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事上訴狀樣本
導語:民事上訴狀,是指訴訟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被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法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上訴期限內不服第一審判決裁定,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撤銷、變更原審判決或裁定而寫的司法文書。下面是小編收集的關于民事上訴狀樣本,歡迎閱讀。
關于民事上訴狀樣本(一)
上訴人(原審被告): ,性別: 出生: 電話:
民族: 職業: 住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市佰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區張興莊北路博德花園5號樓4門底商,法定代表人:楊翰哲,董事長
上訴人因天津市佰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 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北民初字第 號判決;
2.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并有誤
(一)原判決“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合法有效”,并以此認為原審原被告之間存在物業服務管理,其認定事實錯誤。
1.《天津市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四)物業管理服務標準;(五)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六)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期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雖然簽訂了物業服務合同,但是合同中既沒有明確服務標準、服務費用,也沒有約定服務起始時間,事后雙方也沒有任何補充約定。也就是說,合同最根本的條款不具備,合同內容根本就不具備應有的法律效力。
2.事實上,被上訴人佰翰物業公司自始至終根本就沒有對業主提供物業服務,其根本就沒有開始服務,更談不上退出的問題。佰翰物業公司與開發商博德房地產公司同屬一個法人代表,其在小區內的工作只是開發商售后服務。佰翰物業公司只是在業主入住的時候,利用其強勢地位迫使業主預交半年物業費(含電梯),而其與業主之間根本就沒有交納物業費及服務開始時間的約定,也沒有提供相應的物業服務,其收費屬于無權收費,應該予以返還給上訴人。
3. 《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被上訴人佰翰物業的進駐既沒有通過投標方式,也沒有通過經行政部門批準采取協議的方式,顯然違法。
同時《天津市物業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報物業管理項目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即佰翰物業公司進駐小區,必須向所在地河北區物業辦公室辦理備案手續,而事實上,佰翰物業根本就沒有在物業辦備案,其根本就不具備進駐小區服務資格,更談不上收費權。
4.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但是,到今日為止,被上訴人仍然未向本小區業主會移交上述大部分資料及設施(有河北區物業辦協調會記錄為證),沒有履行一個正常物業公司的義務。這也從另一個方面證明了,該物業公司的信用、責任心很有問題,其根本就沒有在小區進行物業管理服務的資格。
5.被上訴人在河北區法院起訴的幾十位業主,都是先前起訴開發商以啟動電梯的。而對于其他近三百戶未起訴開發商的業主,佰翰物業并沒有起訴。從此也能看出,佰翰物業顯然是和博德開發商相勾結,對先前起訴的業主們進行打擊報復。
(二)原審判決在錯判的同時,還出現多次計算錯誤,暴露了原審判決的及其隨意性!
1.物業費方面。上訴人入住時,被迫預交了含有電梯的半年物業費 ______ 元(0.7元/平米/月),而原審法院是按照0.5元的標準計算的,對于上訴人多出來的0.2元卻視而不見,即使按照錯判的結果,也給上訴人多計算了 ________元的物業費。原審法院顯然是在完全按照被上訴人的主張計算,絲毫沒有進行審查,其工作態度和職業道德難以令人信服。
2.案件受理費翻倍計算。原審判決判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雙方分擔,而原審被告收到的原審原告起訴狀副本上明明寫著的是案件受理費25元!
二、原判決缺乏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
1.上訴人購買的是帶有電梯的房屋,簽訂的合同也是含有電梯的合同,上訴人從來沒有與佰翰物業之前簽訂不含電梯的服務合同,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應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積每月按每平米0.5元向被反訴人交納物業費”沒有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天津市河北區物價局北價發(2005)25號文件規定的服務費也只是一個指導標準,不具備強制力。現實中,許多小區是按照0.3元收取,甚至還有更低的,物價局并不強制。而原審河北區法院憑什么就按照0.5元的標準計算?更何況小區許多配套還不到位!如果按照河北區法院的思維,咱們國家的《合同法》就形同虛設了,國家頒布一個指導價就可以了!
