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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下面是小編整理的關于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閱讀。
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屬物、石窟寺、石刻、巖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
(三)重要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四)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珍貴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五)歷史悠久,具有少數民族特色和研究價值的村寨、民居;
(六)少數民族的重要文獻資料、手稿以及宗教古舊經典、用品等。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地震遺址、古樹、名泉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本自治區境內地下、山洞、水域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指定保護的古建筑、紀念建筑物、石刻、巖畫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條 屬于集體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紀念建筑物、石刻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文物保護法規。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執行和組織實施各項文物保護法規,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和經費
第六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推動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貫徹執行文物法律、法規,協調解決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有關部門負責人和專家、學者組成,其日常辦事機構是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七條 地、市和文物較多的縣(市、區)可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管理的各項具體工作;未設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縣(市、區),須確定專人負責文物保護管理。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區別情況設置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管理。
第八條 文物的保護管理(包括調查發掘、征集收購、保養維修、陳列宣傳等)經費,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必須專款專用。文物機構的預算外收入用于彌補發展文物事業經費的不足,不準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九條 根據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巖畫等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均由各該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跡、革命遺址和紀念建筑物,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標記,予以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毀壞。
第十條 對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均須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并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自治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城鄉建設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文物所在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根據文物保護工作的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還可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之外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下列標準劃定:
(一)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周圍,以不少于主體建筑高度的一倍為保護范圍,不少于主體建筑高度的二倍為建設控制地帶;
(二)歷代古長城和古城址城墻墻基兩側十至二十米以內、古城址內外各類遺址周圍十至二十米以內為保護范圍;
(三)古文化遺址和古墓葬區及其周圍二十米以內為保護范圍;
(四)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古城址城墻墻基兩側及城址內重要遺址周圍五米以內為特別保護區;
(五)革命遺址的保護范圍,比照紀念建筑物或古文化遺址的保護范圍劃定。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和特別保護區一經確定,即應樹立界樁。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移動、損壞文物保護設施;不得采掘砂石、修墳、挖土、爆破、伐樹、開荒;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險品;不得拆除、改建或遷移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屬物;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須拆除、改建、遷移原有文物或添建新設施時,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新建筑和構筑物時,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環境氣氛相協調。其設計方案須經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上一級城鄉建設部門批準。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或構筑物,凡影響文物安全或有礙環境風貌者,均須拆除或改造。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保養、修繕、遷移或復原時,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其維修方案、設計和施工說明,應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未獲批準的重點文物維修項目,財政部門不得撥款;不按批準的維修方案和施工設計施工,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部門有權勒令停工,財政部門可追回撥款。
第十四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于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筑物或古建筑,除可建立博物館、紀念館、保管所或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外,必須作其他用途的,得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使用紀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的單位,必須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合同,負責被使用建筑物的安全、保養和維修,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所有權屬于集體或私人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如需拆除或改變所有權,應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國家為保護文物需要征購時,須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保護范圍內,未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不得作為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從事宗教活動。
在經批準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內,有關宗教組織和人員要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燒香焚帛等活動要在指定地點進行,并有專人看管,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必須同時制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并納入規劃。
對于歷史文化名城及其范圍內的重點文物,城鄉建設部門要密切與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做好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考古發掘
第十七條 本自治區境內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挖掘。一切考古調查、發掘工作必須事先征得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根據批準的.文件和頒發的發掘證照同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調查、發掘協議書,并到當地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后,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 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考古發掘的操作規程進行,不堅持領隊制和不按操作規程發掘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勒令停工整頓。
一切考古發掘單位均須及時向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發掘情況報告和出土文物登記清冊,所有出土文物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單位收藏保管。考古發掘單位需要留存或帶走標本時,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未經考古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表尚未公開發表的考古發掘資料。
第十九條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事先會同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或勘探工作。發現文物,共同商定處理辦法。遇有重要發現,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告國家文化行政管理機關。
在進行基本建設工程或其他活動中,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文物,必須保護好現場,并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如有重大發現,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要及時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已出土的各類文物,一律交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隱匿、私分,嚴禁哄搶。
第二十條 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在調查和勘探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統一安排發掘。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急需進行搶救的,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發掘清理,并同時補辦批準手續。搶救性發掘的范圍,僅限于坍塌暴露或短期內有受破壞危險的部分,不得擴大。
第二十一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或者報上級計劃部門解決。
第二十二條 任何外國人或外國團體,未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不得在本自治區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
外國人或外國團體,參觀未對外開放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或考古發掘工地現場,須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參觀考古發掘現場的外國人或外國團體,不得在現場拍照和揀取文物標本。
第五章 館藏和流散文物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區境內各級文物收藏單位的資格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文物的鑒定工作,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進行。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嚴格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區分等級登記造冊,建立藏品檔案,并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備案。一級文物藏品登記表應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庫房,做到防火、防盜、防腐蝕、防損壞。凡不具備收藏一、二級文物藏品條件的單位,其收藏的一、二級文物藏品須交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博物館代為收藏保管。
第二十四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的文物藏品,一律禁止出賣和贈送。因展出或科學研究需要調用、借用時,須嚴格履行報批手續和簽訂協議。屬一、二級文物藏品,須報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三級以下文物藏品須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文物收藏單位如需進行文物藏品的調撥或交換,一級文物藏品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二、三級文物藏品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一般文物藏品須經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本自治區所屬單位保管的文物藏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展覽,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其中一級文物藏品,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文物的收購、銷售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除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的單位外,其他單位與個人不得經營文物購銷業務,嚴禁倒賣牟利。
第二十七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賣給或贈與外國人。
第二十八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司法機關依法沒收的文物,要移交給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收進的文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文物出國展覽,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特別重要的文物、易損文物和文物孤品等,未報經國務院批準,禁止出國展出。
文物出口或個人攜帶、郵寄文物出境,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鑒定,并向海關申報。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復制、拍攝、測繪
