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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糾紛上訴狀范文
導語:金融借款糾紛一般是和銀行之間的借貸產生的。下面是小編收集的金融借款糾紛上訴狀范文,歡迎閱讀。
金融借款糾紛上訴狀范文(一)
上訴人(原審被告):段某某、男、漢族、生于196X年X月15日,公民身份證號碼:512222196X031526XX,住重慶市X縣XX關嘴109號附25號。聯系電話: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xx市xx區學田灣正街一號,組織機構代碼:xxxxxxxx-8。
負責人:吳xx,x長。
原審被告:xx市xx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縣xx鎮xx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譚xx
原審被告:譚xx、男、漢族、生于19xx年9月x日,公民身份證號碼:51222219xxx901xxxx,住xx市x縣xxxx山路726號15幢1單元3-4。(因本案涉嫌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現押于xx市xxx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譚xx、男、漢族、生于19xx年1x月x日,公民身份證號碼:51222219xx1x0x2278,住xx市x縣xx鎮xx村5組xxx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xx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xx中法民初字第00105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
2、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1、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
被上訴人工作人員王xx(xx支行長)等與原審被告xx市xx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原審被告譚xx內外勾結,偽造重慶xx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印章后編造了應收賬款,簽訂《綜合授信合同》、《國內保理業務合同》、欺騙上訴人提供擔保,騙取銀行貸款、票據承兌。該案已由重慶市公安局xxx區分局立案偵查,現已移送xxx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原審被告譚xx現被羈押在重慶市xxx區看守所。重慶xx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財務科x姓科長以及王xx(xx支行長)都是處于取保候審期。因此,本案不是民事案件,而是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根據先刑后民的相關法律規定,原審法院應裁定中止審理,或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綜合授信合同》、《國內保理業務合同》是無效合同,《最高額質押擔保合同》亦無效,上訴人不應承擔質押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xx市xx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國內保理業務合同》是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王xx(xx支行長)等人與原審被告重慶市xx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原審被告譚xx內外勾結合謀騙取銀行貸款、票據承兌犯罪行為產物,是非法的,無效的。上訴人對此并不明知,沒有任何過錯,上訴人是在受欺騙蒙蔽之下提供的質押擔保。根據主合同無效,從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上訴人不應承擔質押擔保責任。
二、原審法院嚴重違反訴訟程序,侵犯上訴人的訴訟權利
1、原審法院漏列被告,應當追加被告而沒有追加。
在重慶xx電力有限責任公司應收賬款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應追加重慶xx電力有限責任公司為本案被告,有利于查清事實,明確各方當事人法律責任。根據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的《國內保理合同》、《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協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應收賬款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登記書》、《平安銀行應收賬款轉讓詢證函》等證據,原審被告重慶市xx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在重慶xx電力有限責任公司的應收賬款已轉讓給被上訴人,根據《國內保理合同》的約定,重慶xx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審被告重慶市xx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共同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2之規定,應依法追加重慶xx電力有限責任公司為本案被告,原審法院卻沒有依法追加。
2、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中,申請追加重慶xx電力有限責任公司為本案被告,原審法院承辦法官,敷衍塞責,推脫搪塞,故弄玄虛,欺騙上訴人,對上訴人的申請不理不睬,違法罔顧,沒有依法予以答復,送達書面通知書。
3、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中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對原審被告重慶市xx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在xx電廠有應收帳款9000余萬元的真實性進行鑒定的申請書、同時申請向重慶市公安局xxx區分局調取被上訴人工作人員王xx(xx支行長)等與原審被告重慶市xx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原審被告譚xx騙取銀行貸款、票據承兌的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材料、原審被告譚xx因涉嫌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的逮捕通知書以及中止審理申請書,而原審法院承辦法官同樣違法罔顧,不依法予以答復,送達書面通知書。
4、被上訴人在開庭時臨時變更訴訟請求,搞突然襲擊,法庭沒有進行釋明,征詢其他當事人的意見是否給予一定答辯期,進行繼續審理,損害上訴人以及其他原審被告的訴訟權利。
三、原審法院存在罔顧事實,偏袒被上訴人,枉法裁判的違法行為
1、原審判決掩蓋事實,枉法裁判。
原審判決書只呈現了對被上訴人有利的`證據,而對被上訴人自己提供的不利證據、上訴人出示的有關本案是刑事案件的相關證據以及其他原審被告出示的《國內保理合同》等證據只字不提。原審判決書充分反映被上訴人的訴稱內容,而對上訴人以及其他原審被告的辯稱內容有意加以歪曲和忽略。對各方的質證意見以及對上訴人申請鑒定,追加被告申請、調取證據的申請以及提交本案是刑事案件的逮捕通知書的證據也毫無反映。原審法院如此而為的目的顯而易見,就是為了掩蓋事實,枉法裁判。
2、原審法院與被上訴人合謀藏匿證據,掩蓋事實。
被上訴人在舉證期限向法院提交了《國內保理合同》、《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協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應收賬款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登記書》、《平安銀行應收賬款轉讓詢證函》等證據,上訴人對該等證據也予以了復印。在開庭時原審法院和被上訴人發現該等證據對被上訴人明顯不利,合謀在庭上不予舉示,嚴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13條“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審判程序違法,偏袒被上訴人,枉法裁判,二審法院應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作出公正的裁判。
