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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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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在船商分離的情況下,需要一定的單據來證明貨物已交給承運人以及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這就是提單。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主要單證,具有貨物收據、貨運合同的證明及物權憑證的功能。
關鍵詞:海商法、海運提單、提單的功能
海運提單(Ocean Bill of Lading),是承運人收到貨物后出具的貨物收據,也是承運人所簽署的運輸契約的證明,提單還代表所載貨物的所有權,是一種具有物權特性的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71條也采用了《漢堡規則》的提單定義 ,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從上述定義可知,提單具有貨運合同的證明、貨物收據及物權憑證的功能。
一、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
提單是承運人簽發給托運人的收據,確認承運人已收到提單所列貨物并已裝船,或者承運人已接管了貨物,已代裝船。
提單多在班輪運輸的情況下簽發。班輪運輸下,托運人與承運人一般并不另外訂立詳細的海運合同,而是以提單條款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但是,這些提單條款并非海上貨運合同本身,而是海上航運合同的證明,因為托運人和承運人之間的海上貨運合同早已于承運人
在托運人依據班輪公司規定的船期、運費率等情況填寫的托運單上簽字蓋章時就已成立,簽發提單不過是承運人履行海運合同的行為而已。此外,海運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而提單僅由承運人單方制作和簽發,托運人并未參與提單的制作過程,也不在提單上簽字蓋章,因此提單僅為承運人單方法律行為的結果,不能構成海上貨運合同,僅是海上貨運運輸合同的證明。
但在特殊情況下,提單可成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一)班輪運輸中,當提單轉讓給包括收貨人在內的善意第三人時,按照有些國家的提單法或海商法,善意受讓人和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按提單條款辦理,此時提單就不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而是承運人和善意提單受讓人之間的海上貨運合同。這是因為收貨人不是承托雙方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他無法知道他們之間除提單合同以外的合同關系。
(二)在租船運輸的情況下,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依租船合同而定,但是若承租人和其他托運人將其持有的提單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提單就轉為出租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海上運輸合同,出租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只能適用提單條款的規定。因此,在另有協議的當事人之間,提單只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起到證明和補充作用,而對沒有另訂協議的當事人而言,提單實際上起到運輸合同的作用。
提單從托運人轉移或者轉讓給第三者收貨人時,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條款隨之轉移,也就是說,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的權利義務依據該提單的約定,提單背面條款對提單的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均有約束力。但是,當提單上并未明示將該提單以外的承運人與托運人達成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條款并入提單時,該合同條款并不隨提單轉移,換言之,承運人與托運人達成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不能當然地約束提單持有人,提單的轉移或轉讓并不能解除托運人在與承運人達成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應承擔的責任,由此也表明提單只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而非運輸合同本身。
二、提單是承運人接收貨物或已將貨物裝船的證明
承運人之所以為托運人承運有關貨物,是因為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存在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以提單作為運輸契約的憑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承運人或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貨物已裝船的初步證據 。
承運人或船長在接收貨物或將貨物裝船后,即應按托運人的要求簽發提單,并在提單中記載貨物的品名、標志、包裝、件數或數量、質量和貨物的外表狀況等具體情況。按照我國《海商法》第77條的規定,此時的提單即為承運人或者船長已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表面證據或初步證據。若承運人沒有足夠的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實際收到的貨物與提單所記載的貨物說明向托運人或收貨人交付該貨物,否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提單,不論有無批注,對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是最終證據,即第三人對于承運人向其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清潔提單,承運人沒有批注,表明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當第三人實際收到貨物與提單記載的品名、標志、包數或件數、重量或體積等不符時,第三人可以向承運人索賠,承運人不能以承運人申報不實或裝貨港漏裝、錯裝貨物等為由拒絕賠償,即承運人不能用其所享有的向托運人索賠的權利來對抗第三人的索賠權利。若是不清潔提單,第三人可以拒收該提單,假如接受了該提單,表明接受該提單項下的貨物,則其不能向承運人索賠,因為批注已否定了提單原始記載的貨物狀況,承運人在批注范圍內免除了相應責任。這對保護第三人的權利以及保持國際貿易的穩定均是必要的,因為第三人與承運人并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無法親自看到貨物,僅依誠實信用原則從事買賣活動。
但是提單也可能成為對承運人有約束力的最終證據。依據《海牙—維斯比規則》第1條規定,當提單已被轉讓給善意的第三人時,便不能接受與提單所載貨物各種說明相反的證據,提單由此成為對承運人有約束力的最終證據,即使承運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提單與所載貨物不符,也應按提單記載交貨。我國《海商法》第77條也規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所謂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接受該提單時,并不知悉該提單所載貨物數量、質量、包裝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提單受讓人。善意受讓人在主觀上并無過錯,因此應保護其合法利益,并最終促進交易的安全與穩定。
三、提單是承運人保證證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
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承運人在卸貨港應當將貨物交給有權憑提貨單提貨的人。《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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