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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糾紛民事上訴狀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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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秀上訴狀【范本一】:
上訴人: 張某 女 40歲 漢族
工作單位:北京市某集團公司 職工
電話: 13910973978
住址:
委托代理人:孔威鈞 北京市北環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北京市天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董事長 電話:
地址:
上訴人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第三項。
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違反合同約定。
事實與理由:
被上訴人是海淀區頤和路4號天天小區的開發商,2000年,上訴人張某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沙盤布局和樓書規劃圖,決定購買天天小區二期房產一套,其房屋位于天天小區1號樓301室。在2001年辦理入住時,被上訴人正在上訴人的樓前啟動三期工程,等三期完工后,上訴人發現實際情況和被上訴人當初的承諾相距甚遠,三期的樓房不僅使綠地面積減少,而且還直接阻礙了上訴人二期房屋的采光,遂產生爭議。之后,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交涉,主張自己的權利,大概持續了4個月后,最終協商由被上訴人回購此房屋,即雙方于2006年4月1日訂立的“買賣合同”(見證據1)。
合同訂立后,上訴人為了合同的順利履行,積極做好一系列準備工作,并督促被上訴人履約,但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這樣又持續了數月,直至2007年1月8日被上訴人突然起訴上訴人違約,其證據也僅是一份“短信已發送”的圖片證明,而一審法院也僅僅依此證明作出判決。我認為這一判決違背了事實與法律,顛倒了公平與公正,其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約的判決與事實不符,其實是被上訴人違約。
首先,上訴人積極為履行合同做準備,其具體為:(1)取得房產證。為了能夠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上訴人把自己的定期存款提前取出,并從朋友處籌措錢款,還清了房屋的銀行貸款,并于2006年4月10日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長安支行”取得房產證明,其編號為01####(見證據2,3)。(2)電話聯系被上訴人履約。2006年4月27,28兩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王某某電話聯系,告知房本已辦妥,可以履約了,而被上訴人卻沒有一點積極履約的意思(見證據4電話錄音:證據5電話查詢:證據6王某某名片 )。(3)搬家,為順利交付房屋做準備。上訴人于2006年4月30日和5月21日分兩次把家中物品搬運到其新的住處,有搬家公司的證明和出入天天小區的出門條為證(見證據8,9,10)。(4) 委托鄰居辦理相關事宜,并通知到被上訴人。上訴人考慮自己搬家后可能有時會不在,萬一被上訴人不能及時聯系到我們,也可以通過上訴人的受委托人聯系或洽談(見證據11委托書)。在一審中,被上訴人也認可收到了這份委托書。(5)上訴人的丈夫親自留守房屋中,等待履約。在電話聯系無果后,為防止被上訴人有其他情況,上訴人的丈夫獨自留守在1號樓301室,直至2006年9月1日(見證據12)。可見,上訴人為了履約,已盡了最后的努力。民事上訴狀范文樣本由書村網提供!
