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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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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證券業從業人員專業素質,促進我國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依照本規定,負責證券業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確認、撤銷及有關事宜。
第三條 證監會可授權中國證券業協會和地方證券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辦理從業人員資格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中介機構,指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規批準設立的可經營證券業務或證券相關業務的下列法人:
1、證券公司;
2、信托投資公司;
3、證券清算、登記機構;
4、證券投資咨詢機構;
5、證監會或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認定的其他可經營證券業務或證券相關業務的機構。
本規定所稱證券專營機構,系指前款第1項所列證券公司;證券兼營機構,系指前款第2項所列信托投資公司和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認定的其他可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證券經營機構是指證券專營機構和證券兼營機構。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從業人員系指下列人員:
1、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各項所列證券中介機構的正、副總經理,但證券兼營機構和該款第五項規定的機構中不負責證券業務的副總經理除外;
2、證券經營機構中內設各證券業務部門的正、副經理人員;
3、證券經營機構下設的證券營業部的正、副經理人員;
4、證券經營機構中從事證券代理發行業務的專業人員;
5、證券經營機構中從事證券自營業務的專業人員;
6、證券經營機構和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中從事為客戶提供投資咨詢服務的專業人員;
7、證券經營機構在證券交易所內的出市代表;
8、證券清算、登記機構內設各業務部門的正、副經理人員;
9、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內設各業務部門的正、副經理人員;
10、各類證券中介機構的電腦管理人員;
11、證監會認為需要進行資格確認的其他從業人員。
第六條 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規定取得證券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后方可在第五條所列各項證券專業崗位上工作。
本規定第五條第1項所列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應獲得證券從業資格證書。
未取得證券業從業資格,除符合前款豁免規定的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條所列各項證券專業崗位上工作。
第二章 申請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業人員資格者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年滿21周歲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誠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4、在申請從事證券從業資格前五年未受過刑事處罰或嚴重的行政處罰;
5、具有證券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高中畢業并有從事兩年以上證券業務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業務經驗,或四年以上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與證券業務相關的工作經歷;
6、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經過證監會指定培訓機構舉辦的證券從業資格培訓或通過其它學習方式達到相應水平,并通過證監會統一組織的資格考試;
7、自愿并承諾遵守國家有關法規以及行業自律性組織的行為規范,接受證監會的監督與管理;
8、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資格培訓與資格考試
第八條 除本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可免予資格考試的人員外,申請取得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者須通過資格考試。
第九條 資格考試由證監會統一組織,資格培訓和資格考試由證監會指定的培訓機構舉辦。
第十條 申請成為指定培訓機構的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1、培訓規劃及考試辦法符合證監會制定的從業人員資格培訓及考試大綱要求;
2、使用證監會認可的教材;
3、授課人員的數量、結構和專業水平符合證監會規定的審核確認標準和從業人員資格培訓及考試大綱的要求;
4、教學設施和組織規劃經證監會審查符合要求;
5、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業人員資格培訓及考試大綱、授課人員審核確認標準和前款各項規定的其它未盡事宜由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擬申請成為指定培訓機構者,應按第十條規定的有關內容向證監會報送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證監會依據第十條所列各項條件和全國證券業的分布情況指定證券業從業人員培訓機構,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對通過資格考試的人員,由指定培訓機構發給結業證書。
第十四條 證監會依據本規定及資格培訓和資格考試的有關文件對指定培訓機構進行監督和指導,指定培訓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證監會的有關規定,認真組織資格培訓和資格考試。對教學不負責任、培訓質量低劣、以及在培訓和考試中弄虛作假者,證監會可撤銷其指定培訓機構資格,并追究其有關責任。
第四章 申請程序
第十五條 申請從業資格者,需向證監會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1、證監會統一印制的申請表;
2、身份證;
3、學歷證書;
4、指定培訓機構開具的資格考試成績單及結業證書;
5、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以上的政府機關開具的以往行為說明材料;
6、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各證券中介機構應負責統一報送本機構申請人的申請材料。
未在證券機構中任職者的申請材料可由指定培訓機構統一轉報。
第十七條 證監會接到完整的申請材料后,對申請人的材料做出審查,并對符合條件者發給資格證書。
前款所稱資格證書,由證監會根據從業人員的情況分為下列類別:
1、證券代理發行從業資格;
2、證券經紀從業資格;
3、投資顧問從業資格;
4、證券中介機構電腦管理從業資格;
5、證監會認為需要設定的其他類別。
第十八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1項所列人員至少應獲得第十七條規定類別資格證書中的兩種;
第五條第2項所列人員應獲得第十七條所列資格證書種類中與其所從事專業相對應的資格證書;
第五條第3項所列人員應獲得證券經紀資格證書;
第五條第4項所列人員應獲得證券代理發行資格證書;
第五條第5項、第6項和第9項所列人員應獲得投資顧問資格證書;
第五條第8項所列人員應獲得證券經紀、投資顧問、證券中介機構電腦管理三種證書中的一種;
