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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訴狀:
申請人:甲公司
住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聯系電話:
被申請人:沈康,女,1967年2月1日生
住深圳市
聯系電話:
申請人甲公司對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0年12月8日(2010)字深南法民一(勞)初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書不服,請求再審。 申請事項:
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并指令相關法院進行再審。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原審審理查明2010年2月3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載明“……續簽勞動合同于2010年2月5日到期,依據《勞動合同法》,甲方與丙方決定于2010年2月6日不再續簽,同時用工關系一并解除”。至此雙方勞動關系終止。
該通知雖名為解除通知,但其法律上的意義卻是“終止勞動合同通知”。原審判決在“審理查明”部分認定雙方勞動關系終止,但在“本院認為”部分卻又認定為勞動關系解除,前后矛盾。另外申請人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至勞動合同終止之日也佐證證明雙方勞動關
系并非提前解除,而是于到期終止。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導致使用法律錯誤。因雙方系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故申請人僅應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的終止經濟補償金。而申請人已經足額支付了該費用,并超額支付了年休假待遇,故申請人不應當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因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導致使用法律錯誤。請貴院依法裁定再審,以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利。
此致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甲公司
年 月 日 附:
工資單、社會保險繳費證明
民事申訴狀:
申請再審人:金祎納,女,漢族,1982年4月6日生,住無錫市南 長區揚名鎮揚名村盛北許巷85號301室,身份證號: 320203198204060023。
被 申請 人:許建德,男,漢族,1955年12月27日生,住無錫市 南長區暢舜苑44號402室,身份證號:
32020319551227031X。
申請再審人與被申請人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做出的第(2011)南民初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依法改判鑒定費8000元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申請再審人與被申請人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12年3月2日做出第(2011)南民初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業已生效,但申請人認為原判有誤,理由如下: 被申請人許建德于2002年7月29日將其位于無錫市南長區前夾城48號房屋中的一部分(前夾城48-1)出售給申請人金祎納,后許建德于2012年3月10日冒充金祎納代理人身份將35萬元拆遷補償
款領走,一審過程中,許建德辯稱代為領取補償款是事前就已經獲得金祎納同意的,并出具證據《情況說明》一份,內容為金祎納自愿解除與許建德的購房合同,將前夾城48-1所有權返還給許建德。但是申請人金祎納對該份《情況說明》是如何形成的毫不知情,只是在許建德的指示下曾在一張空白紙上簽過自己的名字,至于該份簽名用于何處卻毫不知情,于是申請人向一審法院申請對該《情況說明》中的簽名與內容的形成時間進行鑒定,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鑒定后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該《情況說明》落款處簽名字跡形成于內容字跡之前。據此可以得知該《情況說明》是由被申請人許建德進行偽造的,所以被申請人許建德應當承擔不利后果,該鑒定費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綜上所述,申請再審人不應承擔該筆鑒定費。特向貴院提起再審申請,懇請貴院進行再審,依法改判。
此致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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