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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糾紛民事起訴狀優選范文
引導語: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加害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造成損害,加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它以過錯作為必備的構成要件,包括故意加過失,并且不要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必須要有意思聯絡。今天,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幾篇關于侵權糾紛民事起訴狀優選范文,希望對你有幫助。
范文一:
原告:杞縣XX搬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職務:經理
住所地:河南省開封市杞縣XX西南角,電話:1393780XX
原告:劉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寧陵縣張弓鎮XX村2號,身份證號:XX,電話:XX、XX
被告: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高州市XX村88號,身份證號:XX,電話:XX
訴訟請求
1、請求被告承擔財產侵權責任,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到的車輛損失及營運損失共計:538990元人民幣(具體以損失鑒定為準);
2、本案訴訟費用、鑒定費用及其它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二原告所有的豫B71XX號解放牌汽車于2011年11月19日在稔山與粵BL4XX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以為原告修車為名,由原告駕駛車輛從事故現場被騙至被告所有的港口停車場后,拒絕將車輛返還給原告,構成了財產侵權。
原告多次索要無果后以詐騙罪向港口派出所報案,于2013年1月16日經港口派出所做工作進行調解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協議約定:一、程XX同意將豫B71521號車輛返還給劉XX;二、劉XX撤回對程XX的詐騙報案;三,對于劉XX停運期間的損失及程XX主張的停車費用雙方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解決。
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以十萬元的價格購買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車輛的維修損失為4010元,至2013年1月16日在被告所有的停車場將車輛取回,當時由于被告在長期的(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6日)車輛財產侵權情況下,車輛已經報廢,只能賣給當地的廢品收購公司一萬元,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車輛損失,具體損失數額原告會在訴訟期間申請車輛損失鑒定來確定。
車輛在被告非法扣押前一直屬于營運車輛,扣押前從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月平均營運額為37750元,由于被告非法扣押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營運利益,給原告造成既得利益損失應當給付賠償。
綜上所述,由于被告非法的扣押行為即財產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了車輛損失及營運損失,應當給予賠償,請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并全額支持原告訴請。
此致
原告:xx
xx年xx月xx日
范文二:
上訴人:林xx,男,xx年xx月xx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證號:xx A);港澳居民來內地證件號:xx;聯系電話:xx 香港住址:香港xx花園xx段xx街xx號。
代理人:李xx,廣東同益律師事務所律師,地址:廣州市xx樓;郵 編:xx;手機:xx1;電 話:xx;傳真: xx。
被上訴人:王xx,男,漢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址:廣東省xx市xx區xx街道xx路xx號;身份證號:xx 電話: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返還原物、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xx市xx區人民法院[(2008)xx法民壹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 訴 請 求
1、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證原件;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第一、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非法扣留上訴人房產證原件的事實、對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無任何認定:
1、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件無法律依據:
上訴人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證(、、國用2006第2006、、號),在法律意義上講,上訴人對于該權證的權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然而,被上訴人卻強行將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證“暫扣”(參見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的“證明”),并且該行為竟然在一審時得到法院的支持,這是上訴人絕對不可接受的!上訴人雖然是香港人,但對中國大陸的法律還是有所了解:在被上訴人沒有通過合同履行等價義務、不支付價款前,該房產證的權屬屬于上訴人。
2、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件無合同依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07年、、月、、日訂立了《土地、廠房買賣協議》,該協議中對于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已經有明確的約定。然而,被上訴人在違約不購買的情況下(2008、法民壹初字第、、號、其主張買賣協議無效),竟然向法院提出起訴,后該案在開庭前三天被上訴人又改變訴求,要求購買(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無效)。該案判決后,上訴人極其不服該判決結果,但考慮到各種因素,上訴人對于該案(2008、法民壹初字第、、號)不予上訴。
2008、法民壹初字第、、號判決要求上訴人在一個月內協助被上訴人履行房產過戶手續,為此,在被上訴人必須按照協議嚴格履行自己的支付價款義務時,上訴人才可以協助辦理,上訴人擁有先履行抗辯權。
但是,被上訴人至今沒有按照判決書(2008、法民壹初字第、、號)及原協議約定的在合同訂立后五十日內支付170萬元的義務。同時,原協議并沒有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在沒有支付合同對價義務的情況下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件。試問:如果被上訴人今后不履行或者其根本沒有履行能力購買上訴人的房產,其仍然有權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嗎?
3、上訴人的行為已經表明了其“暫扣”上訴人房產證的違約、違法事實:
被上訴人在寫給上訴人的“證明”中詳細的寫明了其扣留房產證的理由(要求上訴人退還其定金及利息),而今其理由已經不復存在,為何原審法院仍然允許其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審法院明顯是違背法律及事實,偏袒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然是香港人,但是合法權益在中國大陸仍然受法律保護!
4、原審判決對于允許被上訴人扣留房產證的理由闡述的不夠合理:
原審判決對于被上訴人“暫扣”上訴人房產證的違法行為沒有進行細致的認定,只是在判決書的第十二頁第四行:“由于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需土地使用權證原件,而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是履行合同義務之一、、、”。這一表述是極其錯誤的:上訴人履行合同義務與上訴人對于房產證的權利是兩個概念,憑什么在被上訴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先行支付價款)的前提下允許其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
合同履行義務是雙方的事情,如果被上訴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就一直允許其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嗎?而其一直扣留下去嗎?上訴人配合房地產轉讓與被上訴人返還房產證原件是兩碼事,在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前提下,必須返還房產證原件。當然,如果被上訴人嚴格按照2008、法民壹初字第、、號判決及雙方的買賣協議履行義務,則上訴人自會協助被上訴人到房管局辦理過戶手續。
第二、原審法院對于案件的定性錯誤(案由表述不當):
2008年6月、日,原審法院對于案件的定性為“返還原物、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然而在其判決書中,對于案件定性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這是混淆了概念。被上訴人在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強行拿走了上訴人的房產證,是一種典型的侵權行為。其實對于上訴人的房產證事宜,根本與雙方的土地廠房買賣協議無關。即:如果被上訴人愿意履行合同義務,則上訴人自愿配合協助其辦理產權過戶,在沒有過戶前,上訴人對于房產證的權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
懇請貴院依法糾正原審錯誤判決,謝謝!
此致
廣東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
xx年 xx月 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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