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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最新精神衛生法

時間:2024-05-14 22:40:09 偲穎 法律法規 我要投稿

最新精神衛生法

  精神衛生既是全球性的重大公共衛生問題,也是較為嚴重的社會問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最新精神衛生法,僅供大家參考。

  最新精神衛生法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范精神衛生服務,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精神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精神障礙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單位、病歷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公開的除外。

  第五條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聞報道和文學藝術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容。

  第六條精神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精神衛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第八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精神衛生工作。

  第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十條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照本法的規定開展精神衛生工作,并對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的精神衛生工作予以協助。

  國家鼓勵和支持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專門人才的培養,維護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強精神衛生專業隊伍建設。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現代醫學、我國傳統醫學、心理學,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組織、個人提供精神衛生志愿服務,捐助精神衛生事業,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工作,提高公眾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心理援助的內容。發生突發事件,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具體情況,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開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有益于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關注職工的心理健康;對處于職業發展特定時期或者在特殊崗位工作的職工,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條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精神衛生知識教育;配備或者聘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并可以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幼兒開展符合其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學校應當及時組織專業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援助。

  教師應當學習和了解相關的精神衛生知識,關注學生心理健康狀況,正確引導、激勵學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重視教師心理健康。

  學校和教師應當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溝通學生心理健康情況。

  第十七條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應當按照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發現就診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第十八條監獄、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對服刑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等,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關注其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心理咨詢和心理輔導。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對本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履行精神障礙預防義務的情況進行督促和指導。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創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區環境。

  鄉鎮衛生院或者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家庭成員之間應當相互關愛,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幫助其及時就診,照顧其生活,做好看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社會組織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普及精神衛生知識,引導公眾關注心理健康,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心理咨詢人員應當提高業務素質,遵守執業規范,為社會公眾提供專業化的心理咨詢服務。

  心理咨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心理咨詢人員發現接受咨詢的人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心理咨詢人員應當尊重接受咨詢人員的隱私,并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建立精神衛生監測網絡,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發生狀況、發展趨勢等的監測和專題調查工作。精神衛生監測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精神衛生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實現信息互聯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五條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依照醫療機構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有與從事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相適應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護士;

  (二)有滿足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需要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管理制度和質量監控制度。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專科醫療機構還應當配備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分類、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

  第二十七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二十八條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為其作出診斷。

  第二十九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

  醫療機構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將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并及時出具診斷結論。

  第三十條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愿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第三十一條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經其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應當對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鑒定。

  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再次診斷的,應當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向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承擔再次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再次診斷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診斷醫師以外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再次診斷,并及時出具再次診斷結論。承擔再次診斷的執業醫師應當到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醫療機構應當公示經公告的鑒定機構名單和聯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鑒定機構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二名以上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并及時出具鑒定報告。

  第三十三條鑒定人應當到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鑒定事項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四條鑒定機構、鑒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按照精神障礙鑒定的實施程序、技術方法和操作規范,依法獨立進行鑒定,出具客觀、公正的鑒定報告。

  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并簽名。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記錄的文本或者聲像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條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表明,不能確定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得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其監護人應當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阻礙實施住院治療或者患者擅自脫離住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采取措施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在相關機構出具再次診斷結論、鑒定報告前,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范的要求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第三十六條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于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并由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精神障礙患者在診斷、治療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適宜的設施、設備,保護就診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害,并為住院患者創造盡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制定治療方案,并向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治療方案和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生的后果。

  第四十條精神障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循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并在實施后告知患者的監護人。

  禁止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第四十一條對精神障礙患者使用藥物,應當以診斷和治療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藥物,不得為診斷或者治療以外的目的使用藥物。

  醫療機構不得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從事生產勞動。

  第四十二條禁止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目的的外科手術。

  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下列治療措施,應當向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取得患者意見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并經本醫療機構倫理委員會批準:

  (一)導致人體的器官喪失功能的外科手術;

