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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2024-05-14 17:51:27 毅霖 辦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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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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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

  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 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管理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活動,防范風險,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境外保險類機構,是指保險公司的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是指保險公司的下列行為:

  (一)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

  (二)收購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收購,是指保險公司受讓境外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股權、且其持有的股權達到該機構表決權資本總額20%及以上或者雖不足20%但對該機構擁有實際控制權、共同控制權或者重大影響的行為。

  保險公司收購上市的境外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適用本辦法。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應當遵守中國有關保險和外匯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遵守境外的相關法律及規定。

  保險公司收購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執行現行保險外匯資金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設立審批

  第九條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開業2年以上;

  (二)上年末總資產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

  (三)上年末外匯資金不低于1500萬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四)償付能力額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五)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六)最近2年內無受重大處罰的記錄;

  (七)擬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制度完善,并與中國保險監管機構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匯資金來源核準決定的復印件;

  (三)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及外幣資產負債表;

  (四)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

  (五)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擬設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章程、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股權結構及出資額、業務范圍、籌建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

  (七)擬設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市場分析報告和籌建方案;

  (八)擬設境外保險類機構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險公司為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承擔連帶責任的,提交相關說明材料;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有其他發起人的,還應當提交其他發起人的名稱、股份認購協議書復印件、營業執照以及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資產負債表。

  第十一條保險公司申請收購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匯資金來源核準決定的復印件;

  (三)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及外幣資產負債表;

  (四)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及其說明;

  (五)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擬被收購的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章程、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業務范圍、負責人情況說明;

  (七)擬被收購的境外保險類機構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

  (八)收購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市場分析報告、收購方案;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擬被收購境外保險類機構為保險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及說明。

  第十二條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匯資金來源;

  (二)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三)最近2年內無受重大處罰的記錄;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申請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擬設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營運經費預算、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對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或者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在境外保險類機構獲得許可證或者收購交易完成后20日內,將境外保險類機構的下列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許可證復印件;

  (二)機構名稱和住所;

  (三)機構章程;

  (四)機構的組織形式、業務范圍、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其他股東或者合伙人的出資金額及出資比例;

  (五)機構負責人姓名及聯系方式;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在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設立后20日內,將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下列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登記證明的復印件;

  (二)名稱和住所;

  (三)負責人姓名及聯系方式;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對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進行有效的風險管理,并督促該類機構按照所在國法律和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嚴格控制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對外提供擔保。

  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確需對外提供擔保的,應當取得被擔保人的資信證明,并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擔保協議書。以財產抵押、質押等方式提供反擔保協議的,提供擔保的金額不得超過抵押、質押財產重估價值的60%。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除保單貸款外,不得對外貸款。

  第二十條保險公司應當對派往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的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建立績效考核制度、期中審計制度和離任審計制度。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清算完畢后,應當將清算機構出具的經當地注冊會計師驗證的清算報告,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會計制度及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在財務報告和償付能力報告中單獨披露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的經營成果、財務狀況和償付能力狀況。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按照所在地保險監管機構要求編制償付能力報告的,保險公司應當抄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在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5個月內,將該境外保險類機構上一年度的財務報表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1月底之前,將其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報送中國保監會。

  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該機構的主要工作和機構變更情況。

  第二十六條保險公司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發生下列事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事項發生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投資、設立公司的;

  (二)分立、合并、解散、撤銷或者破產的;

  (三)機構名稱或者注冊地變更的;

  (四)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變動的;

  (五)注冊資本和股東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調整業務范圍的;

  (七)出現重大經營或者財務問題的;

  (八)涉及重大訴訟、受到重大處罰的;

  (九)所在地保險監管部門出具監管報告或者檢查報告的;

  (十)中國保監會認為有必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保險公司轉讓其境外保險類機構股權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司對其境外保險類機構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險類機構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險類機構的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的。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控制和管理關聯交易的相關制度。保險公司與其境外設立的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之間發生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在交易完成后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前款規定的重大關聯交易是指保險公司與其境外設立的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之間的下列交易活動:

