已兌現。
也就是所被告王凱亮已拿到了答辯人常海償還高寶以及劉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且被告王凱亮出具證明,上述兩筆借款與答辯人無關,那么原告借款應由被告王凱亮連本帶息全額償還。
三、關于利息問題。
答辯人雖然已經足額支付借款期間內約定的利息并歸還全部本金。
但雙方對借款期間的利息明確約定為月利4分,明顯過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即約定的利息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4倍。
適用于本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xx年7月7日公布執行的貸款基準利率:貸款6個月以內的年利率為6.10%(即月息為0.5083%),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本借條利息約定,明顯超出了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超出部分應當屬于無效的約定。
那么本案答辯人已按約定實際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辯人保留追回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就本案爭議的借款已實際償還,原告的訴求已無實際意義,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此 致
新城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常海
20xx年x月x日
借款糾紛答辯狀(否認借款)二
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接受被告的委托,作為本案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
庭審前,我們認真核實相關證據、查找法律依據,通過今天的法庭調查,對本案的事實有了清楚了解,現結合事實和法律,從該借款擔保合同的批貸程序、發放貸款程存在重大過錯等幾個個方面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訴訟時效問題
《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是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合同債權不屬于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訴訟時效是2年。
原告訴狀中明確說明借款到期日是2011年7月19日,而原告起訴時間是2013年7月24日,已經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且無證據證明有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 、原告提供的借款擔保合同存在效力瑕疵。
原告提供的合同簽訂地點是李家村委會,但實際上當時,李家村并無村委會。
時過經年,被告是有印象簽署過自己名字,但不可能到尚不存在的村委會簽署過。
僅憑這一點,就可以認定原告提交的合同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未必然是同一份合同。
因此該份合同存在弄虛作假的成分,效力存在瑕疵。
三、即使借款合同是成立的,但原告未履行交付義務。
退一步講,即使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簽署,那也只能證明原告方批準了被告的貸款申請,雙方達成了借貸的合意。
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該款項的義務,卻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
該案的實際情況:
原告前身信用聯社在紅河鎮東李家村設有代辦站代辦員李 * 錄,并在該代辦員居住房屋外掛有信用聯社的大型牌子。
該代辦員事實,周圍十里八鄉人盡皆知。
幾年來的貸款都是經由該代辦員辦理的,原告信用聯社對該代辦站事實以及代辦員的行為也從未有過否認。
由此可以認定該辦員是信用聯社的職工。
此次貸款手續是由原告代辦站代辦員辦理,被告李 * *手中沒有任何材料,包括身份證原件、戶口本原件、存折等所有貸款手續都掌握在該代辦員手中。
被告李 * *確實申請過貸款,但是是否被批準,批準后是否發放了貸款,以及發放多少都不知情;因為原告職工代辦員并未向被告李 * *告知,李 * *本人也從沒有收到代辦員保管的用來發放貸款的存折。
這說明原告方并完成貸款的交付義務,無權要求被告李 * *承擔還款責任。
提供證據:東李家莊村民委員會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李 * 錄在1983年至2010年臘月意外死亡前一直擔任原告代辦員。
四、被告李 * *并非實際借款人
被告李 * *從未提取該筆貸款,也無從消費該筆貸款(實際的提取人和消費者是原告代辦員),被告李 * *也從未對該筆貸款償還過利息(實際還息人是原告代辦員)。
這兩點得知該筆貸款的實際借款人是該代辦員而非被告李 * *。
為證明這一事實,肯請原告方出示到原告處支取該筆款項以及償還利息的準確時間和相關書面、視頻資料。
五、原告方在該借貸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
1、在借貸合同的借款人和擔保人簽字事實不清、身份不明的情況下盲目放貸。
保證擔保的性質,決定了借款人和擔保人必定是熟識相互信任的,但本案借款人和擔保人卻不認識。
對于這樣的申請手續,原告都予以了批準,可見其未盡任何審查職責。
2、在未核實支取貸款人員的真實身份的情況下擅自將款項交付給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因為本案被告從不知道自己獲批了貸款,因而也從未前去支取。
既然該筆貸款已經被支走,那該筆貸款必定是被第三人支走。
在合同上約定的借款人和實際支款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原告卻“視而不見”,仍然交付于第三人。
事后也要求合同上的借款人償還借款,是否有些強人所難?
3、在第三人還款時,其明知實際借款人并非被告李 * *時,卻不履行重新核實債務人、及時變更解除合同的職責義務,而是放任這種違法違規行為的繼續,最終導致該筆貸款無法追回。
因此,代理人認為:在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作為原告前身的信用聯社管理松散,在申請貸款、發放貸款、提取貸款的程序上未履行應盡的審查核實職責,怠于履行合同義務,是導致該筆貸款被第三人支走并無法償還的根本原因。
其還款責任、訴訟費用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不應由被告李 * *承擔。
以上答辯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
代理律師:丁秋艷
二〇XX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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