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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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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近年來頻發的重大責任事故,成為我國社會和諧的巨大挑戰。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的出臺,修改了1997年刑法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立法的眾多弊端,為司法機關處理重大責任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據。本文從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要件入手,分析評價了我國學術界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方面的幾種觀點,并比較國外相關立法經驗,得出了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這一結論。
論文關鍵詞 重大責任事故罪 主觀要件 過失
一、我國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立法概況
我國的重大責任事故具有事故頻發率高、死亡人數高、經濟損失巨大、社會影響惡劣等特點,嚴重影響了我國和諧社會的建設。法律是預防和懲治犯罪的最好武器。然而,1997年《刑法》第134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已然落后,無法調整現今的重大責任事故。眾多學者呼吁完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立法。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的出臺,修改了《刑法》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比起1997年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無論在主體上,還是在客觀行為上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要件都進行了較大幅度的調整,修正了該罪的量刑幅度,加大了打擊的力度。
雖然《刑法修正案(六)》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進行了完善,但仍存在不足之處,如沒有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罪過形式為故意還是過失,這給司法實踐審理重大責任事故罪帶來了困難。筆者認為,可以從我國學術界對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方面的研究和外國立法的借鑒,得出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罪過形式為故意還是過失,從而指導我國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立法。
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要件分析
(一)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
對于本罪的罪過形式,我國刑法理論界存在著一定的意見分歧。概括起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該觀點認為,絕大多數的重大責任事故中主體的主觀方面為過失,但在嚴重的重大責任事故中,可能包括間接故意。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既有過失也有間接故意的罪過形式,即復合罪過形式。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只限于過于自信的過失這一罪過形式,不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注意義務既然是從違反生產、作業安全的規章制度開始,故行為人對自己違章的認識就不可能沒有預見;本罪的客觀表現“明知故犯”指對“安全管理的規定、規章制度”的明知,表明行為人不可能對“安全管理的規定、規章制度”有疏忽的余地。
第四種觀點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這種過失針對的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引起的重大事故后果的心理態度,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重大責任事故的后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到或者輕信可以避免。至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則可能是明知故犯。
筆者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應當為過失,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
首先,本罪的主觀方面不存在間接故意。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所謂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犯罪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對規章制度的明知故犯或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所以該罪的行為人應當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是,從實踐中看,即便在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規章制度的情況下,行為人對自己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往往也是持一種反對、排斥、根本不愿其發生的過于自信的過失的心理態度。就是說,行為人的意志因素又表現為不希望危害社會結果發生,即行為人在行為上積極追求經濟利益而違反規章制度,但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后果卻是不追求或極力避免,所以在重大責任事故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不應該認定為間接故意。
雖然,也有學者指出,不少重大責任事故中,責任人在行為上積極追求經濟利益而違反規章制度,同時對于明知會發生的危害結果,卻是放任其發生,主觀上已構成間接故意。對此,理論上說的通,實際中也存在。在某些企業中頻繁發生斷指、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等事故,企業主明知設備陳舊、勞動培訓不夠將發生事故,但為縮減成本寧愿支付職工賠償費也不愿改善勞動環境。企業主的這些做法其主觀上以構成間接故意,而不能認定為過失,因為企業主對重大責任事故的發生與否是碰運氣,而沒有其他客觀條件顯示能夠避免事故。那么,這種情況能否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方面存在間接故意的例外呢?筆者認為,不是,因為該情況下企業主并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而是其他罪。
根據世界各國刑法分則的立法慣例,一種犯罪的罪過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過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過失的情況。我國《刑法》現今除了第398條規定的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第432條規定的故意泄露軍事秘密罪和過失泄露軍事秘密罪,也遵循這樣的立法慣例,而且這兩款罪名的規定一直受到學者的批判。因此,對于重大責任事故,應該將其主觀要件限制為過失為宜。至于上面提到的企業主行為,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對此可以借鑒三鹿奶粉事件中法院認定往牛奶中摻入三聚氰胺的行為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這一案例。所以,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方面包括間接故意的觀點并不正確。