  (一)再保險分出或者分入業務;

  (二)資產管理、擔保和代理業務;

  (三)固定資產買賣或者債權債務轉移;

  (四)大額借款;

  (五)其他重大交易活動。

  第三十條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各項材料,應當完整、真實、準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擅自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擅自設立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和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適用本辦法。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保險公司在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設立保險類機構和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保險公司按照本辦法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項報告、報表、文件和材料,應當使用中文。原件為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中文與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為準。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非保險機構投資境外保險類企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加強對非保險機構在境外投資保險類企業的監管,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保險機構,是指在中國依法登記注冊、除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外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境外保險類企業是指在境外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非保險機構在境外設立境外保險類企業或者收購境外保險類企業20%以上股權的活動。

  第三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國務院授權,對非保險機構投資境外保險類企業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非保險機構投資境外保險類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匯資金來源;

  (二)經營穩定,財務狀況良好。

  第五條非保險機構申請投資境外保險類企業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人代表簽署的設立境外保險類企業申請書;

  (二)企業的章程及基本情況介紹;

  (三)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及外幣資產負債表;

  (四)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在境外投資保險類企業的意見書;

  (五)擬設保險類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市場分析報告和籌建方案;

  (六)擬設保險類企業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章程、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股權結構及出資額、業務范圍、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非保險機構擬收購境外保險類企業的,應當提供境外保險類企業的工商登記注冊證明、營業執照復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公司情況介紹、公司近3年的年報,以及擬派出的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六條中國保監會應當對非保險企業投資境外保險類企業的申請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非保險機構應當在境外保險類企業獲得許可證或者收購交易完成后20日內,將境外保險類企業的下列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許可證復印件;

  (二)機構名稱和住所;

  (三)機構章程;

  (四)機構的組織形式、業務范圍、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其他股東投資金額及投資比例;

  (五)機構負責人姓名及聯系方式;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非保險機構應當在其設立、收購的境外保險類企業所在地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境外保險類企業的財務報表。

  第九條非保險機構轉讓其境外保險類企業股權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第十條非保險機構投資的境外保險類企業發生下列事項的,非保險機構應當在事項發生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投資、設立機構的;

  (二)解散、撤銷或者破產的;

  (三)機構名稱或者注冊地變更的;

  (四)機構負責人變動的;

  (五)注冊資本和股東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調整業務范圍的;

  (七)出現重大經營或者財務問題的;

  (八)涉及重大訴訟、受到重大處罰的;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有必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非保險機構擅自投資境外保險類企業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并依法責成其限期補辦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非保險機構按照本辦法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項報告、報表、文件和材料,應當使用中文。原件為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中文與外文表述有歧義的,以中文表述為準。

  第十三條非保險機構在本辦法施行前已投資境外保險類企業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3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十四條本辦法有關批準、報告期間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 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保險保障基金的繳納、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單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九十七條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包括中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本辦法所稱保險保障基金,是指根據《保險法》,由保險公司繳納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統籌使用的原則,在保險公司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本辦法第二十條認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單持有人或者保單受讓公司等提供救濟的法定基金。

  本辦法所稱保單持有人,是指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情形下,對保單利益享有請求權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本辦法所稱保單受讓公司,是指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情形下,接受其依法轉讓的人壽保險合同的人壽保險公司。

  第三條保險保障基金分為財產保險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壽保險公司保障基金。

  財產保險公司保障基金由財產保險公司、綜合再保險公司和財產再保險公司繳納形成。

  人壽保險公司保障基金由人壽保險公司、健康保險公司和人壽再保險公司繳納形成。

  第四條保險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開、合理、有效的原則。

  第五條保險保障基金由中國保監會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第二章繳納

  第六條對于納入保險保障基金救濟范圍的保險業務,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下列比例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一)財產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短期健康保險,按照自留保費的1%繳納;

