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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行政程序規定全文

時間:2020-12-06 15:28:49 規定 我要投稿

海口市行政程序規定全文

  2013年4月18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6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海口市行政程序規定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海口市行政程序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定權限內,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可能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除法定情形外,應當書面告知其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行政救濟的途徑、方式和期限,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公正行使行政權力,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采取的措施應當必要、適當;實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方式。

  第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過程和結果依法公開。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采納其合法、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行為取得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

  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行政機關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銷或者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實施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規定實施的具體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監察、人事、機構編制、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本規定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

  第十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的職權和管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規定所屬行政機關的職權和管轄劃分。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確定與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和管轄劃分。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有利于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下級行政機關能夠自行決定和處理的行政管理事務,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和處理。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的地域管轄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確定;法律、法規、規章未作明確規定的,由行政事務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確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啟動行政程序后,認為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機關認為不屬于自己管轄的,不得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依照前款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的,視為已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職權和管轄權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職權劃分的,由其中較高級別行政機關的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涉及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發生爭議的,由其中較高級別行政機關的同級政府法制機構依法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爭議各方級別相同的,按前款規定由其本級政府的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或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本人未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請: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節 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在委托的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所產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對外行使行政職權時,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由此所產生的后果由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受委托的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

  第十九條 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的組織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委托協議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托的組織和受委托的事項向社會公布,并對受委托組織行使受委托行政職權的行為進行指導、監督。

  第二十條 受委托的組織應當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項,不得將受委托事項再委托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節 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是指與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利害關系人,是指與行政行為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參與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與行政程序。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必須親自參與行政程序的,其應當親自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沒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應當推選代表人參與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體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程序。代表人人數不得超過5人。

  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行政機關。

  第二十五條 公眾、專家、咨詢機構等依照本規定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條 行政程序參與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請權、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救濟權。

  行政程序參與人參與行政程序,應當履行服從行政管理、協助執行公務、維護公共利益、提供真實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義務。

  第三章 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適用本章規定。

  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系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作出的決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規劃和政策措施;

  (二)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研究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四)制定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工程建設、安全生產、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確定和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六)制定需要長期實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七)需要由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由市、區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政府行政首長代表本級政府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行使決策權。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秘書長或者政府辦公廳(室)主任協助行政首長決策。

  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重大事項需要提請本級和上級政府決策的,可以提出決策建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向政府提出決策建議。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依照法定職權確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

  第三十條 政府行政首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行政首長交承辦單位承辦,啟動決策程序。

  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建議,由本級政府行政首長確定是否進入決策程序;下級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建議,由上級政府行政首長確定是否進入決策程序。

  第三十一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擬決策事項進行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結合實際擬定決策方案,并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范圍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充分協商協調,形成決策方案草案。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或者爭議較大的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第三十二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涉及社會穩定、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決策。

  第三十三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或者研究咨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及合法性進行論證。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歸類整理,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公布的事項包括:

  (一)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及其說明;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和起止時間;

  (三)聯系部門和聯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箱等。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對經濟、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

  (二)公眾對行政決策事項有重大爭議的;

  (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較大影響的;

  (四)涉及公共安全、影響社會穩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討論前,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將該方案交本級人民政府批轉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會議討論并作出決策。

  第三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后,由行政首長決定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討論。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審議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作決策方案草案說明;

  (二)政府法制機構作合法性審查說明;

  (三)會議其他組成人員發表意見;

  (四)決策事項的政府分管負責人發表意見;

  (五)行政首長最后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在集體審議的基礎上由行政首長作出決定。

  行政首長可以對審議的事項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審議的決定。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作出暫緩或者再次審議決定超過1年未再次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審議的,該方案草案退出重大決策程序。

  行政首長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說明理由。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應當記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的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特別載明。

  第三十九條 由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決策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20日內,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結果。

  第四十條 決策機關應當定期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組織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作出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依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執法依據應當向社會公開。未經公開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所屬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職權、執法依據等進行審核、確認,并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行政執法培訓,經考試合格,并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后,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崗位責任制度,并根據本機關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配置,將法定職權分解到具體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當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的職責,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后,由批準人批準決定。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當事人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事項依法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實施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行政機關或者政務中心窗口統一受理申請,并由一個行政機關會同有關行政機關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行政機關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依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相關的執法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和申辯。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依法告知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期限和途徑。

