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殯葬管理條例
導語:2000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殯葬管理條例。下面是小編收集的相關內容,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環境資源,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南寧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h、區民政部門按照各自權限負責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各級民政部門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活動的具體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機構所屬的殯儀館是殯葬服務單位,為社會提供殯葬服務,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以營利為目的的殯葬服務場所和從事殯葬服務。
公安、工商、城管、衛生、環保、土地、規劃、交通、林業、僑務、宗教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參與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除交通不便的地區外,均屬實行火葬的區域(以下簡稱火葬區),具體劃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條火葬區內,對死亡人員的遺體一律實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提交死者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七條火葬區內,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由當地殯葬服務單位收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的遺體收運活動。
在醫療單位死亡的人員,除特殊情況外,醫療單位或死者家屬應在12小時內通知殯葬服務單位收運遺體。
戶籍屬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員的遺體應就地火化,有特殊情況需將遺體運往戶籍所在地殯葬的,須經戶籍所在地縣以上民政部門同意,并經本市殯葬管理機構批準。運送遺體須用殯葬專用車。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外國人在本市死亡,其親屬要求將遺體運往本市行政區域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經公安機關允許火化的,殯葬服務單位應及時火化。死者單位或親屬借故不辦火化手續的,由殯葬服務單位向死者單位或親屬發出火化通知,通知送達滿7日仍不辦理火化手續的,經殯葬管理機構批準即可火化。
無名尸體經公安機關允許火化的,殯葬服務單位應及時火化。
無名尸體或依法強制火化的尸體的骨灰,超過六個月無人認領或拒絕認領的,由殯葬服務單位處理。
第九條凡患鼠疫、霍亂、天花、炭疽、麻風、艾滋、狂犬等病致死的以及腐變的遺體,必須及時通知殯葬服務單位收運或送殯葬服務單位火化,不得辦理防腐、外運或者土葬。
第十條火葬區的醫療單位應建立在本醫院死亡人員遺體管理制度,防止遺體被偷運。對偷運和強搶遺體的行為,醫療單位應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門或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遺體需作防腐處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親屬應與殯葬服務單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滿,殯葬服務單位依據協議有權將遺體火化,一切費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親屬承擔。
第十二條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人員死亡后,應由宗教管理部門或死者所在單位出具證明,經民政部門審核,方可按民族習慣安葬遺體。辦理喪事舉行宗教儀式的,按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的規定執行。自愿實行火化的,應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凡屬本條例
第九條 規定的疾病和病毒性肝炎、傷寒、副傷寒、白喉、脊髓灰質炎等疾病死亡的人員必須進行火化。
第十三條土葬區的公民死亡后,可實行土葬。對自愿實行火葬的,應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應將遺體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遺體應在縣、區人民政府規劃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四條嚴格控制殯葬用地。埋葬遺體,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埋葬骨灰,單人墓或雙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第十五條火葬區內的墳墓因建設需要遷移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會同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當地媒體刊發遷墳啟事并在建設用地張貼遷墳通告;通知墓主在兩個月內認領起葬;
(二)對逾期不辦理遷墳手續的,由殯葬服務單位起葬火化,編號入冊,骨灰保留兩年。期滿后墓主仍不認領的,由殯葬服務單位處理;
(三)無墓碑又無人認領的墳墓,由用地單位按無主墳予以處理;
(四)墳墓遷移所需費用由用地單位或個人支付。
第十六條本條例實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園、街道兩旁、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庫河流堤壩附近、水源保護區和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已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清理。
第三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條辦理喪事活動,不得損害公共衛生、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宣揚封建迷信、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八條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平地深埋、樹葬、播撒、寄存或進公墓安葬等方式處理。禁止亂埋亂葬。
第十九條喪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壽衣、壽帽、壽鞋、壽襪、蓋被、黑紗、花圈等用于喪葬活動的物品。
喪葬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用紙或其他材料制作的冥幣、元寶、車船、房屋、穿戴品、人物動物、家用電器、引魂幡等用于喪葬、祭祀活動的物品。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查、批準,核發許可證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
第二十一條禁止生產、經營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區內,禁止生產和銷售棺木。禁止將棺木運入火葬區。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二條公墓是為城鄉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遺體的公共設施。公墓分為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為當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遺體安葬服務的公共墓地。經營性公墓是為城鎮居民提供骨灰或遺體安葬實行有償服務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三條嚴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確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火葬區內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經營性公墓由殯葬管理機構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經辦。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與轄區外的單位或個人合作經辦,不得對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復宗教墓地。
第二十四條未經土地管理部門和民政部門批準,禁止占用耕地、林土、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個人承包的其它土地開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五條公墓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墓區建設應布局合理、道路暢、美化綠化、環境衛生、節約用地。
第五章 殯葬服務
第二十六條殯葬服務單位在接到遺體收運的通知后,應及時收運,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收運的,最遲不超過24小時。
第二十七條殯葬服務單位應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八條殯葬服務單位應制定規范化的殯葬服務制度。
殯葬服務單位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二十九條經批準設立公墓的單位應制定規范性的公墓管理制度。
公墓的工作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十條死者親屬因特殊困難,向殯葬服務單位申請并經殯葬管理機構批準,可以減少部分殯儀服務項目的收費。
第三十一條殯葬服務項目收費和公墓設施價格由物價主管部門核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擅自設立公墓等殯葬服務設施從事殯葬服務活動的,給予警告、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在火葬區內將應火化的尸體土葬的`,責令死者家屬限期起尸火化,拒不執行的,可強制執行,一切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死者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的,一其遺屬不得享受喪葬費;
在火葬區內,單位領導或主管人員批準使用交通工具為土葬提供服務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三)偷運、搶運遺體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收運遺體火化,一切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四)醫療單位不按規定擅自允許家屬把遺體運走的,每具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亂埋亂葬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起葬,一切費用由墓主承擔,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禁止占用的土地開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謀利的,責令其糾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火葬區內,生產、出售棺木等用品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八)將棺木運入火葬區內的,予以沒收,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九)單位或個人在火葬區內從事土葬活動或為土葬服務的,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單位或個人使用交通工具違反規定非法收運尸體的,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活動,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
(一)單位或個人非法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非法生產、經營喪葬物品,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生產、出售封建迷信用品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單位或個人辦理喪葬宣揚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單位和個人辦理喪事違反本條例第 十七條規定的,當地人民政府應予制止;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殯葬服務單位或公墓違反規定收費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機構、殯儀館、公墓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退賠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依法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南寧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施行。1985年3月14日發布的《南寧市殯葬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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