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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人格的法學意義
在這個據說由于物質文明的高度發達而快要消除空間或疆域界限的星球上,最幽深的謎仍然是人自己。究其原因,并非在于人是社會的或生物的存在;也并非在于人對自身奧秘的掌握,而是在于人的人格,人格鑄成了現代斯芬克斯之謎。
人格是人類文明發展中最深刻的體認之一,人格也是人類千古不易的理論險峰;它不僅是一個價值觀念,而且是一個本體觀念;它不僅是一個法律概念,同時也是一個政治的、哲學的、社會的、心理的、倫理的概念。
從詞源學的角度來看,“人格”最早出現于希臘語中,表示“移近”、“置換”;在拉丁語中是Persona,表示“面具”、“偽裝”,同戲劇角色有關。古希臘哲學缺乏對個體人格的清醒認識,其中沒有關于個體的鮮明思想,這一癥結出在斯多葛派,所以希臘語的“人格”與其現代涵義沒有關聯。拉丁語的persona經長期演變失去戲劇角色的含義,從古羅馬哲學家波伊細阿斯(480-524)起,經中世紀經院哲學,其詞意逐漸確定為“人格”,即表示理性的、個別(體)的生存。www.zhlzw.com 中華勵志網
人格在不同的哲學家那里有不同的解釋,托馬斯主義把它與物質聯系在一起,但已經對個體人格與個別(體)作了重要區分。萊布尼茲把人格的本質界定為自我意識,即把個人的意象同意識聯系在一起。康德把人格置于道德領域,這樣,關聯于自由的人格才脫出了自然的決定論和自然的機械論,不再是諸多現象之中的一樁現象。從叔本華開始,人格論還成了哲學的一個部門,在人格哲學的陣營中,有叔本華、尼采、柏格森、克爾凱郭爾、雅斯貝爾斯、海德格爾、薩特、鮑恩等多位哲學家,就流派而言,則分屬唯意志論、存在主義和人格主義。
在社會學家看來,人格是成人所具備的個人性格,是個人行為物質表現的統一性和固定性的配合型式。社會學研究的是個體與社會的關系,而所謂人格,正是在社會化的過程中逐步形成、穩定和緩慢流變的,是個體把社會的價值、態度、技能都內化了的過程。
在心理學上,人格即“個性”。人格心理學,就是心理學上一個分支學科。柏拉圖曾根據人生理動機提出過人的三種類型,并將人的行為來源歸結為欲望、情緒、知識等三種。希波克拉底的四分法分類學根據人的氣質把人分成多血質、粘液質、膽汁質、抑郁質,在很長的歷史時期內被視為經典的人格類型理論。這都是從心理學角度所做的人格研究。除了上述類型學說外,以弗洛伊德為鼻祖的精神分析學說和以林頓(R.Linton)為創始人的調和學說也都從心理學出發甚至跳出心理學的領域,將人們的視野擴展和引導致人格所應具有的一個獨到方面。
在浩如煙海的中國古代典籍中,“人格”一詞卻未曾出現過。新版《辭源》也沒有收入“人格”這一辭條。《漢語大辭典》第一卷、《辭海》及臺灣版《中文大辭典》雖收有“人格”辭目,但義項的證據均取自近代,前者列蔡元培、梁啟超等人之文;后兩者舉章太炎《諸子略說》。可以說,人格在中國思想傳統上是一個觀念性的東西,因而也就更體現出多樣性,但就總的特點來看,中國古代對人格的理解處處表現為以修身為向往的倫理型文化的傾向,長期以來,中國學者對人格理論的闡述和研究以及中國民眾對人格范疇的理解和認同都比較專注于倫理道德方面的意義。散見于對中國古典和近代學術遺產的闡述和當代倫理學、社會學、教育學專著中的人格理論,明顯地集中于倫理、道德意義上的考察。
與法學研究人格不同,哲學上的人格,研究的是人的自由意志問題;心理學、倫理學所關注的則是以個體的單元的人的個性特征形成和發展的條件、機制和動力。而在法學上,人格從一開始就是被放在社會的視野內來對待。作為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人格是以權利主體與他人建立起來的社會關系的存在為前提的。不過,古希臘羅馬以來的哲學家以及后來的諸多賢哲從各自領域對人格問題所做的闡述,確實為我們從法學上研究人格及人格權提供了多維視野,使我們得以站在寬廣的角度審視所研究的對象,從而把握人格的完整內涵。
“人格”這一概念在法學上被歸納為兩種表述: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體和作為民事主體必備條件的民事權利能力。這種人格概念的最基本特征,是從法律上直接賦予或由法律抽象。然而人們實際上可能在另一個意義上使用一個外延更廣的人格概念,即表露在事實層面上的人之作為一個人所必須具備的要素,這是作為權利客體的一系列利益的總稱,而不是取得權利的資格或權利本身。我們通常稱其為“人格利益”。雖然從根本上說,人格利益也無非是法律所確認和保護的利益,因而也是一種法律意義上的人格,但是,它在性質及構成上確實不同于與主體和權利能力等值的法律人格。因此它是一種事實人格。
事實人格是人之作為人的要素或者條件。就其性質而言,可分為物質性要素和精神性要素兩大類,前者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等;后者包括自然人的自由、姓名、肖像、名譽、隱私、貞操以及法人的名稱、名譽、信用,等等。若以上述要素的價值功能為標準,則又可分為生存要素(如生命、身體、健康)、尊嚴要素(如名譽、自由、隱私)和標表要素(如姓名、名稱、肖像)等。在法律上,事實人格體現為人在社會生活及社會關系中所享有的與特定人身不可分離的利益,即通常所謂的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而產生的權利,即為人格權。相比法律人格而言,事實人格在法律上的確立要晚得多,與此相應,以事實人格為客體的人格權也只是晚近民法的產物。在現代法中,事實人格是個人價值與社會價值的最好綜合體現。
在人格權范疇內,所謂人格,僅指事實人格而言,具體包括民事主體的人身自由、生理活動能力的安全、主體人身專有標識的安全、獲得良好的社會評價、個人尊嚴及婚姻家庭關系中的人身利益、個人生活秘密以及其他各種自由等,概括而言,即應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
