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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惑偵查在販毒案件偵查中的適用
誘惑偵查作為一種滿足特定條件才能使用的偵查手段,在破獲個別疑難、重大案件方面有著傳統偵查手段不可比擬的優勢,因此,該偵查手段很早就被許多國家所認可并付諸于實踐的案件偵查中。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誘惑偵查在販毒案件偵查中的適用的相關知識吧!
摘要 在販賣毒案件中,誘惑偵查手段廣為使用,但學界與實務界對于誘惑偵查的爭論從未停歇。在我國現有法律制度中,并沒有出現“誘惑偵查”,而是體現于隱匿身份偵查之下。事實上,誘惑偵查運用于販毒案件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但是,我們亟待更加明確和細化地對誘惑偵查進行規制。
關鍵詞 誘惑偵查 販毒案件 犯意引誘
一、誘惑偵查與秘密偵查的概念辨析
誘惑偵查的定義,學界沒有統一的標準。有學者認為,誘惑偵查即偵查圈套,是指“為了偵查‘隱蔽且無被害人之犯罪’,偵查以及協助偵查的有關人員,以實施某種有利可圖的行為為誘餌,暗示或誘使他人犯罪,待犯罪行為實施時或結果發生后,拘捕被誘惑者的特殊偵查手段。”有學者認為,誘惑偵查是指國家機關偵查人員采取一定的誘導性策略,暗示或誘使偵查對象實施某種犯罪,并在犯罪實施時或結果發生后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種偵查方法。從定義中不難看出誘惑偵查是帶有“誘導”、“欺騙”性質的特殊偵查手段,它不同與一般偵查手段的最大特點就是欺騙性與誘惑型。
特殊偵查手段,是指偵查人員因偵查需要,采取隱瞞身份、目的的方法,為發現犯罪線索、收集犯罪證據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對特定案件和偵查對象采取的具有秘密性的專門偵查活動。其關鍵在于秘密性,也可稱之為秘密偵查手段。秘密偵查包括欺騙型秘密偵查與監控型秘密偵查。前者是指偵查人員或普通公民隱瞞真實身份或者改變身份,通過身份欺騙接近相對人或者打入犯罪集團展開的偵查取證活動。在我國刑訴法中表現為隱匿身份偵查。誘惑偵查即應屬于此類秘密偵查。
我國法律未出現“誘惑偵查”四個字,但筆者認為,新《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的規定留給了誘惑偵查一定的生存空間,即這里的隱匿身份偵查應涵蓋了誘惑偵查的含義。但誘惑偵查使用不當就會對被偵查人的人權造成侵害,這也是其備受爭議和詬病的重要原因。
二、誘惑偵查在販毒案件偵查中的適用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伴隨著販毒案件數量的與日俱增,誘惑偵查在偵查中廣為使用,其價值亦日益突顯。在筆者了解的基層偵查實踐中,販毒案件的偵查往往通過以下方式:由偵查人員喬裝買毒者或由作為偵查機關線人的吸毒者向販毒人員拋出橄欖枝,稱購買一定數量的毒,根據商議的交易地點,偵查人員進行布控,在交易成功之后隨即進行抓獲。
我國對于誘惑偵查的規制,主要體現在三個規定中: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全國法院審理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和2008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分別規定了以“犯意引誘”、“數量引誘”和“雙套引誘”等誘惑偵查偵破的毒案件,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換句話說,《紀要》肯定了誘惑偵查運用于毒案件偵查的合法性。除此之外即上文提到的《刑事訴訟法》第151條。
但理論與實務界對《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中的“不得誘使他人犯罪”有三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不得誘使他人犯罪”即不得進行誘惑偵查,完全否定了其合法性;一種觀點認為誘惑偵查即指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控制下交付”,因此不受此限。一種觀點認為“不得誘使他人犯罪”指不得引誘本無犯意之人產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過于絕對,稍顯“不近人情”;第二種觀點錯誤理解了誘惑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側重于對非法或可疑物品運輸的監視和控制。第三種觀點正確表達了條文的含義,即不得誘使本無犯罪意圖的人產生犯罪意圖,從而實施犯罪行為。因此,筆者認為刑訴法第151條的規定給予了“誘惑偵查”一定的生存空間,僅是否定“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的合法性。
不過,第151條規定過于原則和寬泛,致使實際運用中出現各施其法的亂象:一方面導致司法實踐采用“犯意誘發”,使原本無販賣意圖之人產生販賣意圖,或者誘使原本只想販賣少量毒之人販賣了數量巨大的毒,違背保護人權的目的;另一方面導致誘惑偵查因為粗糙的布局而并未達到預期的效果。
三、誘惑偵查在販賣毒案件偵查中實施的必要性
當前屬于毒犯罪的高速蔓延期,截至2014年11月初,我國登記在案的吸毒人員有270萬左右,按照國際上通用的比例,實際的吸毒人員數量是發現的5倍,也就是說,我國實際吸毒人員可能超過1300萬。如此觸目驚心的數據,用毒泛濫來形容毫不為過,“以販養吸”的現象普遍存在。而且,販賣毒犯罪有著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點:
