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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的時效
勞動仲裁時效規定保障了勞動仲裁的有效性,避免了長期拖欠的勞動仲裁,怎么執行同時具體有哪些勞動仲裁時效規定看看下面的內容就知道了。
勞動仲裁時效規定[1]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45條對勞動爭議處理中的期間計算作出了規定,具體內容是:
(1)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間。
(2)期間以日、月、年計算。
(3)期間開始之日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天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法定節假日是指1949年政務院《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規定的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
(4)期間不包括在途中時間。
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
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法律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
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申請人以時效中斷、時效中止為由主張請求未過時效的,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前述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勞動仲裁時效規定[2]
勞動爭議中常見的爭議焦點之一就是勞動者一方的請求是否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
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基于各自利益的角度,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該條款的理解各執一詞是可以被理解的。
但筆者在勞動爭議實務中發現部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在該條款的適用尺度上也存在一些區別。
在現行的勞動爭議“一調一裁兩審”的處理模式中,“裁”“審”兩機構在法律理解和適用應該保持協調一致,這樣才能更有效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更有利于勞動爭議糾紛的有效化解,下面筆者就該條款的適用談談自己的一些看法。
勞動仲裁時效規定[3]
根據《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發生在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是作為該條第一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不受“一年”仲裁時效期間限制。
雖然《勞動法》第五十條已經明文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但要求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每月都要通過仲裁或訴訟的手段討要工資,不僅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勞動關系的社會倫理。
因為從勞動關系的社會倫理上講,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由于經營困難等原因造成的一時不能及時發放工資要有一個合理的容忍度,不應當每個月都要運用仲裁等強硬手段討要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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