第三十條 文物的拓印、復制、拍攝按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未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非文物單位和個人不得測繪本自治區境內的重點文物和古建筑。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給予適當的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積極宣傳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管理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具有重要價值的有關資料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大發明創造或其他重要貢獻的;
(六)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的時候,搶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征集、揀選中發現重要文物,取得顯著成績的;
(八)在文物市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九)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三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和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故意污損文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物保護單位給以警告并處以罰款,情節較重者,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二)擅自拓印、復制、拍攝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拓片、復制品和攝制品,并處以罰款,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賠償;
(三)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和建設控制地帶內興建工程、挖土、修墳、采石、爆破等,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其停工,限期拆除或整修復原,并對施工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四)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堆放垃圾、排放廢氣、廢水或進行其他污染活動的,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處以罰款,并限期治理;
(五)在基本建設或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不及時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保護現場,使文物受到損壞的,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和主要責任者處以罰款;
(六)擅自拆除、改建、遷移和損壞古建筑及其附屬物、紀念建筑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遺址、巖畫等文物及其保護標志、界樁的,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按損失程度負擔修復費,并處以罰款;
(七)違反考古鉆探技術規程的,未經批準進行考古發掘的,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鉆探、發掘,并處以罰款;
(八)文物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文物被盜、被毀、流失,情節輕微的,給予紀律處分或罰款。
本條罰款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其申訴和訴訟程序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盜竊、走私、破壞文物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1982年8月18日通過頒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傳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記錄、建檔等保存和傳承、傳播等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注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有利于增強中華民族的文化認同,有利于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和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體育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教育,培養和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單位,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知識。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九條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種類、數量、分布、生存環境、保護現狀等情況組織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進行。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體育、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并在調查結束后六十日內將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匯交同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綜合運用圖片、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形式,建立規范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給予支持和指導。調查結束后,有關人員應當將調查材料、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等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區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批準。
境外組織在區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調查結束后,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實物圖片和資料復制件。
第三章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六條建立自治區、市、縣三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保護制度,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從調查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中,提出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建議。
下一級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建議。
第十八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評審工作,并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評審認定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評審專家庫,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向社會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根據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四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公布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對集體傳承、大眾實踐的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團體。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采取經費補助、提供傳承場所等方式,扶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
第二十五條代表性傳承人依法享有自主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獲得傳承人補貼或者取得傳承傳播活動相應報酬等權利。
第二十六條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資料、實物;
(三)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展示、交流等活動。
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律規定義務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可以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并通過補助、獎勵等方式支持其開展相關保護工作。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實物;
(二)具備制定和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
(三)具備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二十八條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制定并組織實施代表性項目保護計劃;
(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并建檔;
(三)保護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等;
(四)開展代表性項目的研究、宣傳、展示、交流等活動;
(五)為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博物館、展示廳(室)、體驗場館等基礎設施,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傳承工坊、傳承場所等。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組織代表性傳承人、后繼人才及相關從業者參加非物質文化遺產技能培訓。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具有區域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活動,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三十二條中、小學校應當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可以聘請代表性傳承人、民間藝人等人員擔任兼職教師,組織學生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實踐活動。
第三十三條鼓勵具備條件的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或者課程,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和研究基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和專業人才培養。
第三十四條文化館(站)、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可以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區,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場所。
第三十五條公共文化機構、研究機構等單位應當妥善保管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并進行整理、歸檔、研究、展示或者依法出版。重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應當采用先進技術長期保護。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具備收藏或者保管條件的公共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字資料和實物進行征集、收購或者接受捐贈。
第五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利用
第三十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保護規劃包括代表性項目的基本現狀、保護原則、保護范圍、保護措施及經費保障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安排專項資金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與研究;
(二)征集、收購珍貴資料和實物;
(三)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
(四)傳承和傳播活動;
(五)重大項目的保護利用及其設施建設;
(六)培訓、培養代表性傳承人;
(七)其他保護、保存費用。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目錄。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搶救性保護方案,優先撥付實施搶救性保護所需經費,將其內容、表現形式、技藝流程等予以記錄、整理,編印圖書,制作影音資料,建立檔案,進行搶救性保護。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村鎮、街區或者特定區域,可以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予以保護。
建筑施工企業實施工程建設涉及前款規定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版權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指導代表性傳承人、項目保護單位等,通過申請專利、注冊商標、地理標志和著作權登記等方式,對代表性項目進行知識產權保護。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
攜帶自治區珍貴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出境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予以扶持。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保護設施納入主題旅游線路,開發具有非物質文化遺產特點的旅游項目和旅游產品。
支持代表性傳承人以及有關團體進入旅游景區和鄉村旅游示范點展演、展銷,宣傳和推介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旅游產品。
第四十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治區級傳統工藝振興目錄,將傳統工藝類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列入自治區級傳統工藝振興目錄。
對列入傳統工藝振興目錄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用地、場地、資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孵化創業基地、產業孵化器等創業創新平臺。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融資、合作、入股等方式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挖掘其所蘊含的文化價值和經濟價值,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產品和服務。
第五十條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保持其真實性、完整性,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內涵,不得歪曲、貶損和濫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實物和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有歪曲、貶損、濫用等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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