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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全文

時間:2024-08-24 21:56:03 條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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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全文)

  為了規范社會服務機構的登記管理,保障社會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服務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下文是小編搜集整理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全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社會服務機構登記管理條例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服務機構的登記管理,保障社會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服務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服務機構,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了提供社會服務,主要利用非國有資產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

  第三條 社會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第四條 社會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實際,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社會服務機構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服務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政府的社會服務機構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的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業務范圍內社會服務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縣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家鼓勵興辦社會服務機構,通過政府補助、購買服務、土地劃撥、人才培養等方式,支持社會服務機構發展。

  社會服務機構以及對社會服務機構進行捐贈的個人和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對在經濟社會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社會服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社會服務機構的登記管理。

  直接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其中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同級行業審批機關依法許可的社會服務機構的登記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應當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向國務院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服務機構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會服務機構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 記

  第十條 設立社會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進行登記。

  設立社會服務機構,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設立以下社會服務機構,直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一)在自然科學和工程技術領域內從事學術研究和交流活動的科技類社會服務機構;

  (二)提供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救災、助醫、助學等服務的公益慈善類社會服務機構;

  (三)為滿足城鄉社區居民生活需求開展活動的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有明確的社會服務范圍;

  (三)有規范的名稱、章程;

  (四)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合法財產,;

  (五)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場所、工作人員;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社會服務機構注冊資金不得低于3萬元人民幣。在省級以下地方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的,注冊資金具體標準由省級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社會服務機構,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捐贈財產承諾書、驗資證明;

  (四)場所使用權證明;

  (五)申請人、理事、監事、擬任負責人基本情況及身份證明。

  社會服務機構登記前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社會服務機構申請人應當對登記申請材料的真實、完整負責,對社會服務機構登記申請過程中的活動負責,不得以申請設立社會服務機構名義開展與申請無關的活動。

  第十三條 社會服務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服務機構的名稱應當與其登記地域、業務范圍、組織類型相適應,準確反映其特征。

  省級以下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冠以相應的行政區域名稱。

  第十四條 社會服務機構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注冊資金數額、來源;

  (四)組織機構的組成、產生程序、職權、議事規則;

  (五)理事、監事、負責人的資格、職責、產生、任期和罷免程序;

  (六)財產的管理、使用制度;

  (七)組織的終止條件、程序和終止后財產的處理;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二條全部有效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情況復雜的,經上一級民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0日。

  準予登記的,核準章程,發給《社會服務機構法人登記證書》。《社會服務機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注冊資金。

  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設立的社會服務機構,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

  (二)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

  (四)擬任理事、監事、負責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不適合任職的情形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社會服務機構憑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并將印章式樣、銀行賬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社會服務機構理事、監事變動的,應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社會服務機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社會服務機構修改章程,應當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設立的社會服務機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核準章程,應當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第十九條 社會服務機構的設立或者變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或者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所需時間不包括在審查時限之內。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社會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按照章程規定終止的;

  (二)理事會決議終止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終止的;

  (四)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服務活動的;

  (五)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六)社會服務機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在注銷情形出現之日起30日內,在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并開始清算。

  社會服務機構未在限定期限內組織清算組開展清算的,以及清算組不履行職責或者存在侵害社會服務機構財產情況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注銷事由出現之日起1年以內無債權人提出申請的,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設立的社會服務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或者直接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清算期間,社會服務機構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社會服務機構屬于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解散情況的,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相關程序。

  第二十二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社會服務機構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公告債權人;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社會服務機構未了結的業務;

  (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五)清理債權、債務;

  (六)處理社會服務機構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七)代表社會服務機構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清算組成員應當依法履行清算義務,不得利用職權非法收入,不得侵占社會服務機構財產。

  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社會服務機構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社會服務機構負責人、理事及工作人員應當配合清算組開展清算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妨害清算,侵害社會服務機構財產或債權人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二十四條 清算組在清理社會服務機構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理事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社會服務機構財產在優先支付清算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支付所欠服務對象費用;

  (二)給付職工工資;

  (三)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

  (四)繳納所欠稅款;

  (五)償還其他債務。

  社會服務機構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用于特定的社會服務和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社會服務機構性質、宗旨相同的非營利組織,并向社會公布。本條例施行前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清償后的剩余財產處理,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社會服務機構在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社會服務機構申請注銷登記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和清算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還應當提交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核準注銷,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而進行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登記完成后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七條 社會服務機構設立理事會,理事數為3至25人。

