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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淺析財產權到人權: 文化遺產權的理念變遷與范疇重構論文
一、財產權: 早期文化遺產相關權利的理念基礎
盡管西歐地區早在15 世紀就已出現了對特定珍貴古跡進行保護的專門立法,但現代意義上的文化遺產立法卻出現在19 世紀,并在兩次世界大戰以后達到繁榮。總的來說,在早期相關立法對文化遺產權利的規定中,所有權占有基礎性地位; 與之相應,早期法學界,特別是國外法學界對于文化遺產權利的研究也多從所有權角度進行闡釋和論證。可以說,所有權構成了早期文化遺產法及文化遺產權的理念基礎,這主要表現在文化遺產法對其保護對象的語詞表達、文化遺產保護的立法模式和主要制度以及學界對文化遺產法相關問題的探討三個方面。
( 一) 早期文化遺產法對其保護對象的語詞表達
受法律保護的文化遺產最初僅限于物質文化遺產,這在早期各國立法以及國際公約有關文化遺產的語詞表達中有生動的說明: 早期有關文化遺產的國外立法和國際公約對其保護對象,主要有以下幾種表達方式:
1. 歷史紀念物、古物、文物( historical /ancientmonuments /objects; antiquities) : 如英國于1992 年頒布了第一部《文物保護法》( Ancient Monuments ProtectionAct) ,受該法保護的“文物”( ancient monuments)均為大型的石碑、城堡等不可移動文物; 1926年希臘頒布《古遺物和文物法》( Act Regarding Antiquitiesand ancient objects) ,將希臘境內一切可移動或者不可移動的古物納入法律保護的范圍; 再如美國《1906 年古物法》( American Antiquities Act of 1906)和1931 年英國《文物法》( Ancient Monuments Act)等。
2. 文化財產( cultural property) : 如1929 年奧地利《文化和自然財產保護法》、1954 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武裝沖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公約》和1970年《關于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等。
3. 歷史遺址( historicalsites /places) : 如美國1935 年《歷史遺跡法》( TheHistoric Sites Act of 1935) 等。早期中國的情形也與之類似。早在1928 年,國民政府內政部頒布的《名勝古跡古物保存條例》就將“湖山類、建筑類、遺跡類”名勝古跡和“碑碣類、金石類、陶器類、植物類、雜物類”古物納入保護范圍;1930 年國民政府第一部正式頒行的《古物保存法》在第一條就規定“本法所稱古物指與考古學、歷史學、生物學及其他文化有關之一切古物而言”。直至新中國成立以后,1982 年頒布第一部《文物保護法》也將其保護對象限定為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可移動和不可移動文物。可以說,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法律意義上的“文化遺產”在我國被等同于“文物”。第一部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法律規范直至1997 年才出現,“非物質文化遺產”作為正式法律術語更是在我國加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之后。物質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分別立法的二元立法模式造成的“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分野也造就了部分民眾在潛意識中將“文物”和“文化遺產”割裂的現象,在部分民眾的觀念中,“文化遺產”自然而然地被等同于“非物質文化遺產”,而作為文化遺產之重要組成部分的物質文化遺產則依舊由“文物”這一傳統概念承擔。在早期文化遺產立法對其保護對象的語詞表達中,“文化財產”最能反映出當時人們對“文化遺產”概念和性質的認識: 文化遺產是具有文化意義的特殊財產,但本質上來說與其他的“有體物”一樣,是一種有形的“財產”,財產屬性是其本質屬性。針對“文化財產”的特別立法從本質上來說只是一部特別的財產法,對以所有權為核心的財產權保障以及因公共利益而限制財產權行使仍是早期文化遺產立法的基本邏輯。
二、文化人權: 國際法律文件中文化遺產權的理念更新與價值選擇
文化遺產法和文化遺產權利理念的更新始于人們對文化遺產范圍和價值認識的不斷深化及其保護理念的更新。20 世紀有關文化遺產保護的國內和國際法文件體現并促進了這些理念的廣泛傳播。
( 一) 國際法律文件中體現的理念更新
1. 從“文化財產”到“文化遺產”早在1954 年,聯合國《武裝沖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公約》作為國際人道法框架下一整套專門的文化財產保護機制的開端,雖然在表述上依然使用“文化財產”的字眼,但已開始注意到文化遺產對于全人類的重要精神價值,為從“文化財產”到“文化遺產”的轉變奠定了基礎。1972 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使“文化遺產”( cultural heritage) 開始作為一個與“文化財產”不同的概念出現在國際法律文件中,其對文化遺產價值的認識超越了文化遺產對于其原屬國民族認同和文化認同的意義,突出強調了文化遺產對全人類的普遍價值。2001 年《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把文化多樣性提高到與“生物多樣性對維持生物平衡”之意義同等的地位,認為“文化多樣性是人類的共同遺產,應當從當代人和子孫后代的利益考慮予以承認和肯定”( 第1 條) 。無疑也強調了作為文化多樣性之組成部分的文化遺產對于全人類的意義。同年,《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的開篇,指出水下文化遺產“是人類文化遺產的組成部分,也是各國人民和各民族的歷史及其在共同遺產方面的關系史上極為重要的一個內容”。
以《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為伊始,文化遺產對全人類的普遍意義日益受到重視,曾為其原屬國“專有”的“文化財產”不僅是原屬國家和民族文化認同與民族認同的紐帶,更是全人類共同文化財富的觀念經不同的國際法律文件一再確認而在世界范圍內逐漸獲得普遍認同。從一國或一個民族“專屬”的“文化財產”到全人類“共同”的“文化遺產”的觀念轉變體現的是文化遺產價值理念上的重大更新,從此,保護文化遺產不僅是文化遺產原屬國或者所有者的責任,也是全人類共同的責任; 與此同時,所有權也不再是文化遺產權利的基礎: 從權利義務相統一的角度來說,全人類都負有保護文化遺產的責任,就意味著人人———至少在最低程度上———也對全人類共同的文化遺產享有一定的權利,文化遺產權利主體的范圍得到了極大程度的拓展。
三、結語
隨著人們對“文化遺產”概念和價值認識的不斷深化,文化遺產立法自近代不斷發展至今,歷經了由特殊財產法到文化人權保障立法的變遷,文化遺產權利的理念基礎也由傳統的所有權轉變為文化人權。但文化人權并不能覆蓋文化遺產權的全部內容,文化遺產權在屬性和價值上的多重性和復雜性與更大范圍的“人權”體系相契合。作為“人權”的“文化遺產權”應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其主體包括個體、社群、全人類等不同層次; 客體為形態各異的文化遺產的統一體; 內容既包括特殊財產權以及文化遺產的創造傳承主體創造或傳承該文化遺產及其相關行為受到尊重的消極的自由權,又包括主體以不同形式參與文化遺產相關活動并從中獲得物質和精神收益的文化遺產參與和收益權,是公益權與私益權的統一。本文僅以文化遺產立法和文化遺產權利在理論和實踐中的不斷發展及其背后的理念變遷為線索,對文化遺產權進行了理論上的探索。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文化遺產權如何與其他相關權利進行協調、如何實現以及如何保障,都是文化遺產權法定化過程中有待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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