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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概念的調查報告
明確金融消費者概念,對于完善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開展金融消費者保護工作,具有重要意義。然而由于仍沒有以法律形式對金融消費者予以嚴格界定,因此“金融消費者”在我國仍不具有法律內涵。這不利于明確劃分金融消費者的保護范圍,使得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無法律依據可循。因此,在法律層面為金融消費者正名對我國開展金融消費者保護工作迫在眉睫。
通過研究其他國家的金融消費者理論,可以發現目前各國對金融消費者的定義主要以目的論和地位論兩種理論為基礎。目的論以美國為代表,強調金融消費以滿足個人、家庭成員或家務需要為目的,投資者被排除在金融消費者范圍之外。金融危機后,為加強金融消費者保護,《美國金融改革法案》將金融消費者的定義為“為滿足個人、家庭、家用為目的,購買、使用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自然人”。基于這一目的,美國重點保護信貸、儲蓄、支付及其他基本金融消費產品和服務,證券、保險、共同基金等并不屬于保護范疇。第二種地位論以日本為代表。《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將金融消費者定義為在金融交易時,與金融機構的專業知識相比處于信息弱勢的一方當事人。由此可見,在定義金融消費者時,只要是不具備專業的金融知識的自然人、法人,都可以得到法律的保護。
國內學術界目前關于金融消費者的定義主要有五種觀點。第一種主張效仿美國采用目的論,強調金融消費者是為了生活需要而與金融機構進行金融交易的個體社會成員。法人并不包括在內。第二種觀點將目的論和地位論相結合,認為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若想成為金融消費者必須同時滿足不具備專業金融知識和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這兩個條件,并且其進行金融交易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滿足金融需求;第三種為需求論,即滿足金融時代生活需求的銀行存貸款、保險的購買、股票債券的投資、信用卡等項目的申請主體都是金融消費者。第四種觀點認為應當嚴格區分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具有投機性目的的證券市場的投資者不應被成為金融消費者。第五種觀點認為投資一般金融商品如證券投資、保險投資、銀行理財產品投資的消費者可以被認為是金融消費者,而那些高風險產品的投資者,尤其是設計進入門檻的金融產品,不應當列為金融消費者。
對一個概念的定義不僅應從其內涵上予以分析,還應從外延上進行規范。以上觀點均是從內涵上對金融消費者進行定義,而關于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外延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三個方面:第一,投資者是否可被認為是金融消費者;第二,法人機構是否應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范疇;第三,消費者若具備專業金融知識,其消費行為是否應受法律保護。
首先,要判定投資者是否屬于金融消費者這一問題,筆者認為首先應明確投資者與金融消費者的區分標準。目前學界對這兩種身份的區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以形成其身份的法律關系為標準進行區分。形成金融消費者的法律關系主要包括債券債務關系、租賃關系等等,而投資者主要是由于通過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購買股票等形成的投資關系;第二,以消費目的進行區分。金融消費者從事金融交易多是期望用收益來改善生活,而投資者更多的是期待獲取更大的回報;第三,以消費者選擇的金融機構的性質區分,選擇證券業多為投資者,而選擇銀行和保險業的多為金融消費者。然而,隨著混業經營越發明顯,金融產品的交叉性不斷增強,以上區分模式也有待商榷。
因此,筆者認為區分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標準應參考日本對于金融消費者的定義,以從事金融交易時是否處于弱勢地位為標準。原因如下。第一,金融業的快速發展,金融創新不斷加快,致使金融混業經營趨勢不可逆轉。金融產品也逐漸破除最初銀行、保險、證券業務的嚴格區分,被金融機構利用高深、專業的金融知識排列組合為越來越復雜、交叉程度越來越高的金融衍生品。這就對我國目前實行的分業監管模式提出挑戰,很可能導致監管漏洞。第二,面對日益復雜的金融產品,普通投資者對產品的理解能力、對風險的判斷能力和風險承受力都普遍較低,處于交易中的弱勢地位,與普通消費者的差別越來越小。基于以上原因,筆者認為不應將并不具備專業金融知識、在金融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的普通投資者排除在金融消費者保護范疇之外。
關于法人機構從事金融交易活動時是否屬于金融消費者,這一點筆者也是持肯定意見的。參考日本對金融消費者的定義,法人機構在進行非投資性的金融交易時,只要與專業的金融機構相較,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就應該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范疇。
具備專業知識的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購買者是否屬與金融消費者,關鍵在于如何判斷專業一詞。筆者認為,如果消費者本身就從事與金融相關的職業,就應該認為其具備專業的金融知識,充分了解金融產品,并不滿足交易上的弱勢地位這一條件,故此不能將其稱為金融消費者。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指在金融交易中不具備專業金融知識,處于弱勢地位,為滿足基本生活需求而購買金融產品或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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