作為人格權客體的事實人格和前述法律人格既有區別、又有聯系。先看不同點:
第一,法律人格的產生,遠早于事實人格。雖然就價值形態而言,自從有了人類社會,便相應產生了各種事實人格,然而作為法律上概念,事實人格中的諸多要素,在民法中的正式確立是距今不過幾百年的事情。前已述及,最早出現于羅馬法中的法律人格概念是主體所享有的權利的總稱,主體由干享有“人格”所包含的所有權利才得以成其為權利義務主體,故而人格同時成為民事主體的標志。在身份社會的古羅馬,這種人格并不是平等賦予、平等享有的。至《德國民法典》首創“權利能力”概念之后,法律人格始與實體權利相分離,抽象成為主體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作為民事權利能力的法律人格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的一種可能性,尚未轉化為民事主體的實際利益。不論民事主體是否實際加入民事法律關系,其法律人格均平等享有,至此,權利的實際享有與享有權利的資格相分離,人格成為更加抽象的概念。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和范圍均由法律規定,與民事主體的個人意志無關,但同時它又與主體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本人既不能轉讓或放棄,他人亦無權限制或剝奪。權利能力概念雖出自德國民法典,然而一切自然人皆平等具有權利能力的思想卻起源于資產階級大革命的直接成果法國民法典。也就是從那時開始,基于同樣的歷史和人文背 景,人之作為人、人平等享有人格的基礎性因素被得到考慮,雖然導源于自然法思想的法國民法典還不曾明確地規定事實人格,但個人主義思潮的發展,尤其是社會經濟基礎的變化,必然引導抽象的法律人格尋找其存在的事實基礎,從而最終使得生命、自由、姓名、名譽之類的事實人格在法律上得到體現。“法律人格(民事主體-權利能力)-事實人格”的發展進程向人們展示了一個“從具體到抽象,再到具體”的螺旋式上升模式,這一升華過程與社會經濟生活直接相關。
第二,法律人格與事實人格具有完全不同的內涵及外延。法律人格包括民事主體和權利能力兩種含義。在第一種含義上,人格指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的個人和組織,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依自然規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軀的人格;法人則是相對于自然人而言的,由法律擬制的人格。在這種含義上,人格與人、主體的含義等同。法律人格的第二種含義指作為民事主體的必備條件的民事權利能力,即成為民事主體所必須具備的資格。與羅馬法時代不同,在現代法上,凡人皆得為民事主體,民事主體必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因此,法律人格在處延上雖可表現為民事主體、民事權利能力,而在內涵上,實質是一回事。事實人格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特定人身或組織不可分離的人格利益,在外延上包括前已述及的各項人格要素。必須說明的是,事實人格是一個開放的體系,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和科技的發達,其外延將不斷擴大。
以上兩點足夠說明,法律人格與事實人格是性質各異的兩個概念。法律人格關乎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地位的確定,在民法體系上屬于民事主體范疇;事實人格作為人格權的客體,則是民事權利體系中的內容。當然,二者之間的聯系,正是基于人格權而達到統一。法律人格中的第一種含義是指民事主體,在這個意義上,人格是人格權的載體,人格的產生或消滅將導致人格權的享有或喪失。在現代社會,人格與人格權如影相隨,無人格,即無人格權。在第二種含義上使用的人格是自然人或法人享有人格權的基礎,沒有人格(權利能力),不能成為法律上的人,當然亦不得享有人格權。而人格(權利能力)的享有和實現的程度又是以人格權的享有和實現程度為標志的。在現代民法中,人格都是平等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0條亦明確規定:“公民的權利能力一律平等”。由此決定了自然人或法人在享有人格權方面的平等性。此外,人格(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生命及法人的存續期間相始終,既不能轉讓,亦不得放棄,由此也決定了人格權所具有的人身屬性。
注釋:
[俄]尼古拉·別爾嘉耶夫:《人的奴役與自由》,貴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頁。
[俄]尼古拉·別爾嘉耶夫:《人的奴役與自由》,貴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頁。
朱義祿:《從圣賢人格到全面發展》,陜西人民出版1992年版,第6頁。
曲煒:《人格之謎》,中國人民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16頁。
《漢語大辭典》,上海辭書出版社,第344頁。
李江濤、朱秉衡:《人格論》,遼寧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0頁。
王利明主編:《人格權與新聞侵權》,中國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頁。
王利明主編:《人格權新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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