其次,反觀被上訴人的做法,實在讓人難以理解。(1)前期以各種理由應付,推脫上訴人的履約請求,后期卻在上訴人丈夫9月1日搬離301室之后不到1個月,突然短信要求履約,辦理過戶手續。這一反常理做法,用意何在,讓人不免懷疑其真實目的。(2)發送手機短信的方式,能否真正起到通知的目的。被上訴人公司的副總王某也住在天天小區,他們也知道上訴人現在的住所,并且被上訴人也可以去通知上訴人的受委托人(兩個鄰居)。本合同的標的額如此巨大,被上訴人完全可以通過更穩妥,更安全的方式,鄭重地通知上訴人履行合同,這也符合一個正規公司的做法。而他們卻選擇“發送手機短信”這一極為不穩妥地通知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綜上,不難看出,上訴人非但沒有違約,而是在積極履行合同,一直拒絕履約的恰恰是被上訴人。而一審法院對上述一系列事實,視而不見,置若罔聞,僅憑一個手機短信就認定上訴人違約。可見一審法官是在妄加裁判,請求二審法官予以糾正。
二,對證據的認定,一審法院有失偏頗,沒有體現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首先,針對被上訴人提供給法院的“公證書”及相應圖片。我們認為:(1)短信發送是在2006年9月26日,而公證的時間是在2007年1月9日,短信的發送過程并非在公證員的監督下操作,所以“公證書”的作用僅是保全證據,它的證明力并不強于其他證據。(2)手機是一個很現代化的工具,幾時發送,具體時間的顯示,是完全可通過人為的操作去更改的。
其次,關于上訴人的證據。(1)證據4(電話錄音)的通話時間與證據5(鐵通話單查詢)的登記時間,分秒不差。并且在一審中,王某也沒否認錄音中的人是自己;證據8(搬家公司的證明)與證據9,10(天天小區的出門條)的日期、時間,也是非常吻合的;證據11(委托鄰居)也是很明確的,并且被上訴人也沒否認。(2)以上證據無論是形式上還是內容上以及收集方式上,都沒有任何違法之處,而一審法院不予認可,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定》的相關內容。
總之,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認定及采信存在瑕疵。
三,關于“買賣合同”
這份合同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訴人只能被動的接受簽字,并且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這也對上訴人帶來了極大的風險,而事實也證明了這一點。被上訴人是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每年會起草、簽訂無數份合同,而上訴人只是一普通老百姓,沒有更多的法律常識。
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41條的規定,針對格式合同及格式條款,承擔合同更大責任的理應是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無論是在事實上,證據上以及在合同本身理解上,上訴人都沒有違反合同約定,我們懇請二審法院根據“合同法”、“民訴法”、“證據規定”等法律法規,支持上訴人的請求,還法律以公正、公平,還上訴人以公道。民事上訴狀范文樣本由書村網提供!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優秀上訴狀【范本二】:
上訴人(原審第一被告):1 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國路100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2 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紅纓路86號。
被上訴人:(原審第二被告):3 公司,住所地:咸陽市渭陽中路中段體育場內。
上訴人1 公司(以下簡稱“1 公司”)為與被上訴人2 公司(以下簡稱“2 公司”)及被上訴人3 公司(以下簡稱“3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院(2005)咸秦初字第00017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 依法撤銷秦都區人民法院(2005)咸秦初字第000178號民事判決書;
2, 依法駁回被上訴人2公司針對上訴人1 公司的起訴及訴請。
3, 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為:“被告1 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已終止,且原告與被告均不認可該聲明。故合議庭對該份證據要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上訴人認為這種判斷與認定是不符事實和法律的,也是邏輯混亂的認定。
1這種認定不符合事實。