  (二)與精神障礙治療有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實施前款第一項治療措施,因情況緊急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應當取得本醫療機構負責人和倫理委員會批準。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與治療其精神障礙無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第四十四條自愿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監護人可以隨時要求患者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醫療機構認為前兩款規定的精神障礙患者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仍要求出院的,執業醫師應當在病歷資料中詳細記錄告知的過程,同時提出出院后的醫學建議,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應當簽字確認。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醫療機構認為患者可以出院的,應當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病情,及時組織精神科執業醫師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進行檢查評估。評估結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第四十五條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住院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除在急性發病期或者為了避免妨礙治療可以暫時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在病歷資料中如實記錄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藥情況、實施約束、隔離措施等內容,并如實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患者及其監護人可以查閱、復制病歷資料;但是,患者查閱、復制病歷資料可能對其治療產生不利影響的除外。病歷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者是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為其治療屬于本醫療機構診療范圍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妥善看護未住院治療的患者,按照醫囑督促其按時服藥、接受隨訪或者治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患者所在單位等應當依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請求,對監護人看護患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就下列事項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

  (一)相關人員、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診療行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診斷標準、治療規范的規定;

  (三)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規定;

  (四)是否依法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前款規定的檢查,應當聽取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的意見;發現存在違反本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或者責令改正,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心理治療活動應當在醫療機構內開展。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不得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不得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心理治療的技術規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患有精神障礙的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獲得治療。

  第五十三條精神障礙患者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觸犯刑法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五十四條社區康復機構應當為需要康復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場所和條件,對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為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藥物維持治療,并為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有關精神障礙康復的技術指導和支持。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應當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健康檔案,對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指導患者服藥和開展康復訓練,并對患者的監護人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和看護知識的培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開展上述工作給予指導和培訓。

  第五十六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況和要求,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為患者融入社會創造條件。

  第五十七條殘疾人組織或者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需要,組織患者參加康復活動。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實際情況,安排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參加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患者的就業能力,為患者創造適宜的工作環境,對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績予以鼓勵。

  第五十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協助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在看護患者過程中需要技術指導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或者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康復機構應當提供。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制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并組織實施。

  精神衛生監測和專題調查結果應當作為制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的依據。

  第六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整合資源,建設和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加強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能力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建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和精神障礙患者康復機構。

  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加大財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衛生工作所需經費,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三條國家加強基層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建設,扶持貧困地區、邊遠地區的精神衛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區、農村基層精神衛生工作所需經費。

  第六十四條醫學院校應當加強精神醫學的教學和研究,按照精神衛生工作的實際需要培養精神醫學專門人才,為精神衛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條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開設精神科門診或者心理治療門診,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能力。

  第六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精神衛生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康復的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醫務人員、工作人員進行在崗培訓,更新精神衛生知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務人員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其識別精神障礙的能力。

  第六十七條師范院校應當為學生開設精神衛生課程;醫學院校應當為非精神醫學專業的學生開設精神衛生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教師進行上崗前和在崗培訓,應當有精神衛生的內容,并定期組織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機構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免費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的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精神障礙患者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保障范圍。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給予資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民政、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協調,簡化程序,實現屬于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精神障礙患者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后仍有困難,或者不能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的,民政部門應當優先給予醫療救助。

  第六十九條對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

  對屬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以及城市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供養、救助。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可以采取臨時救助等措施,幫助其解決生活困難。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患有精神障礙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扶持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并為已經康復的人員提供就業服務。

  國家對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就業的用人單位依法給予稅收優惠,并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七十一條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全社會應當尊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醫療機構、康復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提高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精神衛生工作人員因工致傷、致殘、死亡的,其工傷待遇以及撫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三條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擅自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相關診療活動,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七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并可以責令有關醫務人員暫停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執業活動:

  (一)拒絕對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作出診斷的;

  (二)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未及時進行檢查評估或者未根據評估結果作出處理的。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并吊銷有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

  (一)違反本法規定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勞動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外科手術或者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的;

  (五)違反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將非精神障礙患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執業證書或者營業執照:

  (一)心理咨詢人員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的;

  (二)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醫療機構以外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

  (三)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的;

  (四)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的。

  心理咨詢人員、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心理咨詢、心理治療活動中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給精神障礙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給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將非精神障礙患者故意作為精神障礙患者送入醫療機構治療的;

  (二)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遺棄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監護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七十九條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論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應當住院治療而其監護人拒絕,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情形的,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條在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鑒定過程中,尋釁滋事,阻撓有關工作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擾亂醫療機構、鑒定機構工作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有其他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認為行政機關、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患者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是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者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

