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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釋問題論文
法律解釋問題論文【1】
[摘 要]法律解釋是當代法學理論的一個重要課題。
它是法律實踐的核心環節,是連接立法與司法的橋梁。
圍繞著法律解釋,薩維尼、德沃金等西方法學家們都有非常精辟的論述和激烈的爭論,我國理論界對此進行廣泛地了介紹和研究。
第一部分是法律解釋的法理釋義,分析了法律解釋的涵義,從法理角度肯定法律解釋的重要性; 第二部分是分析司法過程中法律解釋存在的一些問題,最后一部分提出解決辦法:利益衡量本身作為解釋方法之運用。
[關鍵詞]法律解釋;法理釋義;利益衡量
一、法律解釋的法理釋義
1.大陸法系法律解釋的涵義
大陸法系以成文法為法律解釋的出發點,以注重法律的原意為基礎。
梅利曼對此也做了描述:“大陸法系審判過程所呈現出來的畫面是一種典型的機械式活動的操作圖。法官酷似一種專業書記官,他的作用也僅僅在于找到這個正確的法律條款,把條款與事實聯系起來,從法律條款與事實的結合中會自動產生解決辦法,法官賦予其法律意義。于是,整個審判過程被框于學究式的形式邏輯的三段論式之中。”
法律是調整社會關系的基本工具,社會應該盡可能地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因此,法律推理的出發點與基礎是成文法,法律解釋活動應以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為前提。
法官為了表示對法律的尊重與立法機關的尊重,在一般情況下通常運用語法解釋、邏輯解釋等手段來確立并把握法律的意義,如果當法律規范中某些詞語或條款出現歧義或疑問時,法官們通常借助于歷史解釋方式同以前的情況來說明并分析手頭的情況。
大陸法系禁止法官解釋的一切努力都無濟于事是因為立法機關事實上無力應對這些極其瑣碎的解釋活動,而法官對于復雜的案件又不得不進行法律解釋。
為了解決這一矛盾,立法機關被迫考慮承認法官的法律解釋權,并對其進行了限制。
2.我國法律解釋的涵義
我國的法律解釋體制從蘇聯的.模式而來,還有著自身的特點。
從陳金釗先生的《法律解釋的哲理》和張志銘先生的《法律解釋操作分析》的歸納來看,就有十余種之多。
我們對這十余種關于法律解釋的定義進行分析,概括起來它們可涉及以下幾個方面內容: (l)解釋主體包括立法者、司法者、法學家、公民、社團等;(2)解釋對象,包括法律文本、制定法、法律條文.法律規范、法律、法規、習慣法等;(3)解釋的功能,包括說明法律,完善和補充法律,揭示法律的意義,說明法律適用等;(4)解釋的場景,包括法律適用、法律實施、具體解釋、抽象解釋、事后解釋、事前解釋等。
每種定義都有對于以上某個方面的側重。
對于各學說法律解釋定義的不同認識,究其原因關鍵在于解釋的主體不同,正是由于主體不同,從而導致了解釋對象、功能、目的的差異。
比較分析上述法律解釋的涵義,筆者認為我國的法律解釋應該分為廣義和狹義的法律解釋,廣義的法律解釋包括任何主體對法律的理解,其形式也是不固定的,即有權機關所作的解釋才是法律解釋,司法實踐中的當事人并不是法律解釋的主體,不能進行隨意解釋。
二、法律解釋存在的問題
1.解釋方法排序的合理性質疑
司法是一門實現正義的藝術,司法方法就是有關實現司法正義的技術。
司法理念需要我們重視司法方法。
解釋方法是解釋者為了達到一定的解釋目的而進行的劃分。
關于法律解釋方法的排序問題,學界比較認可的觀點是:文義解釋優于其他解釋方法最先適用;當文義解釋的結果出現質疑,才考慮邏輯解釋和體系解釋;當這些解釋結果尚存在懷疑時,再考慮歷史解釋和目的解釋;用盡這些解釋方法仍不能得出確定結論時,方考慮社會學解釋和比較法解釋。
我們不得不承認學界的這種排序具有積極的意義,在某種程度上為法官提供了可行性的選擇方案。
但是解釋方法的排序規則并不能從根本上為法官的決定提供方法論指導。
2.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沖突
實質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沖突是法理學的軸心問題。
兩種對立的司法理念之所以能夠長期對峙, 就是因為兩種司法理念各有千秋,這與司法追求形式合理性和追求實質合理性各有利弊是分不開的。
追求形式合理性是司法區別于其他行業的一個重要特征,如果司法過程被摻雜進太多法律之外的因素, 法官的判決乃至法律自身就會變得相當不確定。
與此同時, 伴隨著法律不確定而導致的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泛濫, 恣意擅斷和徇si舞弊也極有可能乘虛而入。
