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勞動糾紛答辯狀范文
導語:書寫答辯狀時,應當根據有關事實,正確客觀的表達。下面是小編收集的關于勞動糾紛答辯狀范文,歡迎閱讀。
關于勞動糾紛答辯狀范文(一)
答辯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市xx路,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長
被答辯人:xx,男,漢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XX市xx號xx室
被答辯人訴答辯人解除勞動關系、工資爭議案件,現答辯人提出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請求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答辯人因自身原因于2012年2月21日主動辭職,其后雙方于2012年2月22日就勞動合同解除達成結算協議,雙方勞動關系已經解除。被答辯人再主張解除勞動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明顯不當。
二、被答辯人主張給付各項費用154548元沒有依據
1、被答辯人辭職后,雙方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明確約定被答辯人在答辯人處工作期間的工資、加班費、節日加班費用等費用已全部結清,被答辯人對此無任何異議,被答辯人不再追究答辯人任何責任。
根據江蘇省高院、江蘇省仲裁委蘇高法審委(2009)47號文第25條規定,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資、加班工資等勞動報酬的計算、支付達成結算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應認定有效,但有證據證明在協議簽訂時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雙方已就工資、加班工資等達成結算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又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依法有效。
2、被答辯人主張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被答辯人主動辭職,也不符合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置條件和程序,主張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
3、被答辯人主張雙倍工資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雙方簽有勞動合同,不存在雙倍工資的問題;其次,主張雙倍工資有著明確的時間限制、時效限制、數額限制。被答辯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仲裁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懇請貴委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仲裁請求。
此致
X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答辯人:XX有限公司
關于勞動糾紛答辯狀范文(二)
答辯單位名稱:*****有限公司
地址:****** 電話 *********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 電話 ***********
***于**年12月01日入職我司,被我司勞務派遣至******(以下簡稱“******” )**辦工作,現就***與*****勞動爭議一案,我司作如下答辯:
一、要求“支付2014年7月份工資”的答復:
1、我司于**年7月17日接到“****”通知,*****、**辦“***”業務停止運作,需把該辦的派遣員工***等人退回我司另作安排。
2、我司接到通知后,于7月19日聯系員工商討轉崗事宜,***提出不愿離開“******”,基于我司與***公司屬于勞務派遣服務的形式,因此只能對***員工作另行工作安排。
3、我們通知員工們須回“***公司”辦理相關交接工作,并結清在“***公司”工作期間的考勤,以免影響到“****公司”相關工作的銜接、以及我司的當月計薪;最終只有***沒有按要求辦理交接工作;經多次電話聯系無果,繼而我司經辦人員于7月21日發短信聯系***,事后***回復:需待安排新工作后,再回“***公司”交接工作;而我司和“***公司”均再要求他:必須要盡快回去辦理交接工作,新工作的安排將同時進行;但***此后一直沒有回去交接工作,繼而造成7月工資無法核對統計發放。
4、現經內部校對其考勤,***的7月工資扣除社保后剩余約**元,待其辦理交接工作后,可隨時如數發放給該員工。
二、要求“補交合同期2014年7月至11月份,5個月的社保金”的答復:
1、***員工的**年7月的社保,我司已如期繳納(詳見證據說明1—社保繳費明細)。
2、從20**年8月開始,***就沒有一天在“******”或我司上班,對于我司安排多達7個的工作崗位,也以各種理由拒絕上崗,此后更對我司工作人員的電話不接、短信不回,我司無法正常聯系到本人再作溝通和安排,在7月31日,就其工作安排在電話聯系不上的情況下,再作短信通知無果(詳見證據說明2—7月31日短信通知記錄),故視作曠工、自動離職處理,我司從20**年8月15日繳交8月社保開始,停止對他的社保繳費。
3、因此,我司認為其不存在“補繳8至11月的社保費用”的理由。
三、要求“補償工作7年,每個月**元的月薪,共計***元整的經濟補償金”的答復:
1、我司于**年5月15日才與“******”簽訂了《勞務派遣服務合同》(詳見證據說明3—《勞務派遣合同》)。
2、***是此后2009年12月1日入職我司(詳見證據說明4—2009年《勞動合同》),被派遣至“***”工作,依據我司與***的`《勞動合同》,我司與***的勞動關系,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止,實際上也只有4年零8個月;因此其工齡7年與實際不符。
3、根據我司與***簽署的《勞動合同》(詳見證據說明5—2012年《勞動合同》)的第十二條雙方需要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一款:乙方(員工)在工作期間非自身原因被用工單位退回的,甲方(用人單位)可另行安排員工到其他單位,其工作內容及崗位按照新派駐的工作單位需求重新安排,不低于本合同的工資標準支付,或安排待崗處理。
第二款:乙方不服從安排的按曠工處理,曠工達到3天以上的將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不予支付任何經濟補償。
4、我司 2014年7月17日接到**公司退回通知后(詳見證據說明6—**公司人員退回函),根據以上第3、4點規定,我司已馬上聯系***及其他企業,重新安排其新的崗位(詳見證據說明7—通知短信內容),共面試如下7家企業:
5、從上述表格內容可知:我司對***再安排的多家企業,與員工此前上班的公司同一城市為安排依據,其收入均不低于合同約定的工資,并按正常繳納社會保險;因此,***以各種不當的理由,拒絕接受新工作安排,進而回避我司人員電話、短信聯系等,是他在主觀和行
為上違反了與我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我司不存在無故解雇員工的行為。
6、經多日聯系無果后,我司于2014年7月31日以快遞的方式郵寄《上班通知函》,并于2014年8月15日以快遞的方式郵寄《解聘通知書》。
綜合以上依據,我司認為:***的仲裁請求,是其不聽從我司經辦人員的勸解,無故不遵守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及我司的工作安排所造成的;主觀上存在其依據對國家勞動法規的模糊認知,而無理拒絕合理的工作安排,有惡意套取企業“經濟補償金”的動機,有請仲裁部門依據國家的法令和法規和雙方提供的證據,做出公正的裁決。
答辯代表人:*** 20**年 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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