  行政執法告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情況緊急時,可以采用口頭等其他方式,但依法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且不屬于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采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后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第二節 行政裁量權基準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種類、范圍和幅度內享有的自主決定權和處置權。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量權基準,是指行政機關依職權對行政裁量權具體化的'控制規則。

  第四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有行政裁量權的,行政機關應當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對裁量權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方式、時限等予以細化、量化。

  第五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已經制定具體的行政裁量權基準的,下級行政機關可以依照執行,原則上不再制定適用范圍相同的行政裁量權基準。上級行政機關尚未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的,下級行政機關可以先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制定裁量權基準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合理劃分裁量階次,應當綜合考慮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運用數學模式等科學方法,將裁量因素與階次劃分有效結合,裁量階次一般不得少于3個。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則;

  (二)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地域差異性;

  (三)行政管理事項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

  (四)其他可能影響行政裁量權合理性的因素。

  行政裁量權基準的制定程序,按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辦理,行政裁量權基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節 程序啟動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程序,應當由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填寫程序啟動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后補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序。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當事人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加蓋本行政機關合法有效的印章。

  第四節 調查和證據

  第五十五條 行政程序啟動后,行政機關應當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記錄中予以記載。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五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配合行政機關的調查,提供與調查有關的材料與信息。知曉有關情況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協助行政機關的調查。因協助調查產生的合理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調查取證應當制作筆錄,由行政機關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拒絕簽字的,不影響調查結果的效力,但是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載明。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當事人有權提出調查證據的申請。行政機關不受理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并記錄在卷。

  第五十八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錄、非法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五)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境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十九條 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行政機關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意見、申辯的權利,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對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并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并采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節 行政聽證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應當舉行聽證會的;

  (二)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三)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

  (四)應當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行政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主動申請聽證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超過規定期限未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符合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應當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將聽證會的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

  通知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內容;

  (二)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機關的名稱、地址;

  (四)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職務;

  (五)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應當告知的其他事項。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接到書面聽證通知后,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六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擔任本案的聽證主持人。行政機關沒有符合條件的聽證主持人的,可以申請上級行政機關選派。

  聽證主持人不得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他聽證參與人單方接觸。

  第六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指揮聽證會的進行;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

  (三)指定聽證記錄員;

  (四)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職權。

  第六十八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負責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當事人以及利害關系人。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照行政機關確定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參加聽證會時,應當遵守聽證紀律;對違反聽證紀律的人員,聽證主持人可以勸阻;不聽勸阻的,可以責令其離場。

  第六十九條 行政執法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員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規則和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宣布聽證內容,告知聽證參加人有關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三)負責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陳述意見、理由和依據;

  (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理由;

  (五)需要質證、辯論的,在聽證主持人主持下進行;

  (六)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需要向聽證參加人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向有關人員發問,應邀參加聽證的專業人員經允許,可以就聽證事項的有關問題陳述意見;

  (七)聽證參加人依次最后陳述意見;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七十條 聽證參加人在聽證會結束后,應當當場閱讀聽證筆錄,經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聽證記錄員應當載明情況附卷。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簽字。

  聽證參加人有權對記錄中的錯誤提出修改意見。

  第七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聽證會結束之日起10日內,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并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一并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第七十二條 聽證會結束后,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發現新的證據,可能改變事實認定結果的,應當重新聽證。

  第六節 決定

  第七十三條 一般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

  情節復雜或者重大的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經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審查后,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其中,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經專家論證以后作出決定。

  第七十四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事實以及證明事實的證據;

  (三)適用的法律規范;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七十五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說明證據采信理由、依據選擇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說明理由或者說明理由不充分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說明。

  第七十六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生效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七節 簡易程序

  第七十七條 對事實簡單、當場可以查實、法定依據明確且對當事人權益影響較小的行政執法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項,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并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采納;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應當自行政程序啟動之日起10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適用簡易程序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報所屬行政機關存檔備案。