無論追求形式合理性還是追求實質合理性, 對于司法而言都是有利有弊的。
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之間存在著一種此消彼長的矛盾關系。
因此, 司法必須在形式合理性和實質合理性之間謀求最大的交換值, 必須在穩定與變動、保守與創新、原則與具體、整體與部分這些彼此矛盾的因素之間尋找一個恰當的均衡點。
這就是司法的終極智慧。
三、利益衡量本身作為解釋方法之運用
利益衡量方法主要運用于疑難案件的處理當中,它是法律解釋的一種重要方法。
由于“法院的最后判決依據的不是法律條文,而是利益衡量初步結論加找到的經過解釋的法律條文。”為了使利益衡量方法更好地服務于疑難案件的法律適用,結合司法實踐,可以將法官在法律解釋中進行利益衡量的過程歸納為以下幾個步驟:
1.利益的調查與分析
首先確定案件爭議及所涉及的各種利益,包括當事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兩個方面。
通過對案件進行利益分析,明晰和厘定案件事實中所包含的利益關系,可以確定利益的權利基礎和價值基礎。
2.利益的權衡與取舍
對此爭議問題看法律是否有明確規定,如果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或者適用該法律規定將明顯導致個案不公的前提下,依據普遍認同的利益等級標準及特定情境下的獨立判斷,對爭議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進行權衡。
一方面對各方利益進行實質合理性判斷,從法的精神、法的目的價值、法的規范意旨、法的社會實效、執政黨的政策、社會普遍的道德準則以及正義觀念等出發進行價值判斷。
從根本上講,對利益的權衡與取舍是為了保持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法性之間的平衡。
3.尋找結論的法律依據
利益衡量作為“方法”的最后一步,是對該確定性法律結論加上法律依據。
“為了做出一個正義的判決,法官必須確定立法者通過某條特定的法律規則所旨在保護的利益。在相互沖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傾向保護的利益應當被認為是優先的利益。”當作出實質判斷哪一方利益應當受保護之后,相當于通過利益衡量已經得出案件的實質判斷,那么尋找法律依據就成為最后也是最為關鍵的一步。
如果找到了法律依據,再通過法律推理的方法,很快便得出法律結論。
但有一種情況例外,就是作出實質判斷之后,無論如何也找不到法律依據,這種情況表明了該實質判斷結果尚未達到合法化的形式要求,應當進一步檢討實質判斷的正確與否,考察該結果是否導致對不利一方利益的根本侵害或不合理侵害,考察該結果是否侵犯了一定的社會公共利益,考察該結果是否違背法律的體系化解釋,考慮該結果是否違背法律所追求的基本價值目標,最后重新進行實質判斷。
也就是說,實質判斷與法律依據之間是一種相互校正的關系,有必要時應當對法律解釋結論加以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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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法律解釋問題論文【2】
摘 要:法官的法律解釋權是溝通立法與司法的重要橋梁。
在中國,解釋主體主要集中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省級人大常委會和省級政府主管部門。
法官并不是我國法律解釋的主體,而被認為是"法律的執行者"。
但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法官卻行使著與其他法律解釋主體相似的法律解釋權。
這就出現了法律的具體規定與實際操作之間的矛盾。
本文通過對法官法律解釋的必要性研究,提出應當理性的賦予法官一定的解釋權,這將有利于推進我國的司法進程,對我國的法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一、法官法律解釋資格的必要性
在普通法系國家,法律解釋是指法官或者法院在具體案件的法律適用中對法律規范做出的解釋,他們的法律主要是法官司法經驗的產物,因此,法律解釋權的主體主要是法官們。
而當代中國的法律解釋則包括立法解釋、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
