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區土地管理若干規定全文
導語:《焦作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的決定》已經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收集的焦作市城區土地管理若干規定,歡迎閱讀。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區土地管理,規范土地交易,培養土地市場,合理高效利用土地,促進經濟和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區范圍內所有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新征用土地,統一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代表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協商征地。
第四條征地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新征用地本著提高城市建設總體效益的原則,由規劃管理部門統一規劃。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組織開發,依法采取拍賣、招標、協議的方式統一出讓。
第六條城區的改造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統一拆遷。拆遷后形成的凈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拍賣、招標等方式統一出讓。
第七條在本市規劃區內從事開發、經營的用地單位或個人,均應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足額繳納有償使用費。
第八條依法應征收的土地出讓金、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足額繳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必須足額征收。
第九條嚴禁非法交易土地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沒有市人民政府土地批復文件和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規劃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用地單位或個人已建成房屋沒有領取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房產部門不得辦理房產登記、房產過戶登記和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條城區單位或個人長期閑置的土地,未能合理利用土地以及停產、半停產企業的用地,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代表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和利用。逾期不能改正和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作盤活處置。
第十一條城區單位或個人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規定的限期內進行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先到市規劃管理部門辦理規劃審批手續,而后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未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企業改制中的土地管理應當遵循“明晰產權、顯化資產、區分類型、合理處置、規范管理、促進發展”的原則,做好改制企業的土地處置工作。實行改制的企業應當在限期內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土地資產處置、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用地實行預審制度。由市發展改革、土地、規劃、環保等部門組成建設項目預審小組,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以及有關規定,共同確定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用地計劃和用地規模。
建設項目未通過預審的,發展改革部門不得批準立項和下達投資計劃,規劃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土地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未取得計劃、規劃、用地的批復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房產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手續。
第十四條在市城區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予以審批。其中,在城市規劃區范圍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進行行非農業建設的,還應依據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及用于農村宅基地建設的,由市轄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依法批準,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農民集體所有權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在市轄四城區內發生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爭議不涉及確定權屬的,由鄉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進行調解處理,并制定《土地爭議調解處理意見書》。需要確定權屬的`,由區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涉及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市轄區設立的土地管理機構提出處理意見,提請區人民政府調解處理,并作出處理決定;涉及跨區的土地爭議,由區人民政府提交市人民政府處理。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在市轄區設立的土地管理機構具體承擔市、區人民政府委托的處理土地糾紛、確定土地權屬、核發土地證書以及復議、應訴、賠償等日常事務。
第十七條私自協商買賣農村集體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轉讓土地論處,沒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國土資源依法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法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在轄區設立的土地管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河南省辦法》以及本規定的要求、秉公執法,加強監督,嚴格管理;各區人民政府和市、區有關部門應當密切協作、共同做好城區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解釋。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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