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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殺人罪上訴狀如何寫?
故意殺人罪就是指故意將他人殺害導致對方死亡或者受到身體上的傷害,在我國故意殺人罪是刑事案件的一種,情節嚴重的話會被判死刑,那么故意殺人罪上訴狀如何寫呢?下面就跟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上訴狀
上訴人:秦xx,男,1967年10月13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西省xx縣xx鎮xxx村,F羈押于xx縣看守所。
上訴人因故意殺人一案,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八年五月九日(2007)長刑初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原審認定事實不清或錯誤,定性不準,量刑不當,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作出較輕的量刑。
2、原審判決附帶民事賠償標準適用錯誤,導致賠額不當,請求一并改判。
上訴理由
一、關于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
1、原審認定事實不清或錯誤的地方表現在:
(1)上訴人在審庭中與之前的多次訊問中均一致供述受害人王xx落選后,心懷不滿,拉幫結派,多次阻撓村委正常工作,夜間打電話恐嚇有關村民。并多次派人威脅自己,對此各被告人供述也相互印證。原判認為僅是上訴人的“猜疑”不符合客觀事實,如果沒有這些事實的存在,選舉已經結束,矛盾也隨著緩解,如上訴人供述,“與王xx并沒有什么仇恨”。上訴人又為何還要“教訓”和“嚇!笔芎θ送鮴x呢?這從一般常理也是說不通的。
(2)上訴人供述:“2006年4、5月份的一天”和“一個月后”及“又過了一二十天”一共三次遭到受害人王xx派的人攔截嚇唬,此后才使上訴人產生了“教訓”王士平的想法,而原判卻認定上訴人早在“同年3月份”就糾集其他被告人共同對王xx實施打擊是錯誤的。
(3)原判認定的“梁xx、秦xx和靳xx隨后闖入,持木棍朝王xx亂打,王xx被打倒在地”不對。上訴人是最后一個進去的,進去已見王xx側面倒地,一只胳膊搭拉在辦公椅子上,沒有看見王xx的頭部,即照王xx的胳膊部位打了一下,庭審以及此前的供述均是一致的。因此受害人頭部受傷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應對此承擔罪責。
(4)在原判審理查明部分沒有認定上訴人在案發當晚的“中止”行為,不僅上訴人事先多次強調是“教訓”受害人,“不要打出事來”,案發當晚到了現場后,上訴人中途也阻止其他被告人說“感覺要出事,算了吧”,并說“從今天開始,誰也不要再提此事,這個事不敢干”,但在其它被告人堅持的情況下才又繼續了下去。
(5)原判認定“公安人員于當晚8時38分到達現場,找到王xx時王xx已停止呼吸,”是錯誤的。上訴人等將王xx拖離辦公室后,欲離開時,王xx還在呼叫,說明王xx當時還活著,上訴人身患“股骨頭壞死”疾病,腿腳不便,為使自己能夠順利離開現場,才用隨身攜帶的銅線將王xx手腳予以簡單的捆攔。庭審中相關證據也能夠證明王xx是“送往醫院搶救,途中死亡”。
上述案件事實要點,應進一步查清后正確認定。
2、原審對此案定性不準,上訴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雖然上訴人等被告人共同對被害人的身體施加暴力,在客觀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上訴人等被告人故意的內容不是故意殺人,準備階段多次言明對被害人“教訓”和“嚇!钡,這顯然是要對其身體健康造成損害,而非要剝奪其生命,案件造成被害人在送醫院途中死亡,是由于傷及被害人過重、救治不及時出現的后果,上訴人等對此是沒有預見的,也沒有放任這樣的結果發生,原判認定上訴人等被告人“持械入室多次打擊被害人要害部位,被害人倒地后又轉移、隱藏和捆綁被害人,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其四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的理由過于籠統或牽強。上訴人事前交待和中途“中止”的行為說明上訴人等的主觀故意是傷害,多次打擊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認定與案件事實不符,上訴人僅打被害人的胳膊一下,其他被告人也不都是打擊其要害部位,且當時的情緒沖動和行為過激,但并不是要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觀意圖,“轉移”和“捆綁”被害人的意圖是為了上訴人便于離開現場,不是主觀故意的轉化。因當時拖離辦公室30米處是一條小路,故“隱藏”的說法不能成立。如果上訴人等欲置被害人于死地,應該是輕而易舉的“舉手之勞”,大可不必將被害人“手腳捆住”,因此,直到案件結束,上訴人等被告人傷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一致的。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種過失行為,故應當對案件的性質重新確定,確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以體現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定罪原則。
3、原審判決上訴人死刑,嚴重不當。我國《刑法》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犯罪分子,對于應判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執行的,可以判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我國目前正處于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戰略機遇期,“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是我國基本死刑政策。上訴人認為,雖然上訴人在案件中起了主導作用,但本案是農村工作當中積聚的矛盾而引發,屬事出有因,案發中途有過“中止”的行為,說明主觀惡性不深,實施行為時沒有打擊被害人要害部位,打擊行為輕緩。不是原判說的“犯罪情節特別惡劣,后果極其嚴重”。本案致死被害人的行為人不是上訴人,致死傷的行為人也不明確,如何就判上訴人死刑?如此量刑,違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嚴重不當。且上訴人認罪態度好,并愿對給被害人親屬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實際在處理附帶民事賠償時,上訴人及其親屬是主動的、積極的。未能達成協議是受害人不配合造成的。盡管如此,上訴人真誠悔過,上訴人親屬仍然能夠主動支付民事賠償款250000元。原判認為“被告人秦xx的親屬能夠主動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但不足以減輕被告人秦xx的罪行”。這是極其不公正的,也不符合“和諧社會”的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二(一)中規定:“要注意嚴格區分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的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雖然都造成了死亡結果,但行為人故意的性質和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區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顯然,原審法院的判決背離了該《紀要》規定的精神,不加區別的將上訴人處以極刑,沒有體現“慎殺、少殺”的刑事政策,是極其錯誤的。上訴人有罪,但罪不當死,死刑只適用于那些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上訴人有悔罪表現,愿意賠償,愿意認真改造,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給上訴人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二、原審判決附帶民事賠償標準適用錯誤,導致賠額不當。按照法律規定,城鎮居民可適用城鎮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20年,而被害人王xx是農村村民,還是前兩任村委主任,并在村內辦有一儲煤廠,長期在農村工作、生活。原判不顧這一基本事實,僅憑與事實不符的一紙證明就認定“其雖系農業家庭戶口,但經常居住地位于xx市城區,故其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山西省2006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28元,計算20年”。試問被害人在市區既沒有固定住所,工作生活也不在市區,如何認定為“經常居住地”?故這一認定是錯誤的,由此確定的賠償金也是不當的。如果雙方自愿調解,上訴人及其親屬愿意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但作為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有意偏袒一方的判決是上訴人無法接受的。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或錯誤,定性不準,判決上訴人死刑嚴重不當,且附帶民事賠償適用標準錯誤,故特提出上訴,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公正與嚴肅。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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