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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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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的作用,促進金融發展,維護金融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金融服務、金融發展和金融監管活動。
第三條 地方金融工作應當遵循積極穩妥、安全審慎、改革創新與風險防范相結合的原則,保持金融健康平穩運行,構建良好地方金融生態環境,推動金融服務實體經濟,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地方金融工作應當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政策要求,加強與中央監管部門的協調配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依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管體制,制定扶持政策,及時研究解決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金融服務、金融發展的綜合協調和指導工作,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和相關金融活動實施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商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自主、誠信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范意識,營造良好的金融發展環境。
第二章 金融服務
第八條 發展普惠金融,加強對中小微企業、農村尤其是貧困地區的金融支持,保障所有社會群體均能享受及時方便、成本低廉的基本金融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扶持政策和相關融資風險分擔及損失補償措施,引導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加大對小型微型企業和農村農業農戶的金融支持。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對小型微型企業和農村農業農戶的貸款、投融資、保險、擔保等業務達到規定要求的,由財政部門給予風險補償或者獎勵。
第九條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牢固樹立以客戶為中心的理念,持續提升服務企業、居民和各類消費者的能力,依法公平公正簽訂合約,嚴格履行應承擔的責任義務。
第十條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時,應當充分尊重并自覺保障金融消費者的財產安全權、信息知情權、自主公平交易權、隱私保護權等權利,切實保障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金融消費者適當性制度,不得將金融產品、服務推介給不適當的消費者。在提供產品服務時,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以通俗易懂的語言,向消費者事先如實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風險;未履行如實告知或者提示風險義務的,應當承擔消費者由此帶來的損失。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綜合利用設立政府引導基金、財政貼息、保險補貼、資金獎勵等方式,引導帶動金融資金和各類社會資金投向重點產業和重點項目,推進經濟轉型升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推動企業規范化公司制改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支持企業通過上市掛牌、發債、信托、資產管理、資產證券化、私募融資等方式擴大直接融資,改善融資結構。鼓勵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依法合理運用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產品進行套期保值、規避風險。
第十三條 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完善保險經濟補償機制,強化風險管理功能,構筑保險民生保障網,提升保險資金運用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揮商業保險在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中的作用,運用保險機制創新公共管理服務,大力發展農業、農村保險,按照規定對政策性保險業務給予補貼。
第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小額、分散的原則開展業務經營,重點為小型微型企業和農村農業農戶提供融資服務。
第十五條 加強對民間融資的管理規范。穩妥有序發展民間資本管理機構、民間借貸登記服務機構,促進民間資金供需規范有序對接,推動民間融資陽光化。
第十六條 建立融資擔保業務的擔保責任分擔機制,引導融資性擔保公司擴大對涉農和小型微型企業的擔保規模。符合條件的貸款擔保業務發生代償時,由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補償資金、貸款銀行按協商的比例共同承擔代償責任。
第十七條 從事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應當堅持社員制、封閉性原則,信用互助資金的來源和投向必須限制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
第十八條 穩妥推進權益類交易市場、區域性股權市場和介于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場等地方交易場所建設,完善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
地方交易場所應當健全完善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實行適當投資者準入制度。在依法合規基礎上,推動地方交易場所開展互聯互通和統一結算平臺建設。
第十九條 支持市場主體在依法合規基礎上,向累計不超過法律規定數量的投資者募集資金,滿足創新創業融資需求。
推動私募機構提供專業化融資服務,建立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落實適度監管要求,穩妥培育私募市場有序發展。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拓寬融資抵(質)押物范圍,提升融資服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相關抵(質)押物融資業務提供便利。不動產、動產登記部門應當及時為融資抵(質)押物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金融發展
第二十一條 堅持金融協調發展,構建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比例結構適當、傳統金融業態與新型地方金融業態統籌平衡發展的金融體系。
第二十二條 發展綠色金融,在金融經營活動中注重節能環保、清潔能源、污染治理,通過對社會經濟資源的引導,促進可持續發展。
第二十三條 堅持平等開放、合作共贏,推動各類金融業態對內對外開放,鼓勵民間資本進入金融領域,構建產權協調、混合所有、有序競爭的金融服務體系。
第二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金融發展規劃,征求人民銀行、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金融發展的政策和措施,支持金融創新、金融人才引進培養、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培育發展、金融環境建設。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區位、產業、資源等情況,支持區域性金融中心、財富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區建設,增強金融資源集聚和輻射能力。
金融集聚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工作機制,加強政策扶持,做好機構培育、市場建設、政策創新、環境營造等工作,并對金融集聚區建設用地
第二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對外經濟合作基礎和區位優勢,推進金融合作示范區和金融服務產業園區規劃建設,加強與國際金融組織的合作與交流,支持企業在國際資本市場直接融資。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營商環境,加大金融機構引進力度,培育發展地方法人金融機構,完善金融組織體系。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地方法人金融機構,或者設立國內外金融機構區域總部、分支機構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獎勵和支持。
第二十九條 鼓勵、支持國有資本和社會資本投資設立或者參股地方法人金融機構。
國有控股的地方法人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符合金融企業發展要求的考核激勵、高級管理人員選任和風險防范等機制,完善現代企業制度。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加強對新型地方金融活動的引導和規范,支持民間資本投資設立或者參股、控股地方金融組織,推動地方金融組織健康發展。
鼓勵國有資本投資設立或者參股、控股融資性擔保公司,并適時擴大或者補充資本金,帶動社會資本投入,增強對實體經濟融資增信能力。
第三十一條 依照國家法律和監管政策,鼓勵互聯網與金融深度融合,促進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開拓互聯網金融業務,規范發展第三方支付、網絡借貸、股權眾籌等新興業態,發揮互聯網金融的資金融通、支付、投資和信息中介等功能作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引進、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發展信用評級、資產評估、保險代理、保險經紀、保險公估、融資倉儲等金融中介服務組織,推動金融服務中心、金融超市建設,構建高效便捷的專業化金融中介服務體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進行產品、技術、服務、管理、組織形式等方面的創新,完善金融創新激勵機制,加強金融創新成果保護,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或者風險補償。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會同財政、人力資源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綜合服務平臺,開展地方金融組織、相關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并與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相銜接。
第三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可以根據發展特點和要求,建立行業自律組織
行業自律組織應當組織制定、實施行業規范、標準和職業道德準則,完善行業自律管理約束機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引導、約束,及時發布行業信息,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金融監管
第三十七條 設立下列地方金融組織,或者開展下列具有金融屬性業務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準并接受相應監管:
(一)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
(二)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
(三)以民間資本管理機構或者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形式開展民間融資業務的;
(四)交易場所開展權益類交易、介于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的;
(五)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的;
(六)依照法律、法規設立的有關機構和相關業務活動,或者國務院、中央監管部門授權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有關機構和業務活動。