  行政執法決定可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五章 特別行為程序

  第一節 行政合同

  第八十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協議。

  行政合同主要適用于下列事項:

  (一)特許經營;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三)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購;

  (五)政策信貸;

  (六)行政機關委托的科研、咨詢;

  (七)行政機關與企業的戰略合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訂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一條 訂立行政合同應當遵循維護公共利益、公開競爭和自愿原則。

  訂立涉及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行政合同,應當采用招標、拍賣等公開競爭方式。

  法律、法規、規章對訂立行政合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 行政合同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或人員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的,不得簽訂行政合同。

  第八十三條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須附條件或會同其他行政機關辦理的,滿足所附條件或會同其他行政機關辦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采用招標、拍賣等公開競爭方式訂立行政合同,合同事項涉及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第八十四條 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合同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是不得對當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礙。

  第八十五條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行政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機關有權變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由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行政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影響合同當事人重大利益、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難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節 行政指導

  第八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勸告、提醒、建議、協商、制定和發布指導性政策、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等非強制方式,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活動。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十七條 行政指導主要適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從技術、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幫助當事人增進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預防可能出現的妨礙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

  (三)需要實施行政指導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可以主動實施行政指導,也可以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實施行政指導。

  第八十八條 行政指導采取以下方式實施:

  (一)制定和發布指導、引導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

  (三)發布信息;

  (四)示范、引導、建議;

  (五)提醒、勸告、說服;

  (六)其他指導方式。

  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行政機關不得采取或者變相采取強制措施迫使當事人接受行政指導。

  第八十九條 行政指導的主體、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等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節 行政裁決

  第九十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發生的與其行政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九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裁決,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裁決請求、申請行政裁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九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證據材料。

  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之日起5日內,將書面答復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到行政機關查閱、復制、摘錄案卷材料。

  第九十三條 行政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辦理。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沒有爭議的,行政機關可以書面審理;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應當公開審理,但是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行政機關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

  第九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行政裁決書。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依據;

  (五)裁決內容和理由;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印章和裁決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九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作出裁決,并應當將延長期限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行政給付

  第九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給付,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向失業、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等特定相對人無償提供物質幫助或其他優待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發放社會保險金、社會救濟金、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然災害救濟金、救濟物資和其他福利、補貼等。

  第九十七條 行政給付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范圍、對象、等級、標準和期限實施。

  實施行政給付應當建立賬冊登記制度,由當事人在賬冊上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給付的賬冊應當定期交付審計,審計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八條 行政機關變更行政給付對象、范圍、等級、標準、期限或者廢止相應項目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九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給付的,行政機關應當撤銷,并予以追回。

  第五節 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

  第一百條 本規定所稱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是指由行政機關實施但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調整的行政審批和登記行為,主要包括:

  (一)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

  (二)政府行使產權人對有關資產管理的審批;

  (三)有關稅費減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政府其他優惠政策待遇的審批;

  (四)有關人口戶籍和計劃生育管理的審批;

  (五)有關民族宗教政策事項的審批;

  (六)有關民政優撫、社保待遇的審批;

  (七)對民事關系、民事權利予以確認的登記;

  (八)各類備案審查;

  (九)市政府設定的其他行政審批和登記。

  第一百零一條 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一般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

  市政府認為確需設定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可以按照合法、合理、精簡、效能的原則,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后決定。

  市政府各部門、各區政府及其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不得設定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

  第一百零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事項目錄,明確事項名稱、審批依據、實施機關等內容。

  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事項目錄應當由市、區人民政府在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統一公布。未納入已公布目錄的事項行政機關不得組織實施。

  第一百零三條 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事項目錄實行動態管理,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增加、調整和變更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事項的,實施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并提供相關的法律依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事項的增加、調整和變更等情況,及時更新和公布目錄。

  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公布如下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內容:

  (一)事項名稱;

  (二)設定依據;

  (三)數量限制及方式;

  (四)審批和登記條件;

  (五)申報材料;

  (六)受理機關;

  (七)決定機關;

  (八)審批和登記程序;

