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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條例
為了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衛生部、公安部及安徽省衛生廳、公安廳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訂本管理辦法。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有關安徽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條例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衛生部、公安部及安徽省衛生廳、公安廳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訂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狀態、血親關系,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號碼的法定醫學證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醫學文書。
第三條 我省境內出生的新生兒,應當依法獲得《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由衛生部統一印制,并統一編號。其它出生醫學證明均為非法,一律無效。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轉讓、出借和私自涂改《出生醫學證明》
第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直接或指定專門機構負責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監督管理。
安徽省婦幼保健所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具體發放管理。
第六條 各級管理部門(機構)應明確職責與任務,建立完善規章制度,理順關系,加強監督,規范服務。
第七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委托管理機構應將轄區內經依法審批并獲得助產技術執業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名單登記造冊,確定可申購、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機構,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并通報當地公安機關。如有變動,應及時通報。
第八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委托管理機構嚴格按照《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印章標準及式樣統一刻制、備案,發放簽發機構,并將印章式樣抄送公安機關戶籍登記部門備案。
第九條 各申購、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機構應當妥善運送、保管《出生醫學證明》,因意外導致潮濕、破損或丟失的,應將其數量及編號報上級主管部門申請作廢。
第十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轄區內出生的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相關投訴和對《出生醫學證明》真偽存有異議的舉報并組織簽定。
第十一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委托管理機構應協調,各簽發機構與婦幼保健機構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協作機制,報告有關統計數據,相互配合完成孕產婦保健管理和兒童保健管理的銜接與落實。
第十二條 鼓勵使用電子計算機等信息化工具進行出生醫學證明管理,逐步推行網絡化管理。
第十三條 各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為新生兒及其監護人提供的個人資料進行保密并妥善保存,未經當事人本人書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批露或泄漏。
第十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登記》、《出生醫學證明發放登記》、《出生醫學證明》存根,申請人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和電腦保存電子文檔等相關資料均應由相關單位作為法律文件永久保存。
第三章 申領
第十五條 實行按屬地逐級申領制度。各《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到所在縣(市、區)管理部門(機構)。
各簽發機構不得將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倒賣、轉讓其它機構和個人。
嚴禁向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開展助產技術工作的任何機構和農村家庭接生人員發放《出生醫學記錄》。
第十六條 申領時應查驗單位介紹信、申購人身份證件、核對申購數量及編號并填寫申購登記本。
各機構應對領取的《出生醫學證明》進行登記,編號記錄,并按出生證編號先后順序使用。
第十七條 各級管理部門(機構)應按規定時間上報下一年所需的《出生醫學證明》計劃數量,實際發放、使用數量。
第四章 簽發
第十八條 《出生醫學記錄》經依法審批并獲得助產技術執業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簽發。
第十九條 各簽發機構要加強對《出生醫學證明》領發管理,建立發放管理制度,嚴格發放程序,專人負責,設專人分別管理《出生醫學證明》、填寫《出生醫學證明》和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程序各環節相互監督。不得在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不得出具虛假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條 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樹立服務意識,方便群眾,在保證證件有關信息的準確性的同時,加快辦理速度,盡快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一條 接生人員填寫新生兒出生醫學記錄和孕產婦保健手冊中的分娩記錄,指定專人查驗新生兒父母戶口本、身份證等相關有效證件,規范填寫或打印《出生醫學證明》,由嬰兒母親簽章、接生人員簽字,加蓋簽發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后發給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
《出生醫學證明》必須按規定要求,使用鋼筆或碳素筆填寫,做到項目齊全、字跡清楚、內容準確、不得勾畫涂改。
第二十二條 應按規定格式做好發放登記,領證人應在《出生醫學證明發放登記本》上簽字。
第二十三條 各助產機構應廣泛宣傳出生醫學證明的使用和管理規定,將出生醫學證明信息作為產前保健宣教內容,指導孕產婦及家庭做好新生兒姓名、相關證件的準備,自覺申領。
第二十四條 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收取工本費,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嚴禁超標準收費和搭車收費。
各簽發機構應在明顯位置標明出生醫學證明的收費標準及物價管理部門批準文號。
第二十五條 對在醫療保健機構外出生的嬰兒,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管理機構在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時,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同時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1、由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親子關系聲明”。
2、該嬰兒與其父母(監護人)親子關系的旁證。旁證為家庭接生員出具的接生情況證明(同時附家庭接生員考核合格證書復印件),或嬰兒父母或監護人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或單位出具的證明,或親子鑒定證明。
第五章 補發與換發
第二十六條 《出生醫學證明》僅記錄居民出生時本人基本信息及出生時其父母相關情況,其中部分信息如姓名、父母親資料、國籍等均有可能發生變化,不必變更《出生醫學證明》或更換新證。醫療保健機構不得對有關資料進行改動,不得更換新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因遺失、被盜等喪失原始憑證的情況要求補發的,取得原簽發單位有關出生醫學記錄證明材料、并公告作廢后,向所在地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后,經核實,情況屬實的給予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并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未報戶口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者,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已辦理戶籍手續后遺失《出生醫學證明》者,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頁。
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只適用于1996年1月1日(邊遠貧困地區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嬰兒。
第二十八條 因簽發單位的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簽發單位應及時換發有效的《出生醫學證明》;應當事人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可向原簽發單位申請換發,無效《出生醫學證明》自換發之日起作廢,由簽發單位存檔保留并做好登記。
第六章 使用
第二十九條 《生出醫學證明》一經簽發,即生效。
第三十條 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戶籍登記機關保存《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戶籍登記的原始憑證,正本交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保存。
第三十一條 非父母戶籍所在地出生的嬰兒,持出生地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回父母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手續。如規定必須加蓋戶籍所在地《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專用章方可生效的地區,只需加蓋此章即可。不得以異地《出生醫學證明》換取申報出生登記地《出生醫學證明》,造成重復發證和收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醫學證明》視為無效,不得使用。
1、《出生醫學證明》手寫時未用鋼筆或碳素筆的;
2、《出生醫學證明》被涂改的、填寫字跡不清的、有關項目填寫不真實的;
3、私自拆切《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
4、《出生醫學證明》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
5、《出生醫學證明》為非法印制的、偽造、倒賣、轉讓、出借和私自涂改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 各市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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