此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段xx
金融借款糾紛上訴狀范文(二)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行
負責人:某某;職務:行長。
住所地:鄭州市管城區紫荊山路61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登封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登封市盧店鎮朝陽路中段東側。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證號某某,住登封市嵩陽辦百花巷1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女,身份證號某某 ,住登封市嵩陽辦百花巷1號。
上訴請求
1、請求判令撤銷(2013)登民一初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2、請求將第二項改判為被上訴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借款本息3022083.78元及2013年7月27日起至實際還款日之間的利息和罰息;
3、請求改判被上訴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0000元;
4、請求將第四項改判為被上訴人李某某、李某某對上述2、3項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5、本案上訴費由三被上訴人共同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訴被上訴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書,原判決存在如下三處判決錯誤:1、原判決第二項未支持2013年7月27日起至實際還款日之間的罰息;2、原判決未支持原審原告違約金請求;3、原判決第四項認定原審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范圍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一、合同解除不導致合同所有條款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之規定,合同解除導致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之規定,合同中的結算和清理條款與爭議解決條款一樣,屬于合同中相對獨立的部分,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終止。結算是經濟活動中的貨幣核算給付行為,清理指對債權債務進行清點、估價和處理。如果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結算方式,合同終止后,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結算。合同中關于利息、罰息、違約金的條款當屬結算和清理條款,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有關疑難法律問題的解答意見】“一、適用合同法疑難問題(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適用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判處違約金:違約金條款屬于“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續。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據違約金條款判處違約金。”明確支持違約金條款屬于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之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之規定精神,違約金條款亦不因合同解除而無效。
鑒于以上分析,原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已經要求解除合同,違約金條款作為合同的一部分也隨之解除,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適用法律錯誤。
二、合同解除權可與其他權利一并行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五條“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之規定,我國法律承認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并存,合同解除后,守約方仍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的終止,僅僅終止合同的履行效力。法律賦予了當事人諸多選擇權,可以要求恢復原狀,也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如果合同雙方約定有其他權利,只要該種約定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就應尊重當事人的該種約定,當事人當然可以行使該等權利。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在【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編號:41000122400112090002)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中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一旦發生本合同約定的違約情形,上訴人有權同時采取宣布債務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償,解除合同,計收罰息,要求支付違約金等措施。
因此,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權利與要求支付罰息、違約金的權利并不沖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合同約定支付罰息、違約金,于法有據,原審法院理應支持。
三、原判決第四項適用法律錯誤
原判決第四項判決內容為“在上述第二項判定的債務中,被告李某某、李某對被告登封市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產拍賣、變賣或者折價后的價款不足以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該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之規定,在同一債權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應按如下順序進行:(1)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實現債權。這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志自由。此處的當事人約定,可以是債權人和物保人之間進行的約定,也可以是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約定。(2)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保實現債權。(3)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某某、李某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41000122400512090002)第七條“保證與擔保物權關系”中明確約定“不論主合同項下債權是否存在其他擔保人(包括主合同債務人)提供的保證或物的擔保,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優先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原判決第四項認定原審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范圍錯誤,理應改判。
綜上所述,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書存在三處判決錯誤,請求貴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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