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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走出舉證時限制度適用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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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對舉證時限制度的規定較為寬泛,司法實踐的操作中出現很多適用上的障礙。本文認為,要想走出舉證時限制度司法適用中的困境,有必要先固定爭點,進而固定證據。對于如何固定爭點可以視案件的難易程度而定,同時為避免在固定證據中舉證時限制度與證據交換制度的相互沖突,舉證期限屆滿之日應與證據交換之日重合。司法實踐中,需靈活掌握“何時限定舉證期限”的問題,以促進舉證時限制度更好的發揮其應有的價值和作用。
論文關鍵詞: 舉證時限 固定爭點 固定證據
一、從一件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開始說起
原告李某訴被告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李某訴稱從2006年起其不斷向王某提供煤,但至今王某尚欠7.2萬元,經多次催要未果,為此訴至法院要求王某償還煤款。
A法院受理此案后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了舉證通知書,同時指定雙方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答辯期內王某未進行答辯。在原被告雙方證據交換時,李某的證據為立案時所提交的出庫單,此時王某認可欠款事實,但辯稱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同時提交公司為其出具的證明一份。李某對王某提交的證明提出異議,稱王某提出其系職務行為明顯是在企圖拒付煤款。法院鑒于原告在收到被告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為原被告安排進行第二次的證據交換。現筆者假定該案由B法院受理。
B法院受理該案后,在向王某送達起訴書副本時要求其在15日內進行答辯,王某隨后提交書面答辯狀稱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B法院將該答辯狀送達李某,并通知雙方進行庭前談話,李某堅持認為王某系個人行為,王某則承認煤款金額,但堅稱購煤屬于職務行為。B法院的法官隨即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王某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為雙方限定舉證期限,同時確定舉證期限屆滿之日雙方進行證據交換。
該案為筆者虛構的案件,明顯可以看出因A、B二法院的做法不同直接導致了A法院需要進行兩次證據交換,而B法院則只進行一次證據交換。探究產生該種差異的根源即在于A法院為雙方限定舉證期限時本案的爭議焦點 尚未確定,而B法院在確定了本案的爭議焦點后為雙方限定舉證期限。由此我們不難看出固定案件爭議焦點的重要意義,固定案件爭議焦點與設定舉證期限的先后順序的不同將對案件的審理進程產生重大的影響。
二、舉證時限制度的價值構想
由于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并未對舉證時限做出相應的規定,導致當事人在法院審理的各個階段均可以提出相應的證據,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很多的弊端。
為克服“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弊端,《證據規定》明確了舉證時限制度進而實行“證據適時提出主義”,但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美好愿望在實踐中似乎并未完全得以實現。由于我國舉證時限制度的規定仍顯得略微粗糙及原則,還有一系列的問題難以直接從現行法律規定中找到答案。“這種狀況一方面會引致新的適法混亂、降低和沖抵時效制度規定的效用,另一方面會因各地對法條理解差異而體現的訴訟利益差異而引致法律及管轄的尋租現象,即當事人會刻意尋求就法條理解對其有利的法院、尋找援用對其有利的法條或解釋,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會引起訴訟秩序的震蕩。” 舉證時限制度現行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出現的失衡狀態,已導致舉證時限制度的完美適用面臨著嚴峻的挑戰。
三、舉證時限制度現行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中的失衡狀態
在現行有關舉證期限的規定與司法實踐中,對于“何時限定舉證期限”存在明顯的不同,這種差異勢必造成法律規定與實踐應用的脫軌,這也是造成二者失衡的癥結所在。
根據《證據規定》第33條的內容可以看出,《證據規定》意圖在向當事人雙方送達訴訟材料時就為雙方限定舉證期限,而在司法實踐中如一方當事人需要提供以反駁對方當事人的主張的相應證據時,向法院提出申請,法官便會在核實情況后簽發限期舉證通知書或告知其相應的舉證期限,繼而延期審理該案。即限期舉證一般發生在第一次庭審過程中,法官在開庭過程中整理相應的爭議焦點,確定爭議焦點后如一方當事人提出需要補充證據以證明爭議焦點時,由雙方協商確定舉證期限或由法官指定一舉證期限。
四、走出困境第一重——固定爭點與固定證據的相互關系
舉證時限制度設立的價值構建之一就是要防止當事人利用證據突襲使對方當事人陷于被動的境地,使各自的證據充分開示,從而固定、整理雙方的證據。對于某些學者觀點“當事人主要依事實爭點舉證,因而整理爭點和整理證據實際上是互動或交替進行的,往往整理證據的同時爭點也在整理。” 筆者并不認同。
筆者認為限期舉證只能適用于已經形成爭點的事實,所以有必要先固定爭點,進而固定證據。現根據《證據規定》對舉證時限進行的設定,案件本身的爭點如果還沒有固定,限定舉證期限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意義。固定爭點是固定證據的一個前提。只有首先固定了爭點才能保證案件審理的集中化和連續化,才能夠避免程序逆流的情況出現。
五、走出困境第二重——如何固定爭點
固定爭點在舉證時限制度中應起到“先鋒”的作用,筆者認為如何固定爭點可以兼顧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益的價值靈活掌握。
(一)較為簡單的案件
筆者認為,鑒于現階段法院審判案件的壓力急劇攀升,對于爭議標的額不大、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涉及證據不多的比較簡單的案件 ,可以采取“一步到庭”的模式,無需進行庭前準備程序。如在庭審中出現新的情況,如對對方提出的意見表示異議并可以出示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等,法官可以在案件爭點確定的情況下為雙方限定舉證期限。
(二)較為復雜的案件
對于案情較為復雜、涉及的證據較多、雙方爭議的標的額較大、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較為復雜的案件,為保證在開庭過程中能夠有重點的進行審理,庭前確認雙方的爭議焦點進而固定雙方的證據則顯得尤為重要,同時被告答辯制度的完善在固定案件爭點中的作用同樣不容忽視。
《證據規定》第32條雖然沒有對答辯失權予以明確,但是對于強調答辯屬被告的一項訴訟義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而,對于較為復雜的案件,可以借鑒英美國家建立強制答辯制度,在訴訟中應當強化被告的答辯義務,以通過其答辯來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隨后法官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組織雙方當事人談話,以根據雙方的爭議焦點確定雙方各自需要舉證的范圍并確定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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