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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程序法的價值中立同人類價值的主觀化之間的悖論
新疆第六師五家渠墾區人民檢察院在程序法大量衍生于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程序法的今天,以程序法的價值中立同人類價值的主觀化之間似乎存在一定的矛盾:一方面,法律是一種人造物,另一方面,法律卻要將“人”從法律中驅逐出去,達至自我滿足、自動運行的狀態,否則,法律就很難實現平等適用。無法律的平等適用,法制建設便無從談起。這樣法律的發展似乎觸及到了一個我們無法回避的“悖論”,下面筆者試著從程序法的價值中立、人類價值主觀化在法律上的表現等方面來分析程序法的價值中立與人類價值主觀化之間的悖論產生的原因及解決方法。
一、 程序法的價值中立在于承認所有的程序參與者是具有同樣價值和值得尊重的平等的道德主體,因此必須給予他們同等對待,否則就意味著存在偏私。
審判程序的歷史演講過程的考察中,公正的程序包括五個方面:一、程序的民主性。是指程序設置是否體現大多數人的意志以及是否便利;是否可以體現和保障公民權利實體上的實現;這種程序上的義務是否導致對于當事人的一些不必要的影響與負擔等等。二、程序的控權性。制約權力的運行是程序的功能性之一,權力失控將會導致不公正,無常或專橫可以通過程序約束法官的行為。現代程序法通過法定的時間限制、順序、原則以及制度來約束權力行為,防止法官主觀臆斷和偏聽偏信。三、程序的平等性。現代程序法堅持訴訟雙方“無差別對待”的平等原則。法官作為中立者與當事人或者案件本身無利害;有沖突的雙方也有平等陳述意見的機會;雙方所提出的證據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四、程序的公開性。是指審判過程和結果對當事人和社會公開。公開審判是可以發揮當事人和社會輿論的監督性作用以及防止偏私的可能變成現實,以此促進當事人以及社會對于審判結果的依賴。五、程序的科學性。科學的程序不但注重實效的同時也具有足夠的放錯和糾錯功能;徹底廢除了刑訊逼供和神明裁判等野蠻以及落后的習慣和作風。以上幾點就是程序法價值中立的意義所在。
二、什么是法律“悖論”
悖論指在邏輯上可以推導出互相矛盾之結論,但表面上又能自圓其說的命題或理論體系。在法律上來說“悖論”是一個被承認是真的命題為前提,設為B進行正確的邏輯推理后,得出一個與前提互為矛盾的命題的結論。法律的生命在與法律的實施與運行,所以法律悖論是法律的三個要素,即假定、行為模式及法律后果三者的矛盾與緊張關系,尤其是在程序法這個人為設定的法律執行的法的過程中必然很產生很多“悖論”。法律悖論產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用于法律判斷之大前提法律規則的漏洞及法律原則的沖突及法律概念的不確定性所致。
三、人類價值主觀化在程序法上的表現:
我們知道,無論東西方自人類社會出現以來就一直在追求這樣的人類價值觀即:公平、正義、效率,效率是社會進步的物質追求屬于經濟層面;公平、正義是社會進步的精神層面。
人類價值主觀化在程序法上表現是多方面的如:在《刑事訴訟法》中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而對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理解和把握往往存在很多不同的判斷,因為理解掌握此標準的人對同一罪名的理解不同,導致了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后有了不同的庭審結果,如我院曾經辦理過的一起利用淘寶中注冊的網店騙取個人支付寶賬號和密碼案中,在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過程中,有騙取賬號密碼的欺騙手段又有將賬號密碼騙取后秘密將被害人卡中的錢轉走的盜竊的手段相互交織的情形,如何定罪,個人對法律和事實、情節的理解不同就會得出不同的罪名,有的認為應當以秘密竊取的手段定盜竊罪,有的認為應當定詐騙罪,不同的主觀判斷致使同一個犯罪事實有了不同的定性。由此可見個人價值的主觀化不同導致了同一訴訟程序下有了不同的公訴罪名,是否達到了提起公訴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因個人價值主觀化的不同而不同;
公正這一人類普遍的價值主觀化在民事訴訟法上的表現就是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首先要法官處于中立地位,中立性原則是現代程序的基本原則,是“程序的基礎”,法官中立不僅要求他同爭議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而且要求他個人的價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產生偏見。法官對某一方當事人的偏見,既可能源于糾紛解決過程中所形成的義憤、同情等情感上的好惡,也可能源于法官對案件事實和法律上的價值判斷。法官的偏見和價值判斷會妨礙他公平地對待當事人各方,公平地處理糾紛。在審判中要做到立場中立,沒有偏倚,法官的人品個性和修養是十分重要的。冷漠、怠慢、渙散、輕浮、粗暴、偏私、虛偽和沒有責任心的法官,是不可能做到客觀公正的。但司法實踐中往往法官的價值判斷不同,做到立場中立則很難。因此在程序公正要求法官中立的前提下卻出現了法官主觀價值判斷不同導致法官判決時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理解不同,自由裁量在里面摻雜著判決結果不同自然不同,或是同罪不同罰的案例層出不窮。
又如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而對于什么情形是犯罪情節輕微則需要法律的執行者自行去判斷。這種程序法中強烈的主觀的規范構成要件要素,從中判斷又如何能將“人”所具有的主觀價值因素排除在外。因此程序法要求自我滿足、自動運行的狀態程序法,大量衍生于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公權力機構組織規則中,其具有中立、客觀的特征,但其不能有效將與形式化法律無關的主觀因素從法律系統中驅除出去,同時排除無關當事人的干預、不適格法官的自由心證。
四、法律悖論產生的原因及解決方法。
有句法律諺語說“如果現實是天空中飛翔的雄鷹,法律則是在地上行走的蝸牛”,說明法律總是滯后于事實發生之后的,而千變萬化的社會生活帶給法律的漏洞是不可避免的。法律悖論產生的原因多是用于法律判斷之大前提的法律規則上的漏洞,既定的法律去調節千變萬化的社會生活不可能不疏漏,有法律必然就有漏洞。而解決法律悖論之關鍵在于從解決法律規則之大前提入手,只有運用恰當的方法確定大前提,方能得出正義之法律結論。綜上,法律悖論產生的必然性就是法律自身的局限性與社會生活的紛繁復雜性所決定的。
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解決程序法的價值中立同人類價值的主觀化之間的悖論:1、法律補充填補法律的漏洞,根據實踐中出現的法律漏洞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如我國每年出臺的司法解釋,出臺的對罪名的具體應用制定盡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出具司法解釋;2、參照有類似的規范進行類比。如《刑事訴訟法》[依法不追訴原則]有下列情節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這樣的條款可以通過相似的案例判決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盡可能的同罪同罰,維持程序價值的中立;3、反向推理,事例列舉窮盡。法律條文多以命題形式存在,根據相同的情形相似的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之原理,將規則中事實構成的事項列舉窮盡。
筆者認為,選擇恰當的方法去彌補法律規則的漏洞,解決法律原則沖突,完善法律方法論并提高執法者的水平可以解決程序的價值中立與人類價值主觀化的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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