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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保險利益原則法律進行探究論文
一、保險利益原則存在的必要性
保險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其投保的標的能夠具有的在法律層面上的利益,也就是說,當保險事故發生的時候,被保險人其人身或者是財產將要遭受的損失或者失去的利益。保險利益必須或基于法定原因或因當事人的約定而發生,其約定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和法定條件,當事人不得協商變更。
(一)防范道德風險
道德風險具體指是指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為了能夠成功騙取保險金,因而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發生甚至故意制造更嚴重的保險事故的損失后果。在保險法上確立保險利益原則,有利于防止這種風險的發生,并更好地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如在財產保險中,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所擁有尚未保險利益,就算保險事故發生了,投保人也不能夠從中獲得額外的利益,從而能有效防止人為促發保險事故的發生或蓄意制造更大事故造損失。更重要的是,對于人身保險所要求的存在保險利益意義在于,有效避免說預防投保人或者是受益人利益熏心而故意非法傷害被保險人以獲取保險金的行為。綜上分析,保險利益的存在的意義不僅僅是作為保險合同能夠產生效力的必備要件,也是維持公序良俗所必需的。
(二)防止行為
保險合同中,對于投保人而言,其有支付保費的義務,但是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取決于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因此,保險行為具有明顯的射幸性。這一點與行為很類似,但保險與存在的一個巨大區別就是保險有保險利益的要求。行為有損社會公序良俗,為法律所禁止。而保險行為有利于分散風險,為社會所推崇。保險以保險利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如果不存在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就無異于了。因而,基于保險利益原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一定要具備保險利益的資格,并且只有被保險人遭受了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才能得到保險賠償,從而有效地防止了行為的發生。
(三)限制賠償額度
眾所周知,保險的目的是為了補償被保險人在突然發生保險事故后,經濟生活上產生的困境。保險金的給付在于填補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失,不允許被保險人通過保險獲得額外利益,即無損害、無賠償、無保險利益,無損害。因此,保險利益是保險人給付補償損失最高的限額,對于被保險人或是受益人所要求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利益的金額或價值。保險利益原則的功能一是對保險人的責任或范圍加以限制,二是具有控制保險人以及受益人在實踐中獲得不當得利的功能。
二、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
(一)財產保險中關于保險利益認定
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指的是,被保險人或是投保人對其所投保的標的,即保險財產所享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保險標的因為保險事故發生而所遭受的損失。
首先,對于財產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各國法律規定有所不同。英美國家傳統保險人通說認為,對于財產保險,被保險人一定要在保險合同訂立之時以及損失情況發生之時對于保險標的都要具備保險利益的資格。但是,因為財產保險最主要目的是為了補償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產生的損失。所以,只要在保險事故發生并造成了損失時,具有保險利益,損失補償的目的就可以完全實現,而在保險合同在成立的時候,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具備保險利益資格與否并無實際意義,故部分國家開始逐漸放松對保險利益的要求。但仍有部分國家或地區的保險立法明確要求財產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即須存在,否者合同無效,我國2009 年修改修改后的《保險法》第12 條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我國的《保險法》在第48 條有作出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這種修改應當更具科學性,也符合保險實際。
其次,財產保險利益轉移,是指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于保險事故發生前,因轉讓、繼承、破產等事由,而由受讓人、繼承人繼受,或歸破產管理人管理、處分,受讓人、繼承人或破產債權人成為保險利益新的享有者的情形。因保險利益的讓與而導致的保險利益轉移為約定轉移;因被保險人死亡或受破產宣告而導致的保險利益轉移,為法定轉移。由于保險標的物處于頻繁的流轉之中,保險利益的所有者也處于不斷變更之中,財產保險利益轉移具有典型性。在財產保險中,大多的國家以及地區則采取了“從物主義”原則,即除了另有規定的以外,保險合同在保險利益轉移后,仍為受讓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嚴格局限于投保人不得轉移的“屬人主義”原則。我國也采用了“從物主義”原則,如我國保險法在49 條規定的,保險標的轉讓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的權利及義務由受讓人承繼。以及在一般情況下,被保險人或是受讓人要履行及時告知保險人的義務。若未履行告知義務的,且發生的保險事故的原因在于轉讓增加了風險,保險人免責。這種規定有效地彌補了“從物主義”所導致的保險人無法有效控制保險合同風險的弊病,在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達到了利益的平衡。
(二)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認定