第五條第10項所列人員應獲得證券中介機構電腦管理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證監會對獲得資格證書的人員予以注冊登記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證監會發放資格證書時,可按國家有關標準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用。
第五章 資格的維持
第二十一條 獲取資格證書后超過十八個月而未在證券專業崗位上就職,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二十二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連續未從事證券業務活動達十八個月的,若要重新成為第五條所列各類人員,須按照本規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請。
第二十三條 證券中介機構不得聘用無資格證書或資格證書失效者成為第五條所列各類人員。
第二十四條 證券中介機構應將其聘任的所有從事第五條所列各類人員的有關情況向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從業人員在工作中有違反《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和國家其它有關法規之行為時,所在機構應立即向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從業人員在工作期間因涉嫌參與重大經濟案件而被有關部門調查,或因觸犯我國刑法而被檢察機關起訴,或在工作期間因觸犯我國刑法而被法院判刑,所在機構應立即向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七條 從業人員發生死亡、辭職、解雇、解任或退休等變動,所在機構應于變動發生后三個月內向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 同一從業人員在同一時期內,只能受聘于一家證券中介機構。
第二十九條 從業人員改變受聘機構,原聘用機構應當在該從業人員辭職調離后三個月內,向證監會申報備案;新聘用機構應當在該從業人員就職后三個月內向證監會申報備案。
第三十條 從業人員應當保持正直誠實、公正廉潔、勤勉盡責的品質和遵守國家有關法規的意識。
第三十一條 從業人員應當不斷學習,保持和更新專業知識,充實和提高業務技能。
第三十二條 從業人員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參加有關的業務培訓。
第三十三條 證監會可依據本規定所列各項條件,對已獲得資格證書并上崗工作的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業務活動的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
經檢查仍然具備條件者,可維持其從業資格;對未能符合相應條件者,證監會將依照本規定有關條款予以相應處理。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從業人員取得資格證書并上崗工作后,如違反國家有關法規或本規定,除按該有關法規進行處罰外,證監會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下列一項或多項處罰:
1、警告;
2、暫停從業資格六個月到十二個月;
3、撤銷資格證書,此后三年內拒絕受理其從業資格申請;
4、撤銷資格證書并永久性地拒絕受理其從業資格申請。
對受到前款第1項處罰的從業人員,證監會將視情況決定是否向社會公告;
對受到本條第一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處罰的從業人員,證監會將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在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時間內未按要求取得資格證書而擅自成為第五條各項所列人員的,證監會可責令其所在證券機構停止該人員的從業活動,并在此后一年之內拒絕受理該人員的從業資格申請。同時,對所在機構的有關負責人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1項、第2項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過程中提供虛假或誤導性的材料,一經發現,證監會可視情況在三年內或永久性拒絕其從業資格的申請。
第三十七條 已取得資格證書者如在申請過程中提供虛假或誤導性的材料,一經發現,證監會將視情況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3或第4項予以處罰。
已取得資格證書者如在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外的非依法定程序設立的證券中介機構中成為第五條各項所列人員,證監會將視情況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3項或第4項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從業人員在任職期間因涉嫌參與重大經濟案件而被有關部門調查期間,或在任職期間因涉嫌違反我國刑法而被檢察機關起訴期間,證監會可視情況暫停其從業資格,并要求有關機構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應配合。
第三十九條 從業人員如對其任職的證券中介機構的破產或遭受重大損失負有直接責任,證監會將視情況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2項、第3項、第4項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在工作期間因違反有關業務規定導致客戶發生重大經濟損失時,證監會可視情節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1項、第2項、第3項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直接或間接地拒絕或回避證監會調查或檢查的從業人員,證監會可視情節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1項、第2項、第3項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嚴重違反國家有關法規或受到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1項或第2項處罰兩次以上的從業人員,證監會可視情節按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從重處罰,直至撤銷資格證書。
第四十三條 從業人員因違反本規定,受到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2項、第3項處罰的,處罰期間,任何證券中介機構不得將其錄用在證券專業崗位上工作。
第四十四條 從業人員受到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4項處罰的,任何證券中介機構永遠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錄用。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在本規定公布之前已成為第五條各項所列人員者,如欲繼續從事證券業務,須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的兩年內取得資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 在部門經理或部門經理以上的崗位上專職從事證券業務管理工作達五年以上者,可豁免資格培訓與資格考試。
第四十七條 第五條第7項所列人員的從業資格管理,由證監會委托證券交易所負責實施,有關辦法由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對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的管理及操作人員,其從業資格管理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從事證券相關業務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本規定由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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