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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新關于交通事故上訴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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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訴狀【篇一】
上訴人:張某,男,30歲,漢族,司機,地址:
被上訴人:李某,女,30歲,漢族,無業,地址:
原審被告:馬某,男,38歲,漢族,車主,地址:
上訴人因不服呼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新民五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故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 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二、 一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合理分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在適用法律上存在諸多錯誤,故使上訴人承擔的賠償費用超出了法定的標準,故提出上訴,請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糾正一審判決的不合理裁判。
一、 誤工費的計算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吳俊林在住院期間,一直聲稱自己是下崗職工,沒有收入來源,但在開庭時,卻出示了會計師事務所的工資證明。證明吳俊林的工資為1900元,另外每個月支付其通訊費150元,合計2050元。上訴人認為,這份證明明顯是不真實的,另外,工資的損失不應當包括通訊費,因為通訊費是員工在工作中需要聯系業務而由單位支付的費用,并不是收入來源,不能算作工資,故工資不能夠按2050元進行計算。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20條,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但一審法院沒有聽取上訴人的一審答辯,做出錯誤的判決,請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二、 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被撫養人生活費和交通費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28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故要讓上訴人承擔被撫養人生活費,那么應當以吳俊林的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作為作為計算的.依據,而一審法院以傷殘鑒定作為計算的依據是明顯錯誤的。
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22條,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本案的一審原告吳俊林沒有能夠證明其花費的交通費與自己的住院有聯系,特別是在時間上,其提供的票據與其住院時間根據不能夠一致,而一審法院濫用審判權,支持了吳俊林的交通費的請求,是錯誤的。
三、 關于吳俊林的醫療費,也有一部分與要次交通事故無關。
從醫院的病歷中可以看出,吳俊林在治療過程中,用了進口的貴重藥品,有與醫院簽訂的“使用貴重藥品協議書”。另外,有明顯與本案無關的治療和用藥。在醫院的病歷中,看到吳俊林在住院期間治療了一些與脖子無關的病。所以,這部分費用應當予以減除,而一審法院全
額支持了其醫療費14109元是錯誤的。
另外,本案的具體侵權人是上訴人,而與劉英武無關,故不應當由劉英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總之,一審法院在判決本案的過程中,對于醫療費、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項目在計算上都存在一些明顯錯誤,故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請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此 致
呼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8月17日
交通事故上訴狀【篇二】
原告一:張三(化名) 住址: 身份證號: 原告二: 住址: 身份證號:
被告一: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鐘七 住址: 身份證號:
被告三:某某實業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聯系電話: 被告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一在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交通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住宿費等共計738234.5元;
2、判令被二、三、四在上訴請求1中被告一保險責任范圍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二駕駛粵B5498解放重型牽引車、粵A4558掛華昌牌重型半掛車從寮步方向往南城方向,發生交通事故,車身從郭二身上碾壓過去,造成郭某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肇事車輛的粵B5498解放重型牽引車所有人及實際支配人為被告三;粵A4558掛華昌牌重型半掛車的所有人為被告四,實際支配人為被告三;肇事車輛投保單位為被告一。2013年7月4日,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城大隊作出東公交認字[2014]第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二與被害人承擔同等責任。
事發后,被告從未出面協商處理,至今未給家屬一個交代。由于被告鐘**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造成本次事故,應對本次交通事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被告三作為涉案車輛的.所有人及實際支配人,依法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承保人,依據《道路交通法》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鑒于此,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此致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具狀人:
二〇xx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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