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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房屋稅征收自治條例(全文)
導語:城市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下面是小編收集的臺北市房屋稅征收自治條例,歡迎閱讀。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本市房屋稅之征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4條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征之:
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兒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它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征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于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準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它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征;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征;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征。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范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征。
第5條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系指依法令完成登記之工廠。
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系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化驗室等房屋。
第6條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系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梁柱、承重墻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三、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六千元者,得免予申報,但仍應并入總值課稅。
第7條 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征機關應改派人員調查,并于五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8條 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征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后,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第9條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后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后稅率。
第10條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征,在當月十六日以后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征。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征之稅額,應即予開征。
第11條 房屋在未繳清房屋稅之本稅、附征之教育經費、滯納金、罰鍰及依前條開征之稅款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第12條 本市房屋稅除另有規定外,每年征收一次,征收期間為一個月,其開征日期由市政府以命令定之,稽征機關據以辦理公告。
第13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征機關定之。
第14條 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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