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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述離婚案件中的財產法論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 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帶來試述離婚案件中的財產法論文,歡迎閱讀,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有待商榷。《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解釋與細化。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該筆債務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二是該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對《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理解為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雙方謀取利益時所負的債務,債務人的配偶對債務是否為家庭共同利益所負應享有抗辯權,而舉債的一方對該債務是否用于謀取家庭共同利益負有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法律的規定看,不能簡單的認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為夫妻生活所負債務”及“有無舉債的合意”是區分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本質。
合我庭最近審理的一起案件,被告齊某因結婚急需用錢,向原告王某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2%,一年內還清。到期后由于被告沒有歸還借款并經辦法官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齊某于20xx年11月23日向王某所借借款56000元錢是否系齊某。經辦法官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齊某于20xx年11月23日向王某所借借款56000元錢是否系齊某與劉某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原告認為應當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將此借款認定為被告的共同債務。然而《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解釋與細化。
本案中,齊某在向王某借錢時是發生在二人登記結婚之后,舉行結婚儀式之前,二人尚未共同生活,劉某對此筆借款也并不知情,沒有與齊某共同負債的合意。其二,王某訴稱齊某因結婚急需用錢向其借款,齊某當庭陳述借款一部分用于結婚,一部分用于自己經營的門市,王某與齊某的陳述相互印證該筆借款為齊某個人所用。其三,劉某與齊某結婚四個多月后即開始分居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時間短,有相關民事判決所確認。
經辦法官認為,原告王某,被告齊某一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二被告有負債的合意,二沒有足夠證據證實該筆債務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被告劉某分享了該借款所帶來的利益,該筆借款應認定為齊某個人所負債務,而不能認定為劉某與齊某共同債務。
不少法官和律師據此認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證明存在兩種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對外也應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編輯老師為大家整理了試述離婚案件中的財產法,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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