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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繼承公證的法理分析及程序探討
論文摘要: 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中不存在否定非集體組織成員繼承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法律淵源;辦理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繼承公證過程中,應當重點審查遺產是否確定無誤、繼承人之人數、集體組織對該繼承的實施所持的意見等問題。在未來進一步完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繼承法律制度的過程中,應當考慮對非集體組織成員繼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附加使用期限、使用費等合理的限制。
論文關鍵詞: 宅基地使用權 繼承 公證
當前,中國社會正在發生著一些深刻的變化,其中的農轉非現象可謂之典型代表,農民離開土地進入城市,傳統的鄉土社會經歷著微妙的瓦解。在這一過程中,農民的利益受到損害時有發生,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可行性直接關系著農村社會的穩定與和諧,稍有不慎,即可能引發群x性事件。因此,在這一時代背景下探討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繼承的相關問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而對于肩負預防糾紛、增進和諧穩定等重任的公證機構而言,探索宅基地使用權繼承公證的法理支撐及具體的操作程序更是其使命所在。
一、宅基地使用權繼承公證的法理分析
當前,我國法律理論界的主流觀點以及實務部門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 均持否定態度。這一觀點的理論支撐主要包括:第一,《土地管理法》規定:只有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才有權申請宅基地;第二,《繼承法》規定的作為遺產的房屋不包括宅基地。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及變遷,這一觀點顯得越來越不合時宜。筆者認為,否定宅基地使用權繼承及宅基地使用權繼承公證事實上是一種誤解。
(一)從繼承自身屬性的角度
繼承不是法律科學專有的概念,在社會學的語境中,繼承是一種社會機制。人類社會的進程已經證明,“沒有一種社會能不經過生孩子、把孩子撫養成人、送入社會的分工體系,代替退休和死亡的人員,以完成社會新陳代謝的需要,這些方面可以說是永久的和普遍的,在他們自成體系的一點上說是獨立的。” 由此可見,這種社會新陳代謝的需要既然是永久的和普遍的,那么必然存在一種自成體系的社會制度來滿足這一需要。而繼承則是這種自成體系的社會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從另一個角度看,歷史已經證明,社會的發展與進步不可能在無休無止的紛爭中進行。而“定分止爭”之基本法則就在于“確定物之歸屬”,繼承制度亦承擔了此種功能。因此,繼承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一種客觀存在,同時也可以說是社會進步的基本條件之一。而法律對于這種客觀存在的規范必須滿足社會群體在這方面的合理需求,否則,一個社會的和諧穩定根本是無法想象的。
(二)從立法權限及法律體系的角度
從上文的說明可以看到,繼承作為一種基本的社會機制應當是毫無疑問的,關于這種基本的社會機制的法律規制之權限當屬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換而言之,基本立法對于繼承的核心問題應當作出規定,例如,繼承的標的、繼承人的范圍及順序遺產的處理等;而下位法則只能就如何實施繼承基本法中的相關規定作出進一步規定。由此看來,土地管理法及國務院近些年來發布的通知雖一再強調,農村村民不得向非本集體組織成員出賣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但對于宅基地使用權能否由非集體組織成員繼承則從未提起。這絕非立法的疏漏,事實上,筆者相信,在當下的社會背景中,如果明文禁止城鎮居民繼承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無疑是挑戰社會忍耐的極限。換而言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及國務院的相關通知不能成為否定宅基地使用權繼承的法律淵源。進一步說,國家土地管理制度中明確禁止非本集體組織的成員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只是一種行政管理手段,而當這種管理手段與作為社會基本需求的繼承機制產生沖突的時候,無疑應當以后者為準,即公民合法取得的財產均可以由其繼承人繼承。如此一來,必將出現多數人所擔憂的狀況,即出現農村集體土地流失、導致農民無基本保障進而導致社會不穩的情況。筆者認為,這一問題不屬于繼承機制本身的問題,而只是一個技術設計的問題,如果因為這些形式上的問題而否定社會的基本需求,似乎是本末倒置了。
(三)從繼承公證自身屬性的角度
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在假設這一定義基本科學、合理的前提下,考察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繼承公證,可以看到,繼承公證事實上并非單一的證明活動,而是各種證明活動的綜合表現。在繼承公證中,被證明的對象有事實(如被繼承人的死亡)、某些單方或多方的行為(如放棄、接受繼承、分割遺產等)。這些各不相同的證明活動共同追求的只有一個目標,即定紛止爭。從這個角度考慮,真實性應占主導地位,例如,繼承人不能遺漏,遺產必須確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實;但業內更多的是從合法性的角度去考慮是否進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繼承公證活動。如果對合法性的理解機械到必須找到明文規定的話,那筆者只能以憲法“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的規定為依據了。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否認宅基地使用權可以繼承的觀點是一種誤解,產生這種誤解,有歷史的原因,但更多則可能要歸咎我們的觀念無法隨著時代的變遷而更新;而當務之急,正確之道應當抓緊研究制定農村宅基地繼承實施的具體制度,而非爭論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能否成為繼承標的。作為預防糾紛,創新社會管理的公證制度,則應當重點從程序規則方面對社會的這一需求作出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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