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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全文)
導語: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山西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山西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維護企業勞動關系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鄉鎮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中推行集體合同制度。
建立集體合同制度的企業,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集體合同是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簽訂集體合同應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和維護國家、企業、職工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相抵觸。
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方面的代表組織,應建立對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的三方協商制度,對企業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進行指導和協調。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集體合同的內容包括: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職業培訓;
(六)勞動安全衛生;
(七)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八)職工下崗及經濟性裁減人員的條件和程序;
(九)集體合同的期限;
(十)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十一)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處理;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認為應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雙方可以根據實際簽訂綜合性集體合同或單項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的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九條簽訂集體合同必須經過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是企業工會或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代表,就簽訂集體合同或與勞動關系相關的事項,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商談的行為。
第十條集體協商代表每方為3-10名,雙方人數對等,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一條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確定,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代表團、組長聯席會議確認,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或由工會主席委托職工協商代表擔任。委托他人的,應簽署委托書。
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或上一級工會組織、指導職工推舉產生,并須得到企業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企業有女職工的,職工協商代表中應有女代表。
企業一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從經營管理人員中確定,其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或委托其他管理人員擔任。委托他人的,應簽署委托書。
第十二條職工與企業雙方均有權提出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已建立工會的企業,一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另一方應在15日內用書面形式作出回應;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一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另一方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作出回應。
第十三條企業應保證職工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
職工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具有《勞動法》規定的有關情形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企業不得對協商代表進行打擊報復。
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協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優先權。
第十四條集體協商雙方代表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保密規定和商業秘密的,雙方均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五條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集體合同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并獲得半數以上同意方為通過。未獲通過的草案,由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表決。
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通過的集體合同,應由集體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簽字。
第十六條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或出現事先未預料到的情況時,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及恢復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共同商定。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負責集體合同的審核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企業應在集體合同簽字后7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文件報送對該企業行使勞動管理權的勞動行政部門。企業工會同時報上一級工會。
第十九條勞動行政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文本后,應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集體協商程序、集體合同內容進行審核。
勞動行政部門須在15日內將集體合同的審核結果告知申報雙方,未提出異議的,該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合同雙方應進行修改,重新報送。
第二十條依法生效的集體合同,應及時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一條集體合同不因雙方首席代表的變動而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條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任何一方均有權要求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全部無法履行的;
(二)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三)雙方協商一致,同意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
(四)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變更、解除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四條集體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該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集體合同期滿前,雙方應提前3個月經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爭議處理
第二十六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一方或雙方可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協商處理申請。
第二十七條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組織同級工會代表、企業方面代表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代表共同進行。
第二十八條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結束。爭議復雜需要延期時,延期不得超過15日。
第二十九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集體合同雙方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企業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集體合同雙方應組成監督檢查組織,依法對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應認真研究和協商處理。
第三十二條雙方首席代表應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集體合同雙方的`上級組織可以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可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和形式作出回應的;
(二)在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所需資料的;
(三)企業不當變更或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四)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
(五)職工個人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集體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除應繼續履行集體合同外,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企業違反集體合同規定,延長勞動時間、克扣或無故拖欠職工工資、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及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企業違反集體合同中有關職工下崗和經濟性裁減人員的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集體合同雙方在集體合同簽訂、履行和變更時,損害國家利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或審核集體合同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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