  本法所稱嚴重精神障礙,是指疾病癥狀嚴重,導致患者社會適應等功能嚴重損害、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認識,或者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精神障礙。

  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可以擔任監護人的人。

  第八十四條軍隊的精神衛生工作,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的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管理辦法。

  第八十五條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最新精神衛生法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和促進公民精神健康,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規范精神衛生服務,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維護和促進公民精神健康、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精神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機制。

  第四條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等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不受侵犯,享有的受教育、勞動、醫療、隱私、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勞動,有權獲得相應的報酬。

  第五條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六條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精神衛生科學研究,發展現代醫學和中醫學等傳統醫學,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精神衛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精神衛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第八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精神衛生工作。

  第九條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托,開展精神衛生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精神衛生事業。

  國家鼓勵和支持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協助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組織、個人提供精神衛生志愿服務,捐助精神衛生事業,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精神障礙的預防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提高公民的精神衛生意識,倡導文明、健康、科學的生活方式,營造安全、和諧的社會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維護精神健康的內容。突發事件發生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具體情況,依照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開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二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殘疾人聯合會、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針對不同人群,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社區精神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活動,舉辦社區文化、體育和娛樂活動,創建文明、和諧的社區環境。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合理安排工作時間,組織開展文化、體育和娛樂活動,創造有益于員工身心健康、輕松快樂的工作環境。

  用人單位應當關注員工的精神健康情況,及時與員工交流思想、溝通情感,創造相互交流的環境,并在員工職業發展的特定時期,有針對性地開展精神健康教育。

  第十四條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精神衛生知識教育;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或者配備專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突發事件時,學校應當及時組織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援助。

  教師應當學習和了解相關的精神衛生知識,關注學生心理狀況,正確引導、激勵學生。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對教師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的精神衛生知識培訓。

  學校和教師應當定期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溝通學生精神健康情況。

  第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組織醫療衛生人員學習精神衛生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

  醫務人員在疾病診療服務中,應當按照診療規范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

  第十六條監獄、勞動教養所、看守所、拘留所和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對服刑人員,被依法強制勞動教養、逮捕、拘留的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關注其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心理咨詢。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公安部門應當分別對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履行精神障礙預防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八條心理咨詢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心理咨詢技術規范開展心理咨詢。

  心理咨詢人員發現接受咨詢的人員可能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心理咨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第十九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社、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精神衛生公益宣傳。宣傳報道和文學影視作品應當尊重精神障礙患者,不得含有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容。

  國家鼓勵和支持有關專業機構、志愿者對公眾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宣傳。

  第二十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建立精神衛生監測網絡,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發生狀況、發展趨勢等的監測和專題調查工作。精神衛生監測和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一條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有與從事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相適應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護士;

  (二)有滿足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所需要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管理制度和質量監控制度。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專科醫療機構還應當配備心理治療師。

  第二十二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最有利的精神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分類、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精神障礙的診斷不得以精神健康狀況以外的原因為依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他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體格檢查。

  第二十四條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屬于流浪乞討人員且查找不到其監護人、近親屬的,由當地民政等行政部門按照精神障礙患者救助制度的職責分工幫助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第二十五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對確診的精神障礙患者,執業醫師應當如實告知患者本人;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應當如實告知其監護人;屬于民政等行政部門送診的,還應當如實告知送診的部門。

  對診斷結論表明不能確診為精神障礙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限制其離開醫療機構。

  第二十六條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擾亂公共秩序行為的,其監護人、近親屬、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其監護人、近親屬并應當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其中,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并通知其監護人、近親屬。

  接到依照前款規定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醫療機構應當將其留院,立即指派2名以上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并在72小時內作出書面診斷結論。診斷結論應當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近親屬;其中,屬于當地公安機關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還應當告知送診的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由患者自主決定。只有精神障礙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有傷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危險的,才能對患者實施非自愿住院醫療。

  第二十八條診斷結論表明精神障礙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限制其離開醫療機構。

  診斷結論表明需要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非自愿住院醫療的,由患者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其中,患者屬于查找不到監護人、近親屬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民政等行政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或者其監護人對非自愿住院醫療結論有異議的,可以選擇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進行復診。承擔復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復診要求后指派2名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復診,并在5日內作出書面復診結論。

