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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書與申訴狀的區別
大家是否清楚再審申請書與申訴狀的區別在哪里呢?下面就和小編一起來分辨吧。
申訴制度是中華法文化中極具特色的一項制度,我國早在西周時期已經產生了申訴制度的最初雛形,如“路鼓”與“肺石”之制。
歷代統治者為了平息民怨,穩定階級統治,冤情告申訴制度建立完備,在漫長的訴訟歷史中,“有錯必糾說”成為了申訴制度的理論基礎。
對于申訴的性質,理論界認為有兩大類,一類是非訴訟性的申訴,主要是對黨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某些處理決定不服而提起申訴,不涉及訴訟程序,不屬于訴訟行為,只是一般意義的民主憲政權利,如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申訴權、《公務員法》第十五章規定的申訴;一類是訴訟性的申訴,主要是對生效判決、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申訴,由訴訟案件引起,申訴處理原則和程序都按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是一種訴訟行為,是民主憲政權利在訴訟中的具體化,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申訴。
在此,本文只討論后一種申訴,即訴訟性的申訴。
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在我國法律規定中,正式確立于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將原來的“申訴”改為“申請再審”。
但在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仍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對此處的“申訴”,1991年《民事訴訟法》沒有作詳細規定,直到20xx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才將此款的“申訴”改為“申請再審”。
至此,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生效判決、裁定不服,提出的是再審申請,而不是申訴。
20xx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對“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當事人也可以向原審申請再審。
因此原審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面臨的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將會增多。
對于立案部門來說,做好刑事、行政案件的申訴案件、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立案工作非常重要。
本文試圖從立案審查的角度,分析民事申請再審與刑事申訴、行政申訴的區別,以期更好地開展立案審查工作。
一、提交訴狀不同
1、刑事申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訴,應當提交申訴狀,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及申訴的事實與理由。
因此,對于刑事申訴,申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申訴狀”。
2、行政申訴
對于行政申訴應提交的訴狀,我國《行政訴訟法》沒有作出規定,按理應提交的是“行政申訴狀”。
但是《行政訴訟法》解釋卻沒有申訴的規定,而是在第七十三條用“申請再審”來表述。
因此,筆者認為,對于不服生效的行政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申訴狀”或“行政再審申請書”均可。
3、民事申請再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
因此,對于民事申請再審,應當提交“民事再審申請書”。
若當事人提交的是“民事申訴狀”,應向其釋明讓其更改為“民事再審申請書”。
二、申請主體不同
1、刑事申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有權提起申訴的人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按《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案外人認為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申訴。
因此,有權提起刑事申訴的主體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以及案外人。
2、行政申訴
按《行政訴訟法》及其解釋的規定,有權提起行政申訴的只有當事人,案外人不可提起行政申訴。
3、民事申請再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有權提起民事再審申請的是當事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因此,有權提起民事再審申請的有當事人及案外人。
三、申請客體不同
1、刑事申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刑事申訴的客體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2、行政申訴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七十三條,行政申訴的客體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以及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生效行政賠償調解書。
3、民事申請再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二百零一條的規定,民事申訴再審的客體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以及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的生效調解。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意見第208條的規定,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而根據《民事訴訟法》意見第207條、209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人民法院再審立案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以下民事案件的再審申請不予受理:(1)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后維持原判的案件;(2)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3)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但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
四、申請期限不同
1、刑事申訴
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對刑事申訴的期限沒有作出規定,但在《人民法院再審立案意見》第十條規定了刑事申訴一般在刑罰執行完畢兩年內提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超過兩年提出申訴:(1)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宣告無罪的;(2)原審被告人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
2、行政申訴
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對生效判決、裁定申請再審,應當在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但對生效的行政賠償調解書,“可以在二年內”申請再審,沒有規定起算時間。
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
對生效民事調解書申請再審的起算時間,根據《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亦為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
因此,對生效行政賠償調解書提出申訴,亦應在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3、民事申請再審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該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以下情形,應該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提出:(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3)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4)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腐貪腐,貪腐,枉法裁判行為的。
