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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規定
導語:繼續教育是終身學習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面向學校教育之后所有社會成員特別是成人的教育活動。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規定,歡迎閱讀,
第一條 為了提高中小學教師素質,促進基礎教育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是指對取得教師資格的中小學在職教師進行的,以提高職業道德、教育教學能力為目的的培訓。
本規定所稱中小學教師,包括普通中小學、職業中學、幼兒園、成人初等教育機構、特殊教育機構中已取得教師資格的在職教師。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教師的繼續教育,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接受繼續教育,是中小學教師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保障中小學教師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
中小學教師應當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繼續教育或者擅自中斷繼續教育培訓。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中小學教師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教育教學能力的培訓。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的督導工作,對于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批評指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教師的繼續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學教師的繼續教育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回族聚居地區、貧困鄉(鎮)中小學教師的繼續教育工作。
第九條 中小學校應當制定本校教師繼續教育計劃,保證教師的學習時間,并保證必要的學習經費和其他學習條件。
第十條 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在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工作中的職責:
(一)根據自治區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劃,制定全區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規劃和教學計劃;
(二)組織編寫、審定專業培訓教材;
(三)審定中小學教師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培訓資格;
(四)培訓全區小學骨干教師、初中高級教師和高中教師;
(五)檢查、指導、評估市、縣(區)中小學教師的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在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工作中的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規劃;
(二)負責本級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培訓基地的建設和管理;
(三)培訓本規定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以外的教師;
(四)協調有關部門落實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經費;
(五)檢查、評估本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教師的繼續教育工作;
(六)完成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布置的其他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分為非學歷教育和學歷教育。
新任教師、骨干教師以及其他在職任課教師,應當接受非學歷教育。
已具備合格學歷的中小學教師,可以接受與教育教學專業對口的高一層次學歷教育或者第二學歷教育。
第十三條 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每五年為一個培訓周期。每一周期的培訓時間累計不少于240學時。教師在同一周期內接受高一層次學歷教育或者第二學歷教育的,可以不參加同期的非學歷繼續教育培訓。
新任教師試用期的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20學時。
第十四條 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包括以下內容:
(一)思想政治教育和師德修養;
(二)專業知識更新與拓展;
(三)素質教育理論與實踐;
(四)教育科學研究;
(五)教育教學技能訓練和現代教育技術;
(六)信息技術、外語、藝術類和綜合類課程教育;
(七)基礎教育課程改革與教材教法。
第十五條 各級各類教師進修院校、師范院校,承擔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的教育教學工作。其他高等院校、教師教育網絡學院、中小學教學研究機構、教育科研機構、電教機構以及遠程教育工作站,應當根據教育行政部門的安排,承擔部分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教學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的教育教學機構的教學內容、教學質量,進行檢查、評估。
第十六條 各級各類教師進修院校、師范院校以及其他承擔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工作的教育教學機構,應當加強管理,完善各項制度,保證繼續教育教學質量。
第十七條 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實行繼續教育證書登記制度。
中小學校應當對本校教師經考核合格取得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培訓結業證》的情況或者接受學歷教育的情況進行登記,并填入《寧夏回族自治區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證書》,作為中小學教師聘任、續聘、晉級的依據之一。
第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教育事業費中按教職工年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安排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經費。
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管理,教育行政部門統一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九條 經批準參加非學歷繼續教育的中小學教師,其培訓費、差旅費按照有關財務制度規定予以報銷,參加繼續教育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中小學教師接受學歷教育的,其費用由學校、教師個人共同承擔。教師個人承擔的費用標準,由教育行政部門按不同類別確定。
第二十條 中小學教師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繼續教育或者擅自中斷繼續教育培訓的,由其所在學校給予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不得參加專業技術職務評聘、晉級。
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校應當安排教師接受繼續教育而未安排,或者對中小學教師接受繼續教育期間的待遇不予保證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承擔中小學教師繼續教育教學工作的教育機構,其教學質量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辦。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小學幼兒園教師繼續教育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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