人身保險利益,指的是投保人對被保險人身體或者壽命存在被法律認可的利害關系。我國的《保險法》采取了利益和同意兼顧的原則來認定人身保險中的保險利益。我國2009 年新修訂的保險法的31 條規定了投保人對于本人、父母、配偶、子女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與其具有贍養、撫養以及扶養關系的近親屬或家庭成員,還有就是和投保人與和他具有勞動關系的人也具備保險利益資格。如果被保險人能夠同意投保人訂立合同,在法律上,也認為投保人因此而具有了保險利益。總而言之,合同的生效要件在于,合同訂立的時候,投保人對于被保險人一定要具備保險的利益。此外,我國的保險法第33 條和34 條分別規定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外,投保人禁止給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投保死亡險,也保險人對此類保險承保,以及以死亡作為條件的合同,必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以及保險金額也必須得到認可。對于保險利益的存在的時間要求,其不同于財產保險利益。財產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間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時,但人身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則為保險合同訂立之時,否則保險合同不生發了效力,而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則無須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間之所以不同于財產保險,首先可以有效地防范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無密切利害關系時而為其投保所導致的道德風險,危及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其次是人身保險發展的現實需要。在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多基于家庭關系而形成,而這種關系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的特點,一般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發生很大的變動。基于家庭成員之間的血緣關系和婚姻關系而存在的天然情感,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要求證明保險利益的存在,是一種多余且不現實的要求。此外,企事業單位為雇員購買的人身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要求證明保險利益的存在也是不現實的,因為,隨著社會發展和經濟競爭,很多的企事業單位很可能在競爭中被淘汰或被解散了。因此而否定保險利益的存在,對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保護是不利的。因此,關于人身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為保險合同訂立之時,至于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則無關緊要。
三、幾點法律思考
首先,在人身保險合同之中,工作的調離是否會影響其合同的效力呢?保險利益指的是被保險人或者是投保人對于被保險的標的利益被法律所認可。根據保險法理和新《保險法》第12 條的內容,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具有的保險利益應該是在合同訂立的時候。換言之,人身保險合同能夠訂立,只要是在合同訂立的時候,投保人能夠擁有保險利益就可以了。而對于保險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如何變化,則在所不問。再者,存在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移的情形,如簽訂的保險合同因為公司的分立,該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由分立后的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永順支公司概括承受。因此,無論是公司的分立合并或是工作崗位調離都不會導致人身保險合同因為保險利益缺失而無效。
其次,至于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是否需要征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同意,我國《保險法》并無明確規定。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險合同,會給被保險人造成極其不利的后果。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將失去保險合同提供的保障;第二,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將增加再次獲得保險保障的難度。其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險合同期限較長,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可能因自身情況發生變化,如年紀增大、身體變差,患病及死亡的概率增大等。如果被保險人希望再次獲得保險保障,保險人可能視為危險程度增加,可能拒絕承保,即使愿意承保,可能提高保費。因此,對于履行時間較長的人身保險的合同,投保人行使權利解除了保險合同的時候,會導致被保險人處于一種不利的地位,并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被保險人提供救濟,法律應保障被保險人的同意權,在投保人行使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時,應強化投保人的通知義務。投保人解除長期人身保險合同,無非是要獲得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那么,在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時,應及時通知被保險人,如果被保險人本人同意或者他人愿意按照保險單所對應的現金價值對投保人加以補償,并且向保險人繼續支付保險費,該合同便應繼續履行。于此,對投保人而言,免除了繼續繳納保費的負擔,并且可以獲得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對于被保險人來說的話,能夠繼續擁有保險保障;且對于保險人來說,保險合同又可以繼續履行,并未承擔額外的風險。這樣既維護了投保人的解除合同自由,又維護了被保險人的受合同保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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