  第一屆理事由申請人、捐贈人共同提名、協商確定。繼任理事由理事會提名并選舉產生。理事任期由章程規定,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理事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

  理事會設理事長1人,可以設副理事長。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是社會服務機構的決策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修改章程;

  (二)決定分立、合并或者終止;

  (三)決定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任免事項;

  (四)確定法定代表人人選,任免執行機構負責人;

  (五)制定內部管理制度;

  (六)審議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決算報告;

  (七)審議重大業務活動、大額財產處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動;

  (八)審議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九)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理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制作會議記錄、會議決議,出席會議的理事應當在會議記錄、會議決議上簽名。

  理事會違反本條例或者章程規定作出的決議無效。

  理事長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理事長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理事共同推舉1名副理事長或理事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條 社會服務機構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在執行機構負責人領導下開展工作,負責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不擔任理事的執行機構負責人列席理事會。

  第三十條 社會服務機構可以設立監事或監事會,監事會由3人以上組成。登記或者認定為慈善組織的社會服務機構應當設立監事。

  監事由主要捐贈人、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選派。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可以連任,但不得超過2屆。理事、負責人、財會人員以及上述人員的近親屬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監督社會服務機構按照章程開展活動;

  (二)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

  (三)監督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檢查財務和會計資料;

  (四)有權向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五)章程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 社會服務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規定,由負責人擔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社會服務機構的負責人、理事、監事: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登記證書的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被吊銷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適合任職的其他情形的。

  違反前款規定選舉或者任命的負責人、理事、監事無效。負責人、理事、監事在任職期間出現前款所列情形的,社會服務機構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解除其職務。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社會服務機構的負責人。

  有近親屬關系的理事人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在社會服務機構領取薪水的理事數量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社會服務機構的負責人、理事、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服務機構章程,忠實履行職責,維護社會服務機構利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程序或者內部管理規定,超越職權或者怠于履職的;

  (二)工作中隱瞞情況或者虛假報告的;

  (三)與本社會服務機構交易,損害本單位利益的;

  (四)參與與自身利益有關的決策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其他違反忠實和勤勉義務,損害本單位利益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給社會服務機構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活動準則和財產管理

  第三十四條 社會服務機構開展需要取得行業許可的服務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有關行業審批機關申請行業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

  第三十五條 在縣級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服務機構可以在其住所地所在縣級行政區域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

  分支機構是社會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不具備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社會服務機構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在社會服務機構的授權范圍內,使用冠有所屬社會服務機構名稱的規范全稱開展活動。

  第三十六條 社會服務機構的財產包括:

  (一)注冊資金;

  (二)社會捐贈的財產;

  (三)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社會服務取得的收入,政府資助和購買服務收入;

  (四)依法保值增值形成的財產;

  (五)其他合法財產。

  第三十七條 社會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管理自身財產。

  社會服務機構的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使用,不得在申請人、捐贈人、負責人中分配。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會服務機構的財產。

  社會服務機構使用國有資產的,應當遵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有關規定。

  社會服務機構不得以其財產向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擔保或者與組織宗旨無關的借款,不得成為投資組織的債務連帶責任出資人。

  政府資助的財產和捐贈協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于投資。

  第三十八條 社會服務機構與利益關聯方發生交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允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服務機構利益。

  理事會審議與利益關聯方交易事項時,與該交易有利益關系的理事應當回避表決,也不得代理其他理事行使表決權。

  第三十九條 社會服務機構接受捐贈和開展募捐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接受的捐贈財產應當根據與捐贈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

  捐贈人有權向社會服務機構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條 社會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確定財務制度、制定財務會計報告,健全內控機制,規范使用票據,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

  社會服務機構財產來源于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監督。

  社會服務機構開展活動的資金往來,應當使用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賬戶,不得使用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賬戶。

  第四十一條 社會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本機構登記證書、印章。

  登記證書、印章遺失或者毀損的,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向社會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第四十二條 社會服務機構接受境外捐助、開展對外合作、加入國際組織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建立相應管理制度。

  第六章 信息公開

  第四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及其他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社會服務機構登記、許可事項;