2.原審判決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和第九十三條,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純粹是在濫用法律,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本案物業公司進駐違法,物業合同也根本沒有備案,所以合同根本就沒有應有的效力。
《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而本案涉及的`物業合同根本就沒有約定物業費和合同起止時間,根本就無法按照約定全面履行!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物業合同雙方當事人根本就沒有協商一致,也沒有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根本就談不上合同解除的問題。
由上所知,原審判決引用的法律依據顯然是隨意引用,強詞奪理,無中生有。
3.《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天津市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享有下列權利:……(二)依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
在法律適用上,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作為專門規定物業管理的行政特別法規,《天津市物業管理條例》作為地方法規,在沒有違背《合同法》強制規定的同時,其效力顯然要高于《合同法》,這是法律常識!原審判決顯然違背了兩個專門物業法規的規定。
由以上法律法規規定得知,無論是《合同法》,還是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天津市物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物業服務合同的雙方必須按照雙方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而被上訴人佰翰物業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根本就沒有物業費收取標準的約定,原審法院任意擴大解釋雙方簽訂的合同,并依此判決,顯然是濫用法律,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約定不明,缺乏主要關鍵條款;同時,被上訴人佰翰物業公司既缺乏服務資格,也沒有提供相應服務。而原審法院完全置法律與事實于不顧,僅憑一紙缺乏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判決本人承擔物業服務費用,實在是濫用權力,枉法裁判。故此,上訴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能本著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給予公正的判決。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關于民事上訴狀樣本(二)
上 訴 人:歐軍燕,女,漢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深圳市紅崗西村24-806號,身份證號碼:XXXXXX
被上訴人:深圳市吉大遠望軟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區沙河西路西側
大沖綜合樓第四層,法定代表人:汪軍,董事長
上訴人不服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05年7月10日的(2005)深南法民—初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維持原審判決第一項;
2、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
3、變更原審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立即向訴人支付拖欠的工資人民幣15009.41元及其補償金人民幣3752.35元;
4、判令被上訴人立即支會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2000元;
5、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原審判決是一份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枉法判決,必須予以糾正,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審判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一)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的工作期間。
實際上,早在2000年,也就是被上訴人單位的籌備設立之時,上訴人就在該籌備組工作。2001年4月,被上訴人成立后,上訴人也就成為被上訴人的員工。從此,上訴人一直在被上訴人處上班至2005年5月31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休產假至2005年4月并獲批準,此后再未回公司(被上訴人)上班。”這完全錯誤。事實是,上訴人休產假至2005年3月份,就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提前上班了(因上訴人所在部門員工全部離職,無人接手工作)。上訴人恢復上班的第一件事就是與本部門留守員工孫竹梅辦理工作交接手續(見《吉大遠望員工離職申請表》(2005.3.23.孫竹梅)。在2005年5月,上訴人還因事假向被上訴人請假(見《吉大遠望員工請假單》)。上訴人的工資卡的銀行對帳單上清楚顯示上訴人在2005年5月份仍然領取了部分工資(見《民生銀行借記卡客戶對帳單》)。上訴人的《離職證明》上寫明上訴人的離職日期是2005年5月31日。上訴人的《吉大遠望員工離職申請表》上明確顯示上訴人的辦理離職的時間也是2005年5月31日。遺憾地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2005年4月份再未來上班的所謂事實,竟然沒有任何證據!原審判決如此膽大妄為地“認定”事實,其水平直逼秦朝指鹿為馬的趙高了!