第三十八條 設立私募投資管理機構,在符合中央監管部門要求并辦理備案的同時,應當自工商注冊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備案并接受相應監管。
第三十九條 民間融資機構開展民間資本管理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準: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三千萬元,且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二)出資人的出資須為自有合法資金;
(三)主要出資人的出資占注冊資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從業條件;
(五)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范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民間融資機構開展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準:
(一)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二百萬元;
(二)符合前款規定的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條件。
第四十條 交易場所開展權益類交易和介于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準: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三千萬元,且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二)主要出資人為法人,經營相關業務三年以上且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
(三)主要出資人財務狀況良好,近二年連續盈利,其資產負債率不超過百分之七十且凈資產不低于五千萬;
(四)出資人中應當有國有控股企業;
(五)交易品種明確;
(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從業條件;
(七)有健全的交易、登記結算等業務規則和交易資金第三方存管、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等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一條 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批準:
(一)已依法辦理注冊登記手續,且具有法人資格;
(二)固定資產五十萬元以上;
(三)理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從業條件;
(四)有健全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得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發行有價證券,不得開展其他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活動。
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不特定對象的社會公眾或者超出法律規定數量的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將返還出資或者予以高額回報。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對于金融機構、金融產品廣告和投資理財、資產管理、資金互助、金融咨詢等金融類廣告,應當事先審查該主體的業務資質和有關部門的批準許可文件。不得以新聞宣傳、有償報道等形式發布涉嫌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及虛假宣傳的宣傳報道。
第四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審慎規范的要求,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報送業務情況、財務會計報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權變更以及可能引發金融風險的其他重大事項。報送內容應當真實、完整。
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統計分析制度和監測預警機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組織統計數據,對金融風險狀況進行評價,提出監管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監管,并可根據工作需要實施現場檢查。
實施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地方金融組織進行檢查;
(二)詢問地方金融組織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配合地方金融監管機構進行檢查,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存在重大違規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對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約談和風險提示,要求其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必要時,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可以責令其進行整改。
第四十七條 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對相關地方金融組織進行重點監控,向利益相關人進行風險提示;必要時,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可以責令其暫停或者停止相關業務。
地方金融組織屬于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可以對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調整,或者限制其投資和其他資金運用;必要時,可以對其進行重組。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方金融監管機構和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商務、稅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風險處置、公眾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協作機制,打擊處置非法集資,防范化解金融風險。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應當建立與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派出機構的信息溝通和金融風險防范、化解工作機制,加強信息交流和工作協調配合,提高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能力。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金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工作職責、組織指揮體系、事件分級、啟動機制、應急處置與保障措施等內容。
發生地方金融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處置措施,及時化解金融風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相關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或者應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務院、中央監管部門授權設立的其他地方金融組織;
(二)民間融資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民間資本管理業務,或者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業務;
(三)交易場所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權益類交易和介于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
(四)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互助業務。
前款規定的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依法予以處罰;第(四)項情形,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立私募投資管理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違反審慎規范的要求,不落實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關聯交易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責令其暫停相關業務;造成重大金融風險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責令其進行整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不按規定報送相關信息或者不按要求就重大事項作出說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阻礙現場檢查,或者不按要求進行整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執行暫停或者停止相關業務、人員調整、限制資金運用、重組等監管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責令其進行整改;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予以查處、取締、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地方金融組織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發行有價證券的;
(二)有關單位和個人擅自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不特定對象的社會公眾或者超出法律規定數量的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將返還出資或者予以高額回報的;
(三)從事其他形式的非法集資活動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金融類虛假廣告,或者利用其他方式做虛假宣傳可能引人誤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進行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實施金融服務措施的;
(二)未按規定制定實施金融發展規劃或者鼓勵、扶持金融業發展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采取金融監管措施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照本條例設立,從事開展相關新型地方金融業務活動的機構或者組織,包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民間融資機構、開展權益類交易和介于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場所、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私募投資管理機構等機構和場所。
(二)地方法人金融機構,是指由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注冊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金融機構。
(三)民間融資機構,包括民間資本管理機構和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其中,民間資本管理機構,是指經批準以非社會公眾存款性質資金開展放貸或者特定類型的股權、債權投資活動的機構;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是指經批準以平臺或者中介形式,向社會公眾提供資金供需信息或者資金融通配套服務的機構。
第六十二條 開展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非融資性擔保業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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