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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事故損害賠償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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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狀
上訴人:劉XX,男,1955年10月10日生出,漢族,牧民,現住內蒙古XX村。
被上訴人:陳XX,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漢族,牧民,住址同上。
上訴人因火災事故財產損害賠償一案,不服一審法院(2009)青民初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依法撤銷一審法院(2009)青民初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 訴理由
一、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一)判決認為“本案的關鍵是查明火災的起火點及火災發生的原因。原告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14日下午原、被告家均發生火災,而不能證明是被告家焚燒垃圾引發的”。
一審法院的上述判決不僅對事實認定錯誤,而且歪曲了事實。上訴人也理解了一審法院為何不敢將證據證明的問題一一列明,只表述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XXXX等證據,對該證據證明了什么問題卻避而不談。
上訴人在一審向法庭提交了1 三位目擊證人的證言證實:14日下午有人喊陳XX家著火了,大概有好幾十人就跑去陳XX家救火,當時看到火從陳XX家廠棚前往南著,西北風很大火無法控制,燒到前院劉XX家,把他家房子草垛都燒光了。2 村委會證實:火源是從陳XX家引起,造成劉XX家房屋財產全部燒毀。當時恰好趕上縣里到牧區檢查防火情況,這樣救火現場有縣政府金縣長扶貧辦伊主任、鎮政府徐書記、郝鎮長及鎮政府全體成員、鎮派出所干警,縣消防大隊兩臺消防車經過八個小時將大火仆滅。3公安機關調查筆錄證實:陳XX在其家廠棚前燒破爛,后上山。將廠棚前秸稈引燃,燒向了劉XX家,造成了劉XX家房屋以及財產全部燒毀。事發后陳XX當著證人訓斥其姑娘沒好好看著。 4 縣氣象局證明:2009年4月14日我縣出現了大范圍大風天氣,當日最大風速19.7MLS、風向北北西;16時最大風速19.3MLS,風向:北北西。5 律師所作的四份調查筆錄證實14日下午陳XX家廠棚前著火,風大,火無法控制了,燒到了前院的劉XX家,將房家俱草垛燒光。6 現場照片等證據。
上述證據證明了這樣一個案件事實:陳XX在其家(起火點)廠棚前燒垃圾(引起火災的原因),下午離開家時,未采取措施消除隱患,火由北向南將其家枯桿垛引燃,由于當天西北風大,火借風勢又將其前院的上訴人劉XX家燒毀。上述證據間相互印證,形成了一條清晰、完整的證據鏈。對于這一個客觀事實,火災發生前有證人XX XX 證實陳XX在廠棚前燒破爛;火災發生時有目擊證人XX SS證實起火點在陳XX家,先到陳XX家救火,后火燒向劉XX家;火災發生后有證人SD AF證實陳XX從山上回來,見此情景,斥罵其姑娘未好好看著。氣象資料顯示那天風速為八級,風向北北西風。這些證據充分證實了此次火災產生的原因、起火點、火的著向以及造成劉XX家財產損失情況,證實了陳XX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沒有一份證據證明是同時起火。
但一審法院卻故意歪曲事實,籠統認為是兩家“均起火”。“均起火”不是“同時起火”,還有個先后順序。這種模糊籠統的認定就將陳XX的損害賠償責任一筆勾銷。
(二)一審法院認定“原告沒有提交《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書》,依據證人證言不能確定起火點、火災原因和當事人的責任”。
《消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意見,及時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由此可見:認定書固然重要,但也只是證據的一種。認定書并不是火災事故案件的唯一證據。既然是證據的一種就與其它證據具有同一屬性。同樣需要按照證據規則來審查判斷,最終確定能否采信。《消防法》只所以未將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唯一依據,就是因為認定書雖然是專業人員依據技能作出的,但客觀情況的復雜性、人認知的局限性、科學發展的階段性等等都決定了認定書也不可能是完全正確的。一如交通事故案件,有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于民事賠償責任的分擔更有力,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書》錯誤,法院仍然可以不采信。同理《火災事故認定書》也不會成為斷案的唯一證據。否則交通不便,偏遠農村牧區發生火災,時過境遷的火災事故又如何處理呢。
本案是民事案件,并不象刑事案件那樣需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的法理基礎 火是否為陳XX燒垃圾引起,固然重要。但火災原因不明,消防部門未能出據事故認定書只是不能直接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者而已。但起火點是明確的:陳XX家,這為所有的證據一致證明,是不容質疑的事實。故應依據房屋院落管理、安全注意義務確定民事責任承擔者。陳XX做為房屋和院落的所有人應盡到善良人的管理和安全注意義務。本案的起火點在陳XX家引起,應當首先推定被上訴人陳XX有過錯,除非有證據證明陳XX家的火系他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導致火災發生,才可以免除陳XX的民事賠償責任,但目前其均未能提出這方面的相關證據,故本案的民事責任應由被告陳XX承擔。
二、適用法律錯誤
按照民事理論,侵權行為要有損害事實客觀存在,行為具有違法性、損害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有過錯四個要件。按照訴訟規則證明責任的分配,上訴人承擔了證明其構成要件的責任,完成了訴訟請求需要加以證明的舉證責任,而且證據能夠證明客觀事實。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如果否認其應承擔的侵權責任,就應當承擔其舉證責任,證明火災不是被上訴人家起火燒到上訴人家,而是上訴人家著火燒到了被上訴人家,或者上訴人家著火不是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是自然原因或意外事件,與被上訴人主觀意志和行為無關,與其家中燒東西無關,這些問題要有證據證明,用事實說話。而被上訴人在本案中舉不出任何反駁證據,根據《證據規定》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上訴人的損失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法院在適用法律上顯然是顛倒了關系,錯誤地適用了證據規則,把不利后果承擔者強加于上訴人身上。本案當事人請求的僅僅是民事侵權責任,并不是追究其刑事責任,并不需達到刑事責任的證據標準。
2、按照我國民訴理論,證據證明力要因案而異,達到一個證明標準。這個標準不是完美無瑕。民事訴訟中證據是靠當事人收集,不可能達到刑事案件收集證據標準,而要求較高蓋然性既可。也正是這種訴訟理念才賦予了法院應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賦予了審判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只所以法院作出錯誤結論就在于過分依賴消防證據,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對全案分析判斷,從本案蓋然性出發,確定雙方舉證中證據一方明顯大于另一方證據的證明力,進而做出結論。
綜上:望上級人民法院能夠結合本案證據作出公正判決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上訴狀 判決書副本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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