解釋主體主要集中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省級人大常委會和省級政府主管部門。
法官并不是我國法律解釋的主體,而被認為是"法律的執行者"。
但在實際操作中,法官卻行使著與其他法律解釋主體相似的法律解釋權。
這就出現了法律的具體規定與實際操作間的矛盾。
究竟法官能否成為我國法律解釋的主體?筆者認為,在中國當前的國情之下,答案是肯定的。
原因如下:
(1)立法解釋、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本身存在著弊端
這是需要法官進行法律解釋的客觀原因。
首先,鑒于三權分立的原則,立法機關的主要職責是制定法律,一方面,這本身就是一項十分浩大的工程,要是再讓之進行法律解釋,無疑會加重立法機關的負擔;另一方面立法機關所設定的規范是一種留有空缺結構的規范,在許多細節問題甚至是重大問題上,由于立法者的認識能力或立法本身技術方面的原因沒有做出詳細規定,而把此留給法院(主要是法官)去發展和完善。
而且立法解釋是一種事后解釋,即當現行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法律適用依據的時候才進行。
它的事后性決定了它不能及時適應社會的需求。
當法律需要解釋的情況出現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時,此時再去啟動程序復雜的立法解釋不僅會浪費司法機關與當事人的寶貴時間,還會浪費國家資源,導致效率低下,不利于社會的穩定。
因此,依靠立法機關對法律進行解釋是不現實的。
其次,行政機關是執行機關,擔負著具體貫徹執行法律法規的重要職責,同時要受到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的監督。
但是實際中,由于行政機關享有一定的法律解釋權,使得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效力逐漸減弱,加之行政機關在具體執行法律法規的過程中范圍十分廣泛,牽扯的利害關系人甚多,地位日益呈現出膨脹化的趨勢,這就會導致互相扯皮推諉、不負責任的現象出現,進而造成獨斷專行、社會不安定等不良影響。
最后,司法機關的解釋也存在著一定的弊端。
在我國,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是首要的法律解釋主體,但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最高司法機關,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法律的解釋享有重要主體地位。
雖然實踐中法院(以法院為主)對法律解釋像有很大的權利,但是我們不妨試想一下,當法院在審理一個具體案件的時候,若是遇到了不能直接引用法條的情況,法官需要"逐級請示",直到請示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批示,一方面,這會使得本身任務繁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更加勞累,另一方面,也會浪費司法資源和當事人的精力,而且也會使得法官養成依賴性的習慣,遇事請示,久而久之則會喪失主動性與積極性,降低司法機關的效率。
(2)法律解釋的目的決定了法官法律解釋的主體資格
陳金釗認為"法律解釋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使法律文本能夠適用于具體案件。
"法律不是保守的、封閉的,而是開放的、發展的,它的制定無非是為了當社會出現違法情形時能有法可依,法律的概括性、抽象性決定了法律不能對社會的各個方面都規范的盡善盡美,出于"能夠適用于具體案件"的目的,我們應該以最實際的方式對法律做出全面實用的解釋,鑒于前面所述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法律解釋權的弊端,應當授予法官法律解釋權的主體資格,使之在審理具體案件中充分發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而事實證明,當社會出現法律"不圓滿"的情況時,由于法官對整個案件十分了解,可以最及時的掌握各種新情況,因此,在新的法律規范沒有出臺之前,由他對相應的法律做出一定的擴張性解釋再合適不過。
當然,這并不是要法官取代立法、行政、司法機關的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地位,而是將法官匯入我國法律解釋權的主體中去,這樣才能彌補我國法律解釋體系方面的不足,充分調動法官的積極性,減少對資源的浪費,提高辦事效率。
