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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訴狀【篇一】
申訴人(原審原告):××電腦硬件公司
地址:××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A 職務:經理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網絡公司
地址:××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B 職務:經理
案由:硬件購銷合同糾紛
申訴人對××市××區人民法院××年××月××日(19××)×字×號判決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1.撤銷××市××區人民法院(19××)×字×號判決;
2.退還貨款××萬元人民幣并支付違約金××萬元人民幣。
事實和理由:
(應祥述,此略。)
基于上述事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請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本案,撤銷原判決,判令××網絡公司返還貨款××萬元人民幣并支付違約金××萬元人民幣,以維護申訴人合法權益。
此致
××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硬件公司
蓋章
××年××月××日
附:1.原審判決書一份;
2.申訴人與被申訴人硬件購銷合同一份。
民事申訴狀【篇二】
申訴人:XXX 男 XX族XXXX年X月x日生 住X城XX縣XX鎮XX村
被申訴人:XX 男XX歲 X族 XXX省XXX市人 現住XXX市XX區XX路XX號 被申訴人:X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 鎮長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XX縣人民法院(1999) 城民再初字笫04號判決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72第三款承包人未取得逮筑施工企業資質,承包擴改河堤工程淹死人命,XX鎮政府XX誘導證人作假證,不賠償損失,向貴院申訴。
申訴請求:請求上級法院依法判處上述二被申訴人因其有過錯造成申請再審人小孩死亡賠償金,誤工費,資料費,差旅費,精神撫慰金合計28萬元
由被申訴人承擔一二再審的全部訴訟費。
申訴事實理由:
1997年3月18日被申訴人XX是XX省XX市留級停薪的干部沒有施工資質,因其愛人在湖南省財政廳干部的特殊關系,被申訴人XX鎮政府卻將70萬元平整河床的工程發包給了沒有施工資質的被申訴人XX。(見承包工程合同書)
1997年6月5日下午施工到楊家山村河段,施工挖機師付XX又調轉到己平整好河床的四團村河段,為方便施工人員洗澡,在三水河和大沖溪水交匯處,村民用于洗菜,洗衣,夏天小孩戲水的公共場所河床中間挖了一個2 -3米寬,2米深的鍋底形水坑,被申訴人也未事先通知村委會和四團村村民,更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1997年6月7日,申訴人的小孩XX規不知河中挖了個鍋底形深水坑,看;丶乙蛱鞖鉄岬胶永锶ハ丛,掉入剛挖的鍋底形水坑,爬不上來被水淹死,我夫婦在廣東打工聽到這個惡信急忙趕回家,找該工程施工人員和XX鎮府負責任該工程指揮長XX問個清楚,XX不但不進行安慰,反而惡語傷人說:“申訴人欺辱外地人,要申訴人把他的屁股咬二口”, 一次協商沒有達成賠償協議。事故發生后,XX勞動局XX告等人也到現場作了調查后,向局長XX作了匯報,XX又包庇二被申訴人,XX至今未將責任事故向縣政府匯報。(見原政府辦主任XX證據)
申訴人為了被無辜淹死的小孩討回公道,1997年7月25日向XX縣法院起訴。XX鎮負責該工程的指揮長XX誘導XX作假證,又串通村支部書記XX作假證,XX縣法院審理時認定了XX和XX作的假證,于1997年12月12日XX法院作出(1997) 城民初字第52號判決書,邵陽市檢察院1999年8月11日提出抗訴,XX縣法院于1998年8月20日再審,作出(1999) 城民初再字第04號判決。認定“:被申訴人XX的'施工人員在平整河道竣工時應部分群眾要求,在河床中挖堀一個約2米深,2--3米寬的水坑方便群眾洗澡,并無不當,其行為與XX規之死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故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申訴人認為;(1997)城民初字第52號判決書和(1999)城民再初字第04號判決沒有適用本案事實的一條法律作出判決,是錯誤的判決,其申訴理由是:
1. 被申訴人XX鎮政府將擴改河道的工程錯誤的發包給沒有任何資質的包工頭被申訴人XX,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被申請人XX鎮政府將擴改河道工程發包給不具備資質的XX發包違法,XX不具備應有的資質承包工程同樣違法,所以XX沒有資質也就沒有預見的能力,使該工程竣工后,為方便自己施工隊人洗澡,再挖一個水坑會造成淹死人的事故發生沒有預見到,
2.被申訴人XX在施工竣工后再挖一個水坑,是為方便自已工程隊的人借四團村部分群眾的名義挖一個水坑洗澡,超出合同施工范疇,屬于違規。
3.一審和再審時二被申訴人舉證的所謂部分群眾只有XX一人,XX證詞中稱:“XX和、XX、XX、XX四人同時要被申訴人挖水坑。”而實際上XX和等四人均不在施工現場,其中二人在離家二百里之外親戚家中,是XX為逃避責任向法庭作偽證,
4. XX法院城民再初字第04號認定的XX偽證詞中所謂的部分群眾僅只四人,而實際只有XX一人,他既不是村干部,也不是人大代表,難道僅憑XX一人就能代表四團村一千多口人的要求嗎?豈不是更荒唐嗎?(見四團村委會證據)
5.城民再初字04號還稱:“被申訴人XX鎮政府與被申訴人簽訂和履行河道平整合同時沒有過錯,故被申訴人XX鎮政府對本案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申訴人認為,被申訴人XX是一個沒有資質的承包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一條規定,建設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椐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申訴人認為,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被申訴人XX鎮政府與被申訴人XX簽訂的合同屬無效合同,在施工中違規操作造成淹死人命大案,應承擔本案全部賠償責任。(見二被申訴人的承包工程合同)
6.XX法院城民再初字第04號還稱:“被申訴人XX雇請的施工人員,在河道挖掘水坑的地方不屬公共場所,也不是路旁,無需設立警示標志和張貼告示”。 也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申訴人認為,挖水坑的地方距村直走小道只有124米,自古就是四團村民洗衣、放牧家禽、洗菜、夏天上百人洗澡、小孩戲水的公共場所,無不安全隱患,故去此地的老幼均無需監護,申請再審人村中年老少均可作證。這樣一個公共場所被申請人XX不經四團村大多數人及村委會同意,擅自主張挖了一個2米多深,2-3米寬的鍋底形水坑,難道不需要立警示和張貼公告?XX縣法院卻視而不見,指為不是,這跟秦王朝的趙高指鹿為馬又有何區別?
7.根據2006年4月15日,XX當著四團村干部XX、XX承認:1997年7月29日XX、XX利找他作證詞是出于報復心理,是假的:該證明足以證明了XX是該工程的指揮長為逃避責任,故意誘導XX作假證。XX在1997年6月5日下午根本沒有到過施工挖水坑現場,XX與XX利誘導XX作出的假承述誤導XX縣法院作了不公正的判決。據此,二被申請人應負本案的全部法律責任。(見XX2006年4月15日證據)
申請再審人明白,本案的申請再審人與二個被申請人雙方權力和勢力、財力相差懸殊,申訴人是無權、無勢、無錢的弱勢農民,而被申訴人是有權、有勢、有錢的XX鎮政府,和腰纏萬貫的包工頭XX,原審XX縣法院二次審理認定了XX提供的偽證,不顧事實的真象,不適用本案的法律作枉法判決,為此,申請再審人對(1999)城民再初字04號判決書不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款、笫(三) 款、笫(六)款、笫(十二)款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請求撤銷(1999) 城民再初字第04號判決書,要求級法院裁定再審。
此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人:XX
200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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