  (二)有保證利率的長期人壽保險和長期健康保險,按照自留保費的0.15%繳納;

  (三)無保證利率的長期人壽保險,按照自留保費的0.05%繳納;

  (四)保險公司其他保險業務的繳納比例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七條中國保監會設立保險保障基金專門賬戶。保險保障基金按照保險公司分戶核算。

  第八條保險公司應當及時、足額將保險保障基金繳納到保險保障基金專門賬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停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一)財產保險公司、綜合再保險公司和財產再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基金余額達到公司總資產6%的;

  (二)人壽保險公司、健康保險公司和人壽再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基金余額達到公司總資產1%的。

  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基金余額減少或者總資產增加,其保險保障基金余額占總資產比例不能滿足前款要求的,應當自動恢復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公司的保險保障基金余額,等于該公司累計繳納的保險保障基金金額加上分攤的投資收益,減去各種使用額。

  第九條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其保險保障基金余額不足以支付應當給予保單持有人或者保單受讓公司的救濟的,不足部分的金額按照其余公司上一年度以自留保費計算的市場份額扣減其保險保障基金余額。

  第十條保險公司繳納保險保障基金,實行按年計算,按季預繳。

  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預繳保險保障基金,在每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匯算清繳。

  第十一條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保險行業發展和風險的實際情況,調整保險保障基金的繳納比例、規模上限、繳納方式等規定。

  第三章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保險保障基金的資金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動性原則,在確保資產安全的前提下實現資產的保值增值。

  保險保障基金的資金運用,限于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保險保障基金不得運用于股權投資、房地產投資和其他各類實業投資。

  中國保監會可以委托專業的投資管理機構運用保險保障基金。

  第十三條保險保障基金理事會負責對保險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十四條保險保障基金理事會由保險公司、國務院法制辦、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等機構組成。

  保險保障基金理事會的工作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中國保監會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5個月內完成經審計的保險保障基金財務報告,并向理事會及其成員單位和各保險公司公布。

  第四章使用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其清算財產不足以償付保單利益的,保險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規則對非人壽保險合同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救濟:

  (一)保單持有人的損失在人民幣5萬元以內的部分,保險保障基金予以全額救濟;

  (二)保單持有人為個人的,對其損失超過人民幣5萬元的部分,保險保障基金的救濟金額為超過部分金額的90%;保單持有人為機構的,對其損失超過人民幣5萬元的部分,保險保障基金的'救濟金額為超過部分金額的80%。前款所稱保單持有人的損失,是指保單持有人的保單利益與其從清算財產中獲得的清償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十七條人壽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必須轉讓給其他人壽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人壽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中國保監會指定人壽保險公司接收。

  第十八條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保險公司的清算資產不足以償付人壽保險合同保單利益的,保險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規則向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濟:

  (一)保單持有人為個人的,救濟金額以轉讓后保單利益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的90%為限;

  (二)保單持有人為機構的,救濟金額以轉讓后保單利益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的80%為限。

  保單受讓公司應當根據前款標準核算轉讓后保單持有人的保單利益,并據此與保單持有人修訂人壽保險合同。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保單持有人在清算結束前可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由保險保障基金向保單持有人支付救濟款,保單持有人將其對保險公司的債權讓渡給保險保障基金。

  清算結束后,保險保障基金獲得的清償金額多于支付的救濟款的,保險保障基金應當將差額部分返還給保單持有人。

  第二十條在保險業面臨重大危機,可能嚴重危及社會公共利益和金融穩定的情形下,中國保監會可以動用保險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的下列業務不屬于保險保障基金的救濟范圍:

  (一)保險公司在境外直接承保的業務和從境外分入的業務;

  (二)保險公司的政策性保險業務;