(3)法官的法律解釋權是實現中國司法獨立的必要條件
司法獨立是衡量社會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標。
在我國,司法獨立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進行的訴訟活動加以干涉。
這固然不錯,但獨立的內容應當不僅包含這些,至少應當包括法官獨立。
當法官在行使審判權獨立審理案件過程中,往往會遇到各種各樣的疑難問題,若是一遇到這種情況就逐級請示,等待批復,不僅會浪費當事人的時間,還會使得法官出現懈怠、不認真、不負責的情形,勢必使得判決顯失公平。
另一方面,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要受到內外雙重的監督,這無疑是必要的,但若不實行法官獨立賦予其一定的法律解釋權,使得監督過度,會使法官"畏首畏尾"失去主心思想,受到其他不良因素的影響。
因此,不實行法官獨立的司法獨立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獨立,賦予法官法律解釋權是實現逐步實現司法獨立的必要條件。
二、法官法律解釋資格限制
歷史角度看,許多學者認為不應賦予法官解釋權。
原因有三:首先,違反有法必依、執法必嚴的要求,認為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當依法斷案,忠實于法律,而且我國法律并未賦予法官法律解釋權,因此實踐中不應享有此項權利;其次,立法、行政、司法機關分工明確,法官的主要職責是"法律的執行者",若是賦予法官法律解釋權,勢必導致法制建設出現混亂情況;最后,司法貪腐現象嚴重,這是目前我國比較突出的一個問題,若是在此現狀下仍賦予法官法律解釋權,不僅會損害廣大人民的切身利益,也不利于法律權威的建立。
但換個角度考慮,我國也存在大量需要法律解釋的情形,加之實踐中法官其實一直在發揮著這個作用,與其從根源上杜絕其可能,倒不如"光明正大"的授予其法律解釋權。
只不過,法官的法律解釋權需要受到各方面的限制。
首先,法官的法律解釋權要受到法律的限制。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贊成法官在司法過程中以立法者的身份出現,但他又指出"法官的創造功能并非是毫無限制的創造新法律秩序,而是在既有的法律秩序中,協助立法者共同促進大家所信仰的理想的法律秩序的實現。
"法官在法律解釋的時候必須要服從法律,在法律的框架內對新情況進行適用解釋,即使在法律法規出現漏洞的時候,也要基于法的基本精神與基本原則進行解釋,不得出現違反法律規定與基本原則的解釋。
其次,法官的法律解釋權應受到客觀與主觀的限制。
第一,法官在進行法律解釋的過程中會潛移默化的受到自身的價值觀、性格、職業能力等主觀因素的影響,而法律解釋并非依據個人喜好的任意解釋,必須具有一定的客觀性,使解釋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共適性。
第二,法官對法律的解釋也不能完全忽略主觀因素的重要作用。
既然是人的解釋,那就不可避免的會摻雜一定的主觀因素,而有時候,恰是主觀因素起了一定的推動作用。
當不能完全基于法律條文本身進行解釋的時候,法官需要綜合考慮社會觀念、風俗習慣等主觀因素。
只有實現主客觀的有機結合,才能使法官做出的法律解釋更加具有權威,更加適應社會的需求。
最后,法官的法律解釋權要受到立法機關、司法機關以及社會輿論的監督。
一方面,在我國,立法機關對司法機關享有監督權,無論是法院、檢察院還是法官行為都要受到立法機關的監督,必須依法辦事。
另一方面,我國實行司法獨立,即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依據法律事實和法律的規定對案件做出公正的判決。
事實上,我國的司法獨立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獨立,因為我們并不承認法官的獨立權,法官仍然只是作為法院的內部人員行使職權,自然應當受到法院的監督,以保證法官在法律的基本框架之下進行法律解釋,不會發生越權的行為,保障法律的權威,維護法治社會的穩定。
再次,社會輿論對法官法律解釋權的監督作用也不容忽視,這使其在行使解釋權之時不能任意妄為,否則會受到輿論的批評。
三、法官行使法律解釋權的幾點建議
(1)法官要服從法律,在法律的基本框架內行事
這方面在前面已做詳述,故不在此多作討論。
