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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職工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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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民所有制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職工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司,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的公司和以經營為主兼有部分政府或行政職能的全民所有制公司。
第三條 公司應根據已定的生產、經營規模及職能,本著精簡的原則,制定機構編制定員方案,經公司主管單位審核,按勞動工資管理隸屬關系,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后實施;國家實行計劃單列的公司的機構編制定員方案,經勞動部審批后實施。
第四條 公司必須根據批準的編制定員、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和要求編制勞動計劃,按照勞動計劃管理程序上報勞動行政部門,經批準后嚴格執行,不得超計劃增加人員。
第五條 公司在勞動計劃內招收和聘用職工,應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對新招收的工人,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必須按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勞動合同制。
第六條 公司在核定的編制定員范圍內,根據工作需要有權對原有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進行調整,并報送有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有關部門對公司提出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的要求,必須商得勞動行政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公司職工必須遵守國家的勞動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學習和掌握本職工作需要的文化技術業務知識和技能,努力完成工作任務。
第八條 公司應根據生產和經營特點,制定勞動定額和工作規則,建立職工培訓和職工考勤、考績等勞動管理制度。
第九條 對做出顯著成績或違反勞動紀律的職工,公司應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和《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辦理。對公司經理以及主管部門任命的副經理級人員的獎勵和處分,應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由公司黨組織和工會組織提出建議,按任免權限報主管部門決定
。
第十條 公司職工與公司行政發生的勞動爭議,可按照《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公司跨地區和跨部門調入或調出職工,需經勞動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調動手續。由組織、人事部門任免的公司工作人員,需要調動時,按組織、人事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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