其次,“本罪的罪過形式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的觀點也是錯誤的。復合罪過形式認為,在重大責任事故罪中,認識因素表現為行為人已認識或預見到重大責任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意志因素表現為不希望、排斥危害結果的發生,但又沒有做出切實可行的防范措施保障危害結果不發生,這種犯罪心理態度介于過于自信過失和間接故意之間。復合罪過形式是某些學者為了解決某些犯罪主觀方面問題而從英美法系中引入的新概念,具有一定的意義。
但是,我國刑法目前并沒有接受復合罪過形式這一概念,筆者認為僅為解決少數幾個罪名的主觀罪過問題就引入新概念,為時尚早,況且只有少部分的重大責任事故罪中存在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過失難以區分的情況。一方面,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是故意還是過失在很多情況下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關鍵,不同的犯罪心理狀態用同一個罪名概括,將違背罪名法定原則。另一方面,主觀故意的惡劣程度明顯重于主觀過失,一個罪名主觀故意和主觀過失的法定刑相同,也違背了罪刑責相適應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根據“疑罪從輕”、“疑罪從無”的原則,當出現無法判定主觀罪過到底為何時,一般都傾向于推定當事人的主觀罪過為過于自信的過失。
再次,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僅限于過于自信的過失這一罪過形式的觀點也是錯誤的,但是這個觀點確有可取之處,因為筆者認為,《刑法》第134條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缺少了疏忽大意過失這一過失形式的規定,也并沒有相關的法律補充規定。所以,從我國當前刑法條文來看,這個觀點是正確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由特殊主體修改為一般主體,擴大到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一切人員。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對規章制度應該是“明知”的,對違反規章制度的后果是應當預見到的,所以不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而生產作業人員沒經過培訓,沒經過技術交底,沒受過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行為人不負法律責任,由發生事故的單位和經營戶有直接責任的負責人負法律責任。所以,這種情況下疏忽大意的過失也不存在。
但是,這個觀點是從我國刑法條文中得出來的,由于我國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立法上存在缺陷,筆者認為著眼于立法的不斷完善,應當增加疏忽大意過失觸犯本罪的立法,所以這個觀點并不科學。首先,應增加單位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這不僅有外國立法作為依據,也是處理我國不少重大責任事故的需要。增加了單位犯罪,則其主觀方面為過失,而不僅僅限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其次,由于存在間接關系的監督管理者的監督管理失職而引起的重大責任事故,需要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監督管理者的責任,該種情況下大多數的監督管理者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的監督過失。
(二)國外立法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方面的規定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我國立足國情特地寫入刑法的罪名,但立法活動可以適當借鑒外國立法的先進經驗。國外立法很少有重大責任事故罪這一專門的罪名,往往由幾個罪名一起反映重大責任事故罪,一般視這幾個罪名為業務犯罪,并且規定業務犯罪為過失犯罪。所以,借鑒外國立法,我國刑法也應當明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
在日本刑法總則中,沒有犯罪過失概念的一般規定,對過失犯罪的構造的解析通常是由刑法理論來完成的。日本刑法第117條規定的業務上失火罪、業務上爆炸罪和第211條的業務上過失致死罪,類似于我國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內容,這些罪名在刑法分則條文中,都明確被定義為過失犯罪,且為業務上的過失犯罪。
英美法系各國刑法典中也沒有單獨的刑法條文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這類業務過失犯罪,是通過非自愿的非預謀殺人罪、傷害罪和毀損財產犯罪的相關規定分別完成的。如果發生重大責任事故致人死亡結果的,可以適用非自愿的非預謀殺人罪;如果發生重大責任事故致人重傷的,可以適用傷害罪;如果造成財產損失的,則可以構成普通的毀損財產的犯罪或嚴重毀損財產罪;如果同時造成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的后果,根據英美法系刑法的歸罪原則,應當以非自愿的非預謀殺人罪或傷害罪與毀損財產罪數罪并罰。 英美法系關于非預謀包括了我國刑法中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英美法系類似于我國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在涉及人身傷亡方面主要是過失構成,在涉及財產毀損方面的罪過形式也主要由過失構成。
綜上,本文認同第四種觀點,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重大責任事故罪不是發生重大責任事故就追究行為人責任,必須是行為人有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即行為人主觀必須有過錯。缺乏主觀罪過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否則就屬于客觀歸罪。由于我國現行《刑法》第134條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并沒有規定罪過形式為故意還是過失。僅從刑法條文的角度上看,既然重大責任事故罪被編入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與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一起構成造成重大責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就可以看出立法者也同樣認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同時,從法定刑來看,《刑法》第134條第一款規定為不超過7年有期徒刑,與危害公共安全罪這章中的其他過失犯罪的法定刑相似,低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這章中其他屬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二款可能包含故意的罪過形式,所以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最高15年,與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故意犯罪的法定刑相似。所以,從刑法條文的編排和法定刑的制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圖:重大責任事故罪為過失犯罪,至于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可能為間接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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