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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霸王條款”與旅游示范合同的制定
引導語:“霸王條款”之所以遭到廣大消費者的痛恨,是因為個別商家利用信息不對稱、供求關系不平衡,將不平等的消費條款強加給消費者。今天,小編為大家帶來的是關于“霸王條款”與旅游示范合同的制定的論文,希望對你有幫助。
摘要:筆者認為杜絕霸王條款等不平等條款在旅游合同中出現,要從旅游格式合同著手,由旅游管理論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出完善的旅游示范合同,將旅行社和消費者的權利義務置于平等地位,達到社會示范和內容控制的作用。本文從分析旅游“霸王條款”產生的原因入手,吸取中國已有立法對旅游“霸王條款”規制的不足,對旅游示范合同的制定所需注意的方面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旅游;霸王條款;示范合同。
近年來,隨著中國旅游業的不斷成熟和市場規模的擴大,旅游服務活動中的糾紛也日益增多,其中,旅游合同中的“霸王條款”現象尤為引人注目。據調查,僅2011 年,四川旅游投訴問題竟高達70%是在霸王條款上面,表現為旅游服務企業在旅游合同中設置了種種不對稱、不公平格式條款,達到減免旅游企業自身責任,增加消費者義務的目的。
例如:
(1 )“出現單身男女需自補房價差”;
(2 )“以出團確認的行程為準,本公司保留最終解釋”;
(3 )“旅行社有權臨時改變旅游行程”;
(4 )“旅客所住宿的是三星級標準酒店”或“準三星級酒店”等等。
(一) 旅游合同中“霸王條款”產生的原因分析。
何以在急速發展、競爭激烈的旅游業中會出現如此多的霸王條款,甚至一時成為整個行業約定俗成的“行業慣例”,究其原因,筆者認為有四個方面。
1.由于旅游行業的特點,使得旅游消費者在對旅游信息的掌握方面,相對處于弱勢的地位。旅游者對于所要旅游的目的地,通常都比較陌生,因而對于旅行社所安排的具體景點、團費、食宿、購物、交通等究竟是否符合實際、是否合理可行,缺乏足夠的了解,對于旅游產品也就難以分辨其優劣。這種信息上的不對等,很容易使得旅行社有利可乘,使得旅游消費者不知不覺就踏進了霸王條款的陷阱。
絕大多數旅游合同是由旅行社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并沒有一個統一的示范標準,這就使得旅游者根本沒有機會對于旅游合同中的每一條詳細磋商交涉。事實上,對于同一家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旅游合同而言,旅游者只存在接受與不接受兩種選擇,非此即彼,并沒有任何討價還價的選擇余地。而很多時候,在競爭如此激烈的情況下,旅行社仍然敢于制定不平等條款甚至是霸王條款,是整個行業的風氣使然,因此,對于眾多的“行業慣例”,旅游者的選擇面就更小了。
中國旅游消費者大多維權意識淡薄,受傳統消費觀念的影響,常常是你怎么規定我就怎么去消費,不習慣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有些旅游者自身權益受到了侵害都不知道,有些旅游者即使稍有不滿也是能忍即忍,覺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懶得花費時間和精力去維權,再加上中國現行的旅游投訴機制確實成本比較大,很多人都選擇了隱忍,這也間接地對旅游合同中霸王條款的產生和發展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旅游合同中“霸王條款”問題的產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旅行社經營過程的高風險、高不確定性。我們知道,霸王條款出現較多的行業,如電力、銀行、鐵路等,一般都是基于其壟斷地位,但是旅游業中的旅游經營者卻有成千上萬家,而且它們的產品具有高度替代性,競爭十分激烈。在這種情況下,出現現行行業中的霸王條款問題,可見并不是某一個或某幾個企業的意志所決定的,相反是由于整個行業經營過程中高風險、高不確定性的特點所帶來的。
(二) 旅游合同中“霸王條款”問題的解決之道。
針對“霸王條款”的問題,中國立法曾經多層次多方位地對格式條款做了規制,這些大多體現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如二十四條)和《合同法》(如四十一條)中,但由于缺乏對旅游業的行業針對性,且原則性規定多,可操作性規定少,往往難以滿足實際操作的需要。
筆者認為杜絕霸王條款等不平等條款在旅游合同中出現,要從旅游格式合同著手,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出完善的旅游示范合同,將旅行社和消費者的權利義務置于平等地位,達到社會示范和內容控制的作用。事實上,早些年,國家旅游局亦曾出臺《國內旅游組團合同》并使用至今,但由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沒有強制統一使用規范的國內旅游組團合同,加之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品種繁多,往往可以根據特定的情況進行靈活組合和調整,一份《國內旅游組團合同》難以滿足旅游業千差萬別的需要,因此在實際操作中并沒有得到很好的普及。這就需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制定出更加合理完善的旅游示范合同,這些合同的條款的編寫應以明確雙方風險為原則,同時也要適當考慮旅行社方面,減少旅行社經營的不確定性,規避旅游活動中的高風險性。
(三) 旅游示范合同制定過程中的幾點注意事項。
如何制定和完善旅游示范合同,使之在實際操作中真正切實可行,應當注意幾個方面:
1.編寫針對盡可能多情況的合同條款。旅游業具有其特殊性,一份示范合同不可能滿足旅游活動千差萬別的需要,這就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編寫針對盡可能多情況的合同條款,供消費者同旅行社簽訂合同時作為參考,這些合同的條款的編寫應以明確雙方風險、公平公開、合理提示為原則。
充分利用標準合同中的備注條款,發揮旅游消費者的作用。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 致的,應采用非格式條款。”因此,在旅游合同中,由雙方磋商協議而寫入的非格式條款的效力是要高于旅行社事先擬定的格式條款的效力。考慮到滿足旅游消費者的個性化需求和切實維護其權益,在旅游示范合同中可以留有專門的“特別約定”或“補充約定”一欄,用以填寫旅游消費者和旅行社達成的個性化約定,充分發揮旅游消費者的作用。
平衡和征求旅游消費者和經營者雙方的意見。在合同雙方權利和義務上,應力求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在重視保障旅游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同時,也要維護旅游營業人一方的利益,減少旅行社經營的不確定性,規避旅游活動中的高風險性。
可采用聽證會的方式廣泛征求廣大旅游消費者和旅游經營者雙方的意見。
吸收借鑒國外旅游示范合同的成功經驗。中國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多吸收借鑒國外旅游示范合同上的成功經驗,如日本的“旅游業標準約款”就是日本旅游合同的范本。“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國外成熟的立法經驗為中國旅游合同的規范化提供了寶貴的經驗和教訓,而在中國的旅游市場日益與國外接軌的前提下,這樣的借鑒和移植更能體現出它的價值。
中國的旅游業發展迅猛但興起較晚,因此在許多旅游政策法規上相對還比較落后,無法滿足旅游業發展的需要,也就滋生了“霸王條款”等不平等條款問題,這就需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自上而下地制定和完善統一規范的旅游示范合同,切實有效地保障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當然,除此之外,還需要從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進一步進行統籌整頓和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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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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