在原告的一審起訴書中就明確的聲稱:“第一被告(上訴人)召集原告(被上訴人2 公司)代表吳飛、被告代表周進修、洪瑤珠(被上訴人3公司)以及其他債權人,于2004年7月8日13時30分簽訂了一份聲明,作廢原告(被上訴人2 公司)和第一被告(上訴人)簽訂的所有合同、協議、補充協議。以后合同均同3公司、洪瑤珠簽訂,一切責任均由3公司負責,聲明簽字后即付工程款。”這說明,作為原告即被上訴人2 公司是明確同意并認可上述三方所簽訂的聲明的。
即使在其起訴時也是明確認可這個聲明的,并沒有否認這個聲明。只不過是在最后另一被上訴人3公司及洪瑤珠并沒有按照這個聲明的規定履行其所有義務,所以被上訴人2 公司才要起訴。故,從被上訴人自己的起訴書中我們就能夠確認上述的聲明是真實的,有效的,沒有違反被上訴人2 公司當時真實的意思表示。
2,這種認定違反法律規定。
該聲明是否有效力,并不在于是否當事人雙方過后的自我陳述。而在于當時簽訂時刻的具體情況即簽字的當事人意思是否明確和是否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及其代表的意思如上所述是真實的,表達是明確的。而且,在法律意義上該聲明實質上是一種典型的“債的轉移”。
法律規定,債務的轉移需要債權人的同意,債權的轉移需要通知債務人。而本案中,原來承包施工合同的權利義務很明確已經在聲明中移轉給了被上訴人3公司及洪瑤珠,而且,在移轉的具體過程中,三方都是同意并且簽字,符合債的轉讓的法律程序與規定。所以,依法進行的這種債的移轉即權利義務的移轉是有效的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及于三方,任何一方不能再任意改變。在原審中,兩被上訴人認為上述聲明是無效的,這種說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與上訴法律規定相悖的。而原審法庭沒有把法律的依據及法理說清即認定聲明無效,顯然是不適當、不合法的隨意而為。
3、 這種認定的依據及邏輯是混亂的。
原審法庭因為“原告(被上訴人2 公司)與被告(被上訴人濱海餐飲公司)均不認可該聲明”從而認定聲明是無效的。這種邏輯讓人瞠目結舌。法庭判斷一個事實,不應當完全憑借當事人之中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的陳述,而是要看證據的真實性及有效性和是否合法性。在本案中,被上訴人2 公司與被上訴人3公司在原審庭審中不認可聲明的原因其實就在于想使各自的利益能夠最大化,所以才作出這種說法。但是,他們不能否認的是他們各自的代表都在那份聲明中明確簽字同意聲明的內容。
沒有任何人強迫及欺騙他們簽字。他們理應對他們的簽字負責,他們理應對他們所實施的法律行為負責。(洪瑤珠是濱海餐飲公司的法人,其行為代表公司。吳飛是2 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其行為也代表公司。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被上訴人2 公司的起訴書中也明確表明“原告代表是吳飛。”)最新原創的民事上訴狀格式由書村網提供!
所以,不去看證據的來源與真實性,而僅僅憑利益相關方為了自身利益而作出的違背事實的否認來認定聲明的效力,是嚴重的邏輯混亂。
綜合,原審法庭對于上述聲明的認定是錯誤的。我們不知道原審法庭以什么法律依據判斷這個聲明是無效的?是不真實的么?還是違反了哪一條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原審法庭在判決書中并沒有闡明這一關鍵問題。原審判決沒有給上訴人以合適,合法,能夠服眾的理由與答案。
上訴人認為:該聲明是真實,有效,合法的。在簽訂該聲明以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 公司再無任何經濟及合同權利義務關系。
4,在簽訂上述聲明之后,如果被上訴人濱海餐飲公司及洪瑤珠沒有按照約定向被上訴人2 公司付款,也與上訴人沒有關系了。被上訴人2 公司只能再向被上訴人濱海餐飲公司及洪瑤珠主張權利,因為2 公司已經在聲明中簽字明確表明同意“一切責任均由3公司和洪瑤珠負責”。而這個聲明是一經簽字即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并不是一個附條件的文件。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 公司沒有任何實質上的經濟關系。
被上訴人2 公司實際上是給原來的瑤珠酒店進行裝修,當時雙方的承包合同明確甲方為“瑤珠酒店”。而當時的時間是2004年4月23日,而在此之前的2004年4月19日,洪瑤珠才與陜西咸陽長存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承包咸陽市體育賓館、創辦瑤珠酒店的協議書。因此,在簽訂裝修承包協議書的時候,瑤珠酒店的公章就不存在,無法蓋章,故,才在甲方瑤珠酒店的字體上暫時蓋上了上訴人的公章。
基于這種混亂的情況才促使三方在同年的7月8日共同簽訂了聲明,表明原先的合同作廢,一切責任由3公司和洪瑤珠負責。這才是整個事件的全貌。故,上訴人與裝修合同之前無任何關系,在簽訂聲明之后更無任何關系。上訴人不應當對明確應當由3公司及洪瑤珠負責的債務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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