  (九)辦理時限;

  (十)證件及有效期限;

  (十一)收費及收費依據;

  (十二)年檢;

  (十三)其他需要公開的信息。

  第一百零五條 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由具有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

  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依法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權。

  第一百零六條 行政機關應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準予審批和登記的書面決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審批和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有關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

  除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為其他行政機關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機關對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申請進行初步審查。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需要延續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但是,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設定依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行政機關提供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請材料文本,不得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六節 行政服務

  第一百零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服務,是指行政機關主動履行法定職責,或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為其提供幫助、辦理有關事務及提供其他公共服務的行為。

  第一百一十條 行政服務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供政府信息;

  (二)提供獲得行政審批或者行業認證所必要的行政協助;

  (三)出具有關證明或者補發、換發有關證件以及注銷依法無需審批的有關證件;

  (四)提供司法文書或者仲裁裁決執行協助;

  (五)其他依法需要行政機關提供幫助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政府網站及行政機關辦公場所公布如下內容:

  (一)行政服務事項名稱;

  (二)行政服務對象、服務條件;

  (三)申請方式及材料;

  (四)受理機關;

  (五)辦理時限;

  (六)是否收費及收費依據;

  (七)其他。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符合服務條件的申請人,行政機關應當在辦理時限內及時提供行政服務。

  行政機關決定不提供行政服務的,應當出具書面意見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投訴、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三條 行政機關提供行政服務,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其他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服務,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期限

  第一百一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優化工作流程,提高辦事效率,使實際辦結的期限盡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行政機關對辦理期限作出明確承諾的,應當在承諾的期限內辦結,其承諾期限應當短于法定期限。

  第一百一十五條 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辦理,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機關辦理行政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限時辦結:

  (一)僅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事項,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二)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事項,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辦結;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或者批準完畢;

  (四)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的事項,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60日內辦結;6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可以對有關行政事項作出短于前款規定期限的承諾,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

  第一百一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依法需要經過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專家評審、公示、認證、監審、有關行政機關審批等必經程序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理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決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和本規定的要求,具體確定本機關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事項、行政服務事項及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并將其分解到本機關具體的工作機構和崗位。

  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規定該事項的辦理流程和各部門的辦理時限。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有關內容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二十條 行政機關不得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未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請決定的,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雖受理申請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屬于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違反本規定,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行政行為違法且產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不具有法定行政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行為的;

  (三)違法進行行政委托的;

  (四)重大行政決策未經調查研究、專家論證、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集體研究的;

  (五)不依法舉行聽證會,或者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會結果的;

  (六)違法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或者不遵守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七)訂立行政合同違反法定程序的;

  (八)采取或者變相采取強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當事人接受行政指導的;

  (九)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裁決的;

  (十)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給付的;

  (十一)違法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和登記的;

  (十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服務申請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提供行政服務的;

  (十三)其他行政違法行為。

  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前款規定情形,且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一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責任承擔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包括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行政行為的具體承辦人;直接主管人員是指行政行為的審核人和批準人。

  前款所稱審核人,包括行政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行政機關分管負責人,以及按規定行使審核職權的其他審核人;批準人,包括簽發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以及按規定或者經授權行使批準職權的其他批準人。

  第一百二十三條 責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

  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分為:責令限期整改、責令道歉、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等。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理分為:告誡、責令書面檢查、道歉、通報批評、離崗培訓、調離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理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合并適用。

  第一百二十四條 責任追究機關按照下列權限進行責任追究:

  (一)對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二)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予告誡、責令書面檢查、道歉、通報批評、離崗培訓、調離崗位處理的,由本行政機關決定或者由任免機關決定;

  (三)取消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法資格的,由發證機關決定;

  (四)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采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五)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一百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行政機關規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一百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選擇送達方式送達行政文書:

  (一)直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

  (三)委托送達或郵寄送達;

  (四)公告送達。

  送達行政文書,只有當前一種送達方式無法送達時,方能采取下一種送達方式送達。

  送達行政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送達的具體操作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三十條 本規定未作規定的其他行政程序,法律、法規、規章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對行政程序作具體或者補充規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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