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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聘書不等于依法簽勞動合同
秦某去年被xx某公司聘為銷售主管,只發給他一個加蓋公章的聘書,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今年,公司口頭辭退秦某,秦某提出經濟補償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得二倍工資。xx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公司發聘書不等于簽勞動合同,依法支持秦某請求。
去年3月,來自青島的秦某到xx一房地產公司應聘銷售主管,公司認為秦某符合崗位要求,遂發放加蓋公章的一紙聘書。聘書明確了秦某的報到時間,還對工作崗位、勞動報酬進行說明。一周后,秦某到公司擔任銷售主管,雙方一直未訂書面勞動合同。
今年3月初,因其他原因,xx這家房地產公司口頭辭退將秦某。秦某提出要求支付經濟補償和因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付的二倍工資。遭到拒絕,秦某向xx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xx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經審理后認為,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原則。勞動合同除具備法定必備條款外,還需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才能生效。
該案中,公司向秦某所發聘書只對工作崗位、勞動報酬進行了說明,且只有公司一方加蓋印章,并無秦某本人簽字,不符合勞動合同訂立要件,故不能視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根據上述規定,秦某的請求應得到支持,仲裁委依法支持了秦某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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