1.沒有特定的被害人。販賣毒作為典型的“無被害人且隱蔽” 的犯罪,其交易雙方是販毒者與吸毒者,與第三人無關。因此,販毒案件并沒有直接的被害人,也少有直接的報案人,這增加了偵查機關發現偵查線索的難度。
2.犯罪手段隱蔽化。販賣毒往往以一對一的方式進行,具有較高的隱秘性,販毒人員往往經常變更手機號碼、改變交易地點或者以本人不出面的方式“保護”自己的身份,因此即使是多次購毒的買毒者,也未必知曉販毒者的真實身份。而且,販毒人員間較多采用單線聯系,以電話為主,即使通過短信,也不會出現“毒”之類的詞匯,而以“東西”等替代。這也極大增加了偵查機關偵查取證的難度。3.犯罪嫌疑人具有較高的反偵查意識。尤其是具有毒犯罪前科的嫌疑人,他們或從被抓獲時起,避重就輕,編織一個“善良的謊言”,例如“買方給我的錢是他的還款”、“毒我打算請他吸”;或在供述時頻繁翻供,企圖擾亂視聽,轉移視線。如此一來,一對一的毒交易就成為了犯罪嫌疑人和買方的各執一詞,對于偵查機關收集、固定證據極為不利。
毒泛濫的現實和販賣毒案件的特點決定了誘惑偵查的必要性,面對日益顯著的隱蔽性和嫌疑人日益增強的反偵查能力,依靠普通的偵查手段顯然已無法與犯罪行為相抗衡,極需誘惑偵查這種“化被動為主動”的偵查手段,發揮偵查機關的主觀能動性,主動出擊掌握犯罪線索和證據。但是,偵查亦是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沖突最激烈的階段。誘惑偵查如若使用不當就會對公民的權利造成侵害。具體而言,我國的法律沒有對誘惑偵查做出明確的授權,更沒有對使用誘惑偵查的原則、程序等做出詳盡的解釋,這必然使得誘惑偵查在司法實踐中各施其法,做法不一,致使在某些偵查機關在完成指標的驅動下,超越了誘惑偵查應有的界限。
因此,面對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我們要做的是尋求當中的平衡點,完善誘惑偵查,不僅是從無到有,更要細化和合理規制。
四、誘惑偵查在販毒案件偵查使用中的完善
誘惑偵查在毒犯罪中的適用可能性和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學界對于誘惑偵查的爭議與討論,筆者認為其初衷也并非完全否認,而是如何使用的問題。通過上面的論述,筆者認為,在販毒案件偵查中,可以從以下方面對誘惑偵查進行補充和完善。
筆者以時間為軸,分為實施前、實施中和實施后三個階段進行闡述。
首先,實施前需要明確誘惑偵查能夠針對的案件和嫌疑人以及啟動誘惑偵查的程序。在使用主體方面,《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262條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指定的其他人員隱匿身份實施偵查。”已經給出答案,但誘惑偵查作為一種特殊偵查手段,內部審批不足以完全避免權力濫用,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筆者建議可以由同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采取誘惑偵查的情況進行不定期地檢查,一旦發現違法違規現象,即可采取相應的措施。在實施原則方面,最關鍵的是遵循比例原則。誘惑偵查必須限定在一定范圍內,只能針對原本已有犯罪意圖之人,而不能誘使無犯意之人。因此,我們應當對“不得誘使他人犯罪”的內涵做出明確解析,明確不得將無犯意之人作為誘惑偵查對象,排除“犯意引誘”,同時,“數量引誘”也應在一定限度內,不能行“數量引誘”之名,而達“犯意引誘”之實,以消除實踐中的認識分歧。另外,誘惑偵查應遵循法定原則和必要性原則。前者即依據法律規定,由特定機關經過嚴格審批進行實施。后者指誘惑偵查的實施應當與案件的難易程度、被實施對象的社會危害性等案件事實相匹配,只有在傳統偵查手段無法起到作用的情況下才能使用,將可能對相對人造成的負面影響降到最低。
其次,實施中需要明確如何選擇和管理特情的問題。在販毒案件偵查中,多數偵查機關安排的“買毒者”是因吸毒被抓獲,經過教育而被吸收為偵查機關特情。特情偵查是在偵查工作中,為了發現犯罪線索、收集犯罪證據、抓捕犯罪嫌疑人等目的,偵查人員選擇、使用、指揮刑事特情所進行的一項秘密偵查措施。特情工作直接關系整個案件的偵查成效。在審批與管理方面,由于販毒案件的特情往往是吸毒者,是存在“污點”的證人,如處理不當勢必會影響其證言的可信度。因此特情人員的選擇必須嚴格謹慎,登記在冊并進行嚴格管理,定期對特情人員的思想動態進行了解和掌握,確保特情偵查的順利進行。在保護特情方面,要注意對特情人員的保密和保護,建立特情人員的專項檔案,將知情人員的范圍壓縮到最小,防止其暴露。
最后,實施后要對由誘惑偵查形成的證據進行嚴格地把控。在證據規則方面,誘惑偵查形成的資料、供述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是關鍵問題。《規定》第264條:“公安機關實施隱匿身份偵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肯定了其作為證據使用的合法性,同時,刑訴法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因此,通過誘惑偵查得到的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更應嚴格遵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偵查、批捕、起訴、審判等任何階段,一旦發現偵查機關存在違法行為,即應對該證據予以排除。在權利救濟方面,誘惑偵查實施同時應當給予被實施對象充分的救濟保障。如果其認為偵查機關的誘惑偵查違反法律程序、超過必要限度,可以向法院或者檢察機關提出申訴,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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