本來,按照司法解釋地規定,關于上訴人工作期間的證據,應由被上訴人來舉證。但在原審判決“敢于負責”的睜眼說瞎話的“認定”之下,也給免了。原審判決的公正性,由此一斑而可窺全貌了。
(二) 上訴人離職全因被上訴人的欠薪。
被上訴人自2003年底就開始欠薪,而且還欠出了花樣。被上訴人每隔一個月發一次薪水,即每奇數月發當月工資,偶數月的工資就欠著,拖著不發。被上訴人這樣的花樣無非是想利用勞動法中關于60日仲裁期限的規定,惡意欠薪,逃脫支付工作的義務。其性質極其惡劣。
在上訴人于2004年12月6日向勞動仲裁機關提起仲裁時,被上訴人已拖欠上訴人工資人民幣15009.41元。即使面對如此明確的事實及實際的仲裁程序,被上訴人不是有錯即改,而是仍拒不支付欠薪。上訴人在得不到欠薪,生活困難的情況之下,終于無法堅持,才在一審訴訟中提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要求(見上訴人的《吉大遠望員工離職申請表》)。原審判決卻認為:“……由于被告(上訴人)在提出申訴前并非因原告(被上訴人)未按規定支付勞動報酬而被迫辭職,現被告已提出申訴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屬于被告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上訴人在仲裁申訴時還在被上訴人處上班,沒有辭職或離職,竟然成為上訴人起訴時要求離職不是因為欠薪的理由。按原審判決的邏輯:只要用人單位一欠薪,勞動者就必須立即提出辭職,否則就不能被認定為因欠薪而辭職。首先,法律沒有類似欠薪辭職的時限規定。其次,原審決這樣的邏輯也與事實相違背。原審判決難道不知道,居高不下的失業率,一再侵蝕著勞動者容忍的底線?原審判決難道也鼓勵勞動者只要一欠薪就辭職的決絕維護方式?
原審判決真正的意圖,誰都知道是在為作為強勢一方的被上訴人張目而已。按照法律的本意,只要存在著欠薪的事實,勞動者可以隨時因此而提出辭職,法律沒有設定時限。原審判決憑什么認定上訴人不是因欠薪而辭職、離職的?有證據嗎?沒有。看來,原審判決是不需要證據的。反正就這么認了,區區一個弱勢的上訴人又能奈他幾何!原審判決倒是把司法專橫演繹得極傳神。
二、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律
(一) 對仲裁時間起算日的.認定。
勞動法規定的60日仲裁時效算是沒有歧義。關于該時效的起算點,勞動法規定的是:“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何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在沒有主法解釋的情況之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勞動爭議案件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應該是目前最權威的解釋了。該《意見》第13條規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一)用人單位明確拒絕支付工資之日或者承諾支付工資的期限屆滿之日;(二)雙方未明確工資支付期限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三)……”。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04年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明確工資支付期限,被上訴人明確拒付工資的日期發生于2005年4月5日其《民事訴狀》的訴訟請求所列明。上訴人有證據證明的主張權利之日在2004年12月3日。也就是說,無論從哪個方面來看,2004年12月6日提起仲裁的上訴人都不存在罹于仲裁時效而致權利喪失的情形。原審判決聲稱:“……本案中,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當為原告(被上訴人)未按規定向被告(上訴人)支付當月工資之日起,……”。原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著什么關于支付工資期限的“規定”呢?在雙方當事人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之下,應作出對誰有利的推論呢?原審判決毫不猶豫地倒向了強勢的被上訴人一方。這是公正的司法嗎?法律規定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的情形之下,被上訴人不但不能因此而占到便宜,反而是要受處罰的。可是,原審判決不但罔顧這樣的法律精神,而且一屁股坐在了被上訴人的板凳之上,其行徑實在令人齒冷。總之,上訴人的全部請求,根本不存在超過時效的問題,必須依法予以支持。
(二) 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補償金必須支付。
欠薪,是勞動者依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法定理由。如前所述,法律并沒有規定勞動者在欠薪發生后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限。本案中,上訴人既是因被上訴人的欠薪而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而且,上訴人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也是發生在欠薪發生之后的持續存在期間內。被上訴人必須依法支付上訴人工作4年所應支付的人民幣12000元的經濟補償金。這容不得含糊。
總之,原審判決是一份在不清楚、甚至是相反地認定事實的基礎之上,故意錯誤適用法律,運用司法專橫的手段,不惜犧牲司法公正、司法良知的枉法裁判,必須予以糾正。上訴人期待著通過二審法院的公正司法,還上訴人一個朗朗乾坤!
此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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