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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定
導語:非物質文化遺產指被各群體、團體、有時為個人所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各種實踐、表演、表現形式、知識體系和技能及其有關的工具、實物、工藝品和文化場所。下面是小編收集的白城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定,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文化傳統,根據《關于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5〕18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1.口頭傳統,包括作為文化載體的語言;2.傳統表演藝術和民間美術;3.傳統禮儀、節慶、慶典及競技、游戲等民俗活動;4.傳統手工藝技能;5.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6.上述內容相關的資料、實物和場所;7.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政府主導,全社會共同參與,貫徹保護為主、拯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各縣(市、區)政府要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統一協調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建設規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各級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建設、規劃、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縣(市、區)政府、各級有關部門應積極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及保護工作,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隊伍建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傳承等各類專門人才,支持傳承人和傳承單位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活動。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團體、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鼓勵、支持境內外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八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根據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各縣(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本地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
第十條 建立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對經過科學認定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由同級政府制定具體科學的保護措施,明確保護責任主體,對其代表性傳承人或代表性傳承單位,有計劃地提供資助,鼓勵和支持開展傳承工作。
第十一條 對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地方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及聯合國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
第十二條 對列入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地方政府應當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并組織文化行政部門及其相關部門及時進行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
本款規定的搶救性保護,包括對年事已高、掌握特殊傳統技藝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工作、生活條件的改善,對其技藝的記錄、整理和傳承以及對珍貴、瀕臨滅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場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繕等內容。
第十三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地方政府應當劃出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專門檔案,并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本款規定的'標志說明,包括名稱、級別、保護范圍、簡介、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
第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現存形態完整,特色鮮明,有行之有效的傳承措施和廣泛群眾基礎的特定區域,所在地政府申報,經市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授予相應稱號。對符合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件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門組織申報。所在地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整體性保護。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遭到破壞,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區域,撤銷相應的稱號。
第十五條 建立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專家咨詢制度。各級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在編制文化遺產保護規劃,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等工作中,應當聽取專家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傳 承
第十六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確定和命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確定和命名前,應當公示,征求公眾及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學者的意見并建立檔案。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一)掌握并保持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二)在一定區域內被公認具有較大影響;(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單位:(一)有掌握某種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表現形態或者技藝的傳承人,并對該非物質文化遺產展開研究;(二)以傳承、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并堅持開展相關活動;(三)保存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資料或者代表性實物。
第十九條 代表性傳承人或代表性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并取得報酬;(二)向他人有償提供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相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三)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本地政府予以資助。
第二十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履行下列義務:(一)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傳承人;(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筑物、場所等;(三)依法開展展示,傳播非物質文物遺產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當支持杰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支持的方式主要有:(一)提供必要的場所;(二)給予適當的資助;(三)促進相關的交流;(四)開展相應的宣傳;(五)其它形式的幫助。
第四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進行征集、收購。征集、收購時,應當遵循自愿原則,合理作價,并可以向所有者發放證書。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捐贈或者委托給各級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或展出。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征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應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場所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民間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間民俗文化旅游服務。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資源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濫用。
第二十六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傳統工藝、制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及其他技藝,屬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屬于商業秘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分布和工作開展情況,在年度預算中安排資金,用于下列項目:(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傳播活動;(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重大項目研究;(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的征集和收購;(六)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教育;(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它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以設放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展示和傳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并向社會免費開放。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公共傳媒應當介紹、宣傳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工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自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征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未妥善保管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破壞、被竊或者遺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侵占、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和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中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和場所等,已被確定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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