  對復診結論有異議、要求鑒定的,當事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自主委托依法取得資質的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醫療機構應當為當事人提供司法鑒定機構的名單和聯系方式,并提供技術手段。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并在7日內完成鑒定。

  第三十條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后,應當指定本機構中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3名以上單數司法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司法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鑒定事項或者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

  進行精神障礙鑒定,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鑒定人的近親屬、監護人到場,并應當邀請法律專家參加,聽取咨詢意見。

  第三十一條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精神障礙司法鑒定的有關程序、技術方法和操作規范進行鑒定,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鑒定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的鑒定報告。

  司法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并簽名。鑒定結論應當以參與鑒定的司法鑒定人過半數通過;司法鑒定人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記錄的文本或者音像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條鑒定結論表明當事人不是精神障礙患者或者不需要實施非自愿住院醫療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限制其離開醫療機構。

  第三十三條有違反刑法行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處理;需要政府實施強制醫療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強制醫療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精神障礙患者享有的權利,告知患者本人及其監護人。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適宜的設施、設備,保護就診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害,并為住院患者創造盡可能接近同齡人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制定周詳的治療方案,并向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說明治療方案及有關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生的后果。

  實施精神障礙治療措施,應當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患者在醫療機構內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并且實施約束或者隔離是唯一可用手段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措施,應當遵守診療技術規范。

  不得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第三十八條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藥物治療,應當以診斷和治療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藥物;不得以診斷或者治療以外的目的使用藥物。

  醫療機構不得為治療以外的目的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從事生產勞動。

  第三十九條禁止對依照本法規定實施非自愿住院醫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及強制醫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精神外科手術。

  實施精神外科手術為最佳治療方法時,可以對自愿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精神外科手術,但是應當在取得患者書面同意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實患者已同意后實施。

  可用于治療精神障礙的精神外科手術以及其他特殊治療措施的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可以開展精神外科手術以及其他特殊治療措施的醫療機構,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下列治療措施,應當取得患者本人的書面同意;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并經本醫療機構倫理委員會批準:

  (一)導致人體的器官喪失功能的非精神科手術;

  (二)與精神障礙治療有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與治療其精神障礙無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第四十一條自愿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患者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其監護人可以隨時要求精神障礙患者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患者出院。執業醫師認為精神障礙患者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仍要求出院的,執業醫師應當在病歷資料中詳細記錄告知的過程,同時提出出院后的醫學建議,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應當簽字確認。

  醫療機構應當組織精神科執業醫師定期對非自愿住院患者進行檢查評估。評估結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本人及其監護人;屬于強制醫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還應當將評估結果向有關公安機關報告。除強制醫療的患者外,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在獲知不需繼續住院治療的評估結果后立即辦理出院手續。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如實將疾病治療情況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公開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歷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具體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在病歷資料中如實記錄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藥情況、實施約束或者隔離措施的情況等。病歷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者是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治療患者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四條監護人應當妥善看護未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按照醫囑督促其按時服藥、接受隨訪或者治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患者所在用人單位等應當依精神障礙患者或者監護人的請求,對監護人看護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就下列事項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精神障礙診斷和治療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

  (一)相關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作出的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決定是否符合本法規定;

  (三)診療行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診斷標準、治療規范的規定;

  (四)是否依照本法規定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上述檢查,應當聽取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的意見;發現存在違反本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或者責令糾正,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六條心理治療師應當在醫療機構內開展心理治療活動。心理治療師不得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不得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心理治療以外的藥物治療、外科治療。

  心理治療師應當具有醫學、護理學、醫學(臨床)心理學或者心理學相關專業的本科以上學歷。

  心理治療的技術規范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四十七條社區康復機構應當為需要康復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場所和條件,對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社區康復機構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參加有利于康復的勞動,應當支付相應的報酬。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技術指導和支持。

  第四十八條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或者鄉、鎮衛生院應當對出院的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指導患者服藥,開展康復訓練,并對監護人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和看護知識的培訓。