  (二)登記或者認定為慈善組織的社會服務機構名單;

  (三)對社會服務機構的稅收優惠、資助補貼等優惠措施;

  (四)對社會服務機構開展檢查、抽查、評估的結果;

  (五)對社會服務機構的表彰、處罰結果;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政府有關部門之間應當建立社會服務機構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十四條 社會服務機構應當自以下信息產生或者變動30日內在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臺以及通過其他便于公眾查詢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一)登記事項;

  (二)章程;

  (三)負責人、理事和監事名單;

  (四)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

  (五)接受捐贈和使用情況;

  (六)稅收優惠、資助補貼、政府購買服務情況;

  (七)與利益關聯方發生交易情況;

  (八)受到行政處罰情況;

  (九)設立分支機構情況;

  (十)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四十五條 社會服務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臺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

  社會服務機構年度工作報告內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

  (二)業務活動情況;

  (三)組織機構情況;

  (四)接受有關部門監督管理的情況;

  (五)監事意見;

  (六)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情況;

  (七)財務會計報告;

  (八)登記管理機關要求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至(六)項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第(七)項、第(八)項信息由社會服務機構選擇是否向社會公開。

  依法登記或者認定為慈善組織的社會服務機構,年度工作報告及公開的內容還應當包括注冊會計師審計報告。

  第四十六條 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公開信息應當便于公眾獲取,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社會服務機構被民政部門登記或者認定為慈善組織的,還應當依法公開相關的組織和活動信息。

  社會服務機構對于已經公開的信息,應當制作信息公開檔案,妥善保管。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機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不得公開。捐贈人不同意公開的信息,不得公開。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服務機構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備案和章程核準;

  (二)督促社會服務機構履行信息公開責任,對社會服務機構公開的信息進行隨機抽查;

  (三)對社會服務機構依照本條例及其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社會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十八條 民政部門建立社會服務機構評估、信用記錄、年度工作報告、活動異常名錄制度,并通過統一的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社會服務機構的相關信息。

  第四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社會服務機構,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約談負責人及相關工作人員;

  (二)對住所和違法行為發生地進行現場檢查;

  (三)要求負責人作出說明,查閱、復制有關材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詢問與監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五)經本級政府批準,查詢社會服務機構的賬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服務機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以及章程核準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服務機構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政策,并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監督、指導社會服務機構制定年度工作報告、履行信息公開義務;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服務機構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社會服務機構的清算事宜。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外事、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審計、稅務等有關職能部門對社會服務機構涉及本領域的事項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通報。

  第五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社會監督機制,鼓勵公眾監督社會服務機構依法開展活動。社會公眾、新聞媒體可以對社會服務機構開展社會服務活動情況進行監督。社會公眾可以依法向登記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舉報社會服務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

  社會服務機構可以依法建立行業組織,進行行業管理和行業監督。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服務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列入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并通過統一的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時限公開年度報告或者公開有關組織信息的;

  (二)公開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有其他違法違規情況的。

  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社會服務機構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社會服務機構不再具備設立條件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條件的,吊銷登記證書。

  第五十六條 社會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單處或者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

  (一)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書、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核準、備案,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五)違反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會服務機構財產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籌集資金、獲取收入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八)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

  社會服務機構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前款第(七)項情形的,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退還財產,給社會服務機構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社會服務機構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吊銷登記證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登記證書。

  第五十八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服務機構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后繼續以社會服務機構名義開展活動,情節輕微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解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解散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和違法所得;對責任人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擅自開展活動的,由有關行業審批機關會同登記管理機關進行查處。

  第五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變更登記、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注銷登記的決定后,社會服務機構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原登記證書、印章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公告作廢。

  第六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是指理事長、副理事長、執行機構負責人。

  本條例所稱利益關聯方是指與理事、監事、負責人之間存在互相控制和影響關系、可能導致社會服務機構利益被轉移的組織或個人。

  第六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登記的具有慈善組織屬性的社會服務機構,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三條 社會服務機構登記辦法、名稱管理規定、章程示范文本、年度工作報告、登記證書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四條 具有涉外因素的社會服務機構,具體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就設立社會服務機構有協議規定的,依照有關協議辦理。

  中國和外國就設立社會服務機構有協議規定的,依照有關協議辦理。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辦法申請換發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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