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六個月期限,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對于案外人申請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可以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再審。
因《民事訴訟法》已修改,筆者認為,對于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期限,除了上述條款規定外,還不應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最長期限即六個月,因此,案外人申請再審,應為“可以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五、管轄法院不同
1、刑事申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刑事申訴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但二審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的案件,申訴人對一審判決提出申訴的,可由一審法院審查處理。
未經終審法院審查處理的疑難、復雜、重大案件也可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對死刑案件的申訴,可以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直接審查處理,也可以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
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寫出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層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2、行政申訴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行政申訴。
3、民事申請再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對于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對于案外人申請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應當向做出原判決、裁定、調解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民事申訴狀與民事再審申請書區別【2】
民事申訴狀與民事再審申請書都是當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提交的,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該案的申請文書,其目的都在于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糾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錯誤。
但是,二者畢竟是兩種不同的法律文書,其不同之處在于:
(1)提交申請書的依據不同。
申訴狀是基于當事人具有憲法賦予的申訴權這種公民基本民主權利而提出的;而再審申請書則是基于《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而提出的。
(2)對申請書提出的法定期限規定不同。
申訴狀一般應是在申請再審期限過后,即判決、裁定生效2年之后提出;再審申請書則是必須在有關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后2年內提出。
因此,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生效判決、裁定不服,而在其生效后2年之內提出的申請都應以民事再審申請書形式提交,而在申請再審期限過后,要求對該案重新審理的,都應以申訴狀形式提出。
(3)提交法院不同。
申訴狀可以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任何上級人民法院提交;而再審申請書只能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對其負有審判監督職能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
民事再審申請書范文【3】
再審申請人方某某,男,住南XX永樂鄉。
再審被申請人貴陽市烏山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再審請求事項:依法撤銷烏山區人民法院(20xx)烏民初字第89號判決書。
事實與理由:
再審申請人于19xx年向某某市烏山區永樂鄉農村信用社羅吏分社(現永樂鄉已劃歸南陽區)借款10萬元用于經營,到期還款日為19xx年1月25日。
由于經營失誤,再審申請人無力還款,該信用社也一直未向再審申請人催討任何款項。
20xx年12月3日再審被申請人將再審申請人起訴至烏山區人民法院,烏山區人民法院于是20xx年5月25日作出一審判決(20xx)烏民初字89號。
在總個審理過程中,烏山區人民法院存在諸多違法之處。
主要體現在:
一烏山區人民法院無權審理再審申請人與再審被申請人借款合同糾紛,管轄嚴重錯誤。
烏山區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
本案系借款合同糾紛,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法院管轄”確定管轄權。
事實是本借款合同糾紛的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為南陽區永樂鄉。
雖然永樂鄉20xx年1月以前隸屬烏山區,但永樂鄉于20xx年1月16日根據某某市政府高府辦發[20xx]10號文件成建制移交南山區管轄,并更名為南山區永樂鄉。
對該事實某某市政府、烏山區政府、南陽區政府官方門戶網站等多家權威網站均有報道。
而再審被申請人訴訟至烏山區法院的時間為20xx年12月3日,此時永樂鄉已經劃歸南山區。
按照《民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烏當區人民法院無權對再審人與被再審人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進行審理。
因烏山區人民法院無權管轄,依據《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7)項之規定,即管轄錯誤的應當再審。
二烏山區人民法院程序嚴重違法,剝奪了再審申請人的一切訴訟權利。
烏山區法院本身沒有管轄權,在完全可以通知到再審申請人到庭應訴的情況下,未依法履行通知義務,完全剝奪了再審申請人的一切訴訟權利。
三再審被申請人即第三人某市烏山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系訴訟主體錯誤。
再審申請人與再審被申請人無任何法律關系,雙方未簽訂任何形式的合同。
再審申請人方某某19xx年借款時的貸款方是烏山區永樂鄉農村信用社,借款方為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與永樂鄉農村信用社具有借款合同關系。
永樂鄉農村信用社本身具備法人資格,有法人代表,是法定的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的其它組織,可以獨立行使訴訟權利。
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再審被申請人與永樂鄉農村信用社為同一民事主體,或者具備法律認同的關聯。
本糾紛的適格主體應當是永樂鄉農村信用社與再審申請人,而不是再審被申請人。
四訴訟時效未查明,侵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利。
烏山區人民法院在案件判決中,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完全錯誤,對事關當事人權益的訴訟時效問題只字不提。
債權糾紛的訴訟時效為2年,永樂鄉農村信用社從來沒有向再審申請人主張返還權利,依法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烏山區人民法院對訴訟時效問題未依法查明,屬事實不清,致使法律適用完全錯誤,嚴重侵害到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利。
綜上所述,烏當區人民法院無權管轄本糾紛,再審被申請人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且存在嚴重事實不清程序違法等諸多錯誤。
特申請貴院依法糾正烏山區人民法院錯誤判決,還再審申請人以公道。
此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敬禮
再審申請人:方某某
20xx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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