  第四十九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況和要求,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開展社區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應當邀請本村或者本居民區的精神障礙患者參加。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或者鄉、鎮衛生院應當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和健康教育活動提供技術指導。

  第五十條殘疾人組織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需要,組織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康復活動。

  第五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實際情況,安排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為精神障礙患者創造適宜的工作環境,對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績予以鼓勵。

  第五十二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協助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監護人在看護患者過程中需要鄉、鎮衛生院或者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技術指導的,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社區康復機構應當提供技術指導。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制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并組織實施。

  精神障礙監測和專項調查結論應當作為制定精神衛生工作規劃的依據。

  第五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建立并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加強精神障礙診斷、治療和康復服務能力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建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社會力量建立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和精神障礙患者康復機構。

  第五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六條醫學院校應當加強精神衛生醫學的教學和研究,按照精神衛生工作的實際需要培養精神衛生醫學專門人才,為精神衛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五十七條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和社區康復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醫務人員、工作人員進行在崗培訓,更新精神衛生醫學知識,學習精神衛生相關法律、法規、政策。

  第五十八條師范院校應當為學生開設精神衛生課程;醫學院校應當為非精神衛生醫學的學生開設精神衛生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教師、執業醫師進行在崗培訓,應當有精神衛生的內容。

  第五十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的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對經濟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給予資助。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后仍有困難的,或者不能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的,國家給予救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制定。

  第六十條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養護、救濟。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學習機會,扶持有勞動能力的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幫助已經康復的患者就業。

  國家對集中聘用精神障礙患者的用人單位實行稅收優惠政策,并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因工致傷、致殘、死亡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補助撫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組織、領導、保障等職責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本行政區域內發生損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事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因玩忽職守、疏于管理致使精神障礙患者肇事肇禍、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嚴重損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法規定,違背他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體格檢查的;

  (二)故意將非精神障礙患者作為精神障礙患者送入醫療機構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離開醫療機構的。

  第六十五條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擅自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相關診療活動,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并可以責令有關醫務人員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處理自愿住院治療患者出院要求的;

  (二)未依照本法規定定期對非自愿住院患者進行檢查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作出處理的;

  (三)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告知、說明、解釋義務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如實記錄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藥以及實施約束或者隔離措施等情況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公開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屬的相關信息的;

  (六)推諉或者拒絕治療精神障礙患者的其他疾病的;

  (七)允許不符合本法規定要求的人員在本醫療機構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

  (八)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社區康復機構或者鄉、鎮衛生院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出院的精神障礙患者開展定期隨訪等精神障礙康復工作的。

  第六十七條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暫停其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并吊銷有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未在法定時間內作出精神障礙診斷、復診結論,或者限制不能確診為精神障礙患者的人以及不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離開醫療機構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藥物治療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精神外科手術或者其他特殊治療措施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導致人體的器官喪失功能的非精神科手術或者與精神障礙治療有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六)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與治療精神障礙無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七)侵犯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會見探訪者等權利的;

  (八)為治療以外的目的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從事生產勞動的;

  (九)以精神健康狀況以外的原因為依據將就診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

  (十)因故意或者疏忽將非精神障礙患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心理咨詢人員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的;

  (二)心理咨詢人員未依照技術規范開展心理咨詢的;

  (三)心理治療師在醫療機構以外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

  (四)心理治療師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的;

  (五)心理治療師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心理治療以外的藥物治療、外科治療的。

  第六十九條精神障礙司法鑒定機構出具虛假的精神障礙鑒定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司法鑒定人出具虛假的精神障礙鑒定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以及被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的司法鑒定人,不得再從事司法鑒定工作。司法鑒定機構聘用不得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人員從事鑒定以及鑒定輔助工作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

  第七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給精神障礙患者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的;

  (二)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的;

  (三)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的;

  (四)侵害精神障礙患者的受教育、勞動、醫療、隱私等合法權益的;

  (五)有其他侵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論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應當住院治療而監護人拒絕實施,患者在出院期間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行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是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者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

  本法所稱嚴重精神障礙,是指疾病癥狀嚴重,導致患者社會適應等功能嚴重損害、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認識,或者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精神障礙。

  第七十四條軍隊的精神衛生工作,由國務院和中央軍委依據本法的精神制定管理辦法。

  第七十五條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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