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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廣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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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船舶交易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廣州市航務管理局是船舶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門,其廣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參與船舶交易行為的監督管理。
船舶登記、船舶檢驗、物價、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和本規定,協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船舶交易實行交易管理制度。船舶交易雙方,必須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機構或其設在當地的工作部門辦理船舶交易手續。
第五條 辦理船舶交易手續,應交驗下列文件:
(一)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交易船舶檢驗證明書》。
(三)罰沒的船舶,憑縣以上行政、司法部門的處理決定書。
(四)抵押的船舶,憑有效的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條 下列船舶不準交易:
(一)所有權有異議的。
(二)不能按本規定第五條提交有效文件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準買賣的。
第七條 符合交易條件的船舶,交易雙方達成協議后,到船舶交易管理機構簽訂《船舶交易合同書》。
第八條 船舶成交后,應依法納稅,由船舶交易管理機構開具船舶交易專用發票,并按物價管理部門的規定,由賣方繳交交易管理費。
第九條 交易船舶按本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機構出具有市船舶交易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簽發的《船舶交易證明書》。
第十條 交易取得的船舶,所有人需持《船舶交易證明書》,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船舶所有權轉讓等手續。
第十一條 《交易船舶檢驗證明書》、《船舶交易合同書》、《船舶交易證明書》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機構統一印制、統一管理。
船舶交易專用發票由稅務部門印制。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機構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擅自交易或變相買賣船舶的,除責令依法辦理交易登記手續外,并對交易雙方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涂改證書交易的,其交易無效,并對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瞞報交易額少交管理費的,除責令補交管理費外,并對當事人按補交管理費額處以1至3倍罰款。
(四)違反船舶交易管理的其他行為,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在船舶交易中違反工商、稅務法律、法規的,由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理申請復議的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船舶交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有關人員違反本規定,以權謀私,侵害交易者合法權益或擾亂船舶交易管理秩序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按照船舶檢驗部門批準的設計圖紙和有關文件新造的船舶,以及用于部隊、公安、海關、漁業生產和體育運動等特種用途的船舶(艇),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船舶是指各類機動、非機動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但是船舶上裝備的救生艇筏和長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月18日頒布的《廣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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