  (三)中國保監會認定不屬于保險保障基金救濟范圍的其他保險業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保監會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撤換,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將已提存保險保障基金的50%繳納到中國保監會設立的保險保障基金專門賬戶,剩余部分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繳清。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 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保險公司養老保險業務,保護養老保險業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推動社會多層次養老保障體系的完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鼓勵保險公司發揮專業優勢,通過個人養老年金保險業務、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業務、企業年金管理業務等多種養老保險業務,為個人、家庭、企事業單位等提供養老保障服務。

  第三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養老保險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養老保險業務,包括個人養老年金保險業務、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業務和企業年金管理業務。

  個人養老年金保險業務和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業務簡稱養老年金保險業務。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個人養老年金保險,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壽保險產品:

  (一)以提供養老保障為目的;

  (二)由個人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

  (三)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生存至特定年齡時,可以選擇由保險公司分期給付生存保險金;

  (四)分期給付生存保險金的,相鄰兩次給付的時間間隔為一年或者不超過一年。

  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產品的具體范圍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壽保險產品:

  (一)以提供養老保障為目的,并由保險公司以一份保險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購買保險為目的組織起來的團體投保,并以投保團體5人以上的特定成員為被保險人;

  (三)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生存至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可以選擇由保險公司分期給付生存保險金;

  (四)分期給付生存保險金的,相鄰兩次給付的時間間隔為一年或者不超過一年。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管理業務,是指保險公司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的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帳戶管理、投資管理等有關業務。

  第九條、保險公司經營養老保險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經營主體

  第十條、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經中國保監會核

  定,可以經營養老保險業務。

  經營企業年金管理業務依法需經有關部門認定經辦資格的,還應當經過相應的資格認定。

  第十一條、養老保險公司經營企業年金管理業務,可以在全國展業。

  第十二條、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具備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風險管理體系。

  第十三條、養老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對養老保險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獨立客觀的監督。

  第十四條、對養老保險公司的管理,本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養老年金保險業務

  第一節、產品管理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積極進行養老保險產品創新,根據市場情況開發適合不同團體和個人需要的養老保險產品。

  鼓勵保險公司開發含有終身年金領取方式的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產品。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擬定養老年金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第十七條、除投資連結型、萬能型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產品外,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產品應當在保險合同中提供保單現金價值表。

  第十八條、團體養老年金保險的被保險人分擔繳費的,保險合同中應當明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各自繳費部分的權益歸屬,被保險人繳費部分的權益應當完全歸屬其本人。

  第十九條、團體養老年金保險合同應當約定被保險人在離職時,有權通過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提取該被保險人全部或者部分已歸屬權益。

  第二十條、團體養老年金保險合同設置公共賬戶的,被保險人繳費部分的權益不得計入公共賬戶。

  保險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賬戶謀取非法利益。

  第二節、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養老年金保險產品的說明書、建議書和宣傳單等信息披露材料應當與保險合同相關內容保持一致,不得通過夸大或者變相夸大保險合同利益、承諾高于保險條款規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誤導投保人。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銷售投保人具有投資選擇權的養老年金保險產品,應當在投保人選擇投資方式前,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確提示投資風險,并由投保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三條、對投保人具有投資選擇權的養老年金保險產品,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開始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前5年以內,保險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薦高風險投資組合。

  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的投保人自愿選擇高風險投資組合的,保險公司應當制作獨立的《高風險投資組合提示書》,明確提示投資風險;投保人堅持選擇的,應當在《高風險投資組合提示書》上簽字確認。

  第二十四條、對投保大額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的投保人,保險公司應當對其財務狀況、繳費能力等方面進行必要的財務核保。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銷售個人養老年金保險產品,應當對其所包含的各種養老年金領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領取金額示例。

  第二十六條、對同一投保團體在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成員,保險公司可以統一承保團體養老年金保險。

  投保人為法人的,由該法人住所地的保險公司簽發保單;投保人不是法人的,由多數被保險人所在地的保險公司簽發保單。

  第二十七條、保險公司銷售團體養老年金保險產品,應當對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投保、退保事宜進行謹慎審查。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司銷售團體養老年金保險產品,應當要求投保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有被保險人名單和身份證復印件;