(2)法官應當正確運用法律解釋的方法
法律解釋有多種方法,比如文義解釋、邏輯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每個方法都有自己的優缺點,基于綜合考量的情形,當出現需要法律解釋的情形時,法官應當首先進行主要采用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相結合的方法,將法律條文本身與制定法律時的目的.相結合,對法律做出適當的解釋,以防出現違背法律的情況。
當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不能盡顯公平正義或出現有違善良風俗習慣的情形時,則可以對其進行歷史解釋、邏輯解釋等,總之,法律解釋的目的就是使法律文本能適用到具體案例之中,做出公正的判決。
(3)法官要切實提高自身的職業道德素質,培養法律思維方式,建設一支高水平、高素質的職業司法隊伍。
法官素質是保證法官填補法律漏洞行使法律解釋權時,充分保證適用法律結果合理公正的關鍵因素。
只有高素質的司法隊伍,才能做到正當行使法律解釋權,揚其所長,抑其弊端。
為此,可從以下方面改進:第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法官的遴選制度。
在中國,通過全國統一的司法考試是成為法官的必要步驟。
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目前的法官素質參差不齊,雖然司法考試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但是僅僅靠司法考試也不足以實現法官的精英化、專業化。
與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比較起來,我們的遴選制度門檻要松的多,為此,我們要完善法官的遴選制度,以此來提高法官的任用標準。
第二,法官應當通過不斷的學習提高自身素養,完善專業知識。
因為法官的法律解釋是一種價值性解釋,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的主觀觀念,這就給案件增加了許多不確定性,因此,法官必須順應時代的潮流,不斷的學習專業知識,做到德才兼備,不偏不倚,公正的解釋,才能防止冤假錯案發生
(4)法官除了具備法律思維方式外,還被要求作為一種公正、客觀、合理的化身。
"公正"要求法官不能代表社會群體中任何一方的利益,它只能是社會整體利益的代表。
"合理"是指法官在進行法律解釋時,應當闡明本法與釋法的具體理由,是判決盡量讓雙方當事人、律師、檢察官等心悅誠服。
"客觀"是指法官進行法律解釋時應當尊重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立法宗旨,對法律做出整體性的解釋。
(5)法官在行使法律解釋權的過程中也要受到法律之外的限制與約束。
首先受到法院和檢察院的約束。
法院和檢察院作為司法系統的兩大重要部門,有權對法官的解釋權進行監督,檢察院可通過監督法官在解釋過程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情況,同樣的,若是法官存在不合理、不公正的解釋,本級法院的領導以及上一級法院也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等方式進行監督約束。
其次要受到律師和當事人的監督。
律師作為一個專業的法律工作者,在審判過程中,可以對法官法律解釋的不當之處提出意見和建議,而法官應當予以參考,這是法官受到律師的監督。
而律師作為當事人的訴訟代表,可以將當事人對法律解釋的不滿予以呈報,這是法官要受到當事人的監督。
最后,法官在行使法律解釋權的時候要受到廣大人民和媒體的監督。
除涉及隱私和商業秘密的案件,原則上法官審理案件應當對外界公布,向大眾公開,這在很大程度上保證公開公平公正審判。
四、結語
無論是普通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在實踐中都發揮了重要"釋法"作用,這也是任何一個國家司法機關進行審判活動一個必不可少的環節,離開法官的法律解釋,審判活動會變的十分僵硬。
綜上所述,賦予法官法律解釋權不僅在理論上具有合理性,而且在實踐中也具有必要性,我們應當理性的分析看待這一問題,謹慎的賦予法官法律解釋權,從而推進我國法治建設,促進依法治國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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