  (二)證明被保險人已同意投保團體養老年金保險事宜的有關書面文件。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銷售團體養老年金保險合同,應當向每個被保險人簽發保險憑證。

  保險憑證應當記載團體養老年金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以及被保險人享有的合同權益。

  第三十條、團體養老年金保險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險公司應當要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險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證明,并以銀行轉帳方式將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單位帳戶。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經營團體養老年金保險,應當在合同到期給付時,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有效證明。因特殊情況提前退休的,可以在辦理退休手續后重新計算領取金額。

  第三十二條、保險公司銷售分紅型、萬能型、投資連結型養老年金保險產品,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單狀態報告、業績報告等有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養老保險業務銷售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培訓與管理,提高其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銷售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保險公司經營養老年金保險業務,應當遵守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資金運用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保險公司經營養老保險業務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有關政策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章、企業年金管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擔任企業年金基金受托人的保險公司,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書面合同,并應當根據該書面合同,依法審慎選擇合格的賬戶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管理人。

  擔任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的保險公司,應當與企業年金基金受托人簽訂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賬戶或者受托投資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書面協議。

  本條所稱委托人,是指設立企業年金的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十七條、保險公司委托保險代理機構代辦有關企業年金管理業務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保險代理機構簽訂書面的《委托代理協議》;

  (二)自上述《委托代理協議》簽訂之日起5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的當地派出機構提交《委托代理協議》復印件、《委托代理服務可行性分析報告》和《委托代理服務管理辦法》;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司對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管理,應當遵循審慎的投資原則,并不得違反國家對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企業年金受益人有投資選擇權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其選擇投資方式前,以書面形式向其明確提示投資風險。

  第四十條、企業年金受益人有投資選擇權的,在其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前5年以內,保險公司不得向其推薦高風險投資組合。

  受益人自愿選擇高風險投資組合的,保險公司應當制作獨立的《高風險投資組合提示書》,明確提示投資風險;受益人堅持選擇的,應當在《高風險投資組合提示書》上簽字確認。

  第四十一條、保險公司經營企業年金管理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提交有關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報告、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投資管理報告。

  第四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報告。

  第四十三條、保險公司經營企業年金管理業務的統計和財務會計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統計和財務會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養老年金保險業務,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保險公司經營企業年金管理業務,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報告有關事項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保險公司經營養老年金保險業務,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單狀態報告、業績報告等有關材料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經營養老保險業務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可以視情形進行監管談話。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保險法》規定經營養老年金保險業務、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保險公司經營具有養老保障功能的個人兩全保險業務,適用本辦法對個人養老年金保險業務的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個人兩全保險產品的具體范圍,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 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行為,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本辦法所稱信息披露,是指保險公司向社會公眾公開其經營管理相關信息的行為。

  第三條保險公司信息披露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有效的原則,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保險公司信息披露應當盡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

  第四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保險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基礎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條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內容

  第六條保險公司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

  (二)財務會計信息;

  (三)風險管理狀況信息;

  (四)保險產品經營信息;

  (五)償付能力信息;

  (六)重大關聯交易信息;

  (七)重大事項信息。

  第七條保險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應當包括公司概況和公司治理概要。

  第八條保險公司披露的公司概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定名稱及縮寫;

  (二)注冊資本;

  (三)注冊地;

  (四)成立時間;

  (五)經營范圍和經營區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服電話和投訴電話;

  (八)各分支機構營業場所和聯系電話;

  (九)經營的保險產品目錄及條款。

  第九條保險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近3年股東大會(股東會)主要決議;

  (二)董事簡歷及其履職情況;

  (三)監事簡歷及其履職情況;

  (四)高級管理人員簡歷、職責及其履職情況;

  (五)公司部門設置情況;

  (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東及其持股情況。

  第十條保險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信息應當與經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權益變動表;

  (二)財務報表附注,包括財務報表的編制基礎,重要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的說明,重要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變更的說明,或有事項、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和表外業務的說明,對公司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的再保險安排說明,企業合并、分立的說明,以及財務報表中重要項目的明細;

  (三)審計報告的主要審計意見,審計意見中存在解釋性說明、保留意見、拒絕表示意見或者否定意見的,保險公司還應當就此作出說明。

  實際經營期未超過3個月的保險公司年度財務報告可以不經審計。

  第十一條保險公司披露的風險管理狀況信息應當與經董事會審議的年度風險評估報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險評估,包括對保險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等主要風險的識別和評價;

  (二)風險控制,包括風險管理組織體系簡要介紹、風險管理總體策略及其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人身保險公司披露的產品經營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費收入居前5位的保險產品經營情況,包括產品的保費收入和新單標準保費收入。

  第十三條財產保險公司披露的產品經營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費收入居前5位的商業保險險種經營情況,包括險種名稱、保險金額、保費收入、賠款支出、準備金、承保利潤。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披露上一年度的償付能力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司的實際資本和最低資本;

  (二)資本溢額或者缺口;

  (三)償付能力充足率狀況;

  (四)相比報告前一年度償付能力充足率的變化及其原因。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披露的重大關聯交易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交易對手;

  (二)定價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內部審批流程;

  (五)交易對公司本期和未來財務及經營狀況的影響;

  (六)獨立董事的意見。

  重大關聯交易的認定和計算,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項之一的,應當披露相關信息并作出簡要說明:

  (一)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

  (二)更換董事長或者總經理;

  (三)當年董事會累計變更人數超過董事會成員人數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稱、注冊資本或者注冊地發生變更;

  (五)經營范圍發生重大變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請破產;

  (七)撤銷省級分公司;

  (八)償付能力出現不足或者發生重大變化;

  (九)重大戰略投資、重大賠付或者重大投資損失;

  (十)保險公司或者其董事長、總經理因經濟犯罪被判處刑罰;

  (十一)重大訴訟或者重大仲裁事項;

  (十二)保險公司或者其省級分公司受到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處罰;

  (十三)更換或者提前解聘會計師事務所;

  (十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時間

  第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公司互聯網站,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披露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在公司互聯網站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

  公司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保險公司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更新。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制作年度信息披露報告,年度信息披露報告應當包括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內容。

  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聯網站和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發布年度信息披露報告。

  第二十條保險公司發生本辦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事項之一的,應當自事項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編制臨時信息披露報告,并在公司互聯網站上發布。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不能按時進行信息披露的,應當在規定披露的期限屆滿前,在公司互聯網站公布不能按時披露的原因以及預計披露時間。

  保險公司延遲披露的時間不得遲于規定披露期限屆滿后的第20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的互聯網站應當保留最近5年的公司年度信息披露報告和最近3年的臨時信息披露報告。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在公司互聯網站和中國保監會指定報紙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內容不得與公司互聯網站和中國保監會指定報紙披露的內容相沖突,且不得早于公司互聯網站和中國保監會指定報紙的披露時間。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報中國保監會。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息披露的內容和基本格式;

  (二)信息的審核和發布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務的職責分工、承辦部門和評價制度;

  (四)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董事會秘書負責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務。未設董事會的保險公司,應當指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管理信息披露事務。

  保險公司應當將董事會秘書或者指定的高級管理人員、承辦信息披露事務的部門的聯系方式報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在公司互聯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設置信息披露專欄。

  第二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公司互聯網站建設,維護公司互聯網站安全,方便社會公眾查閱信息。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使用中文進行信息披露。同時披露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內容應當保持一致;兩種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產品經營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保險集團公司、政策性保險公司以及再保險公司不適用本辦法,但經營直接保險業務的保險集團公司除外。

  經營直接保險業務的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上市保險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經披露本辦法規定的有關信息的,可免予重復披露。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xx年6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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