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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墻保護條例(全文)
導語:《條例》鼓勵社會各界、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出資建立西安城墻保護基金,用于城墻保護。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南京城墻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南京城墻保護,促進城墻合理利用,彰顯歷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南京城墻(以下稱城墻)是指原都城城墻(含宮城、皇城、京城、外郭及其附屬建筑),包括城墻(城門)、護城河、城墻遺跡和城墻遺址。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墻的規劃、保護、利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城墻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科學規劃、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墻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城墻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墻保護、維修和管理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區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所轄區域內城墻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墻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城墻保護工作重大事項。
市文化遺產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墻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墻保護管理機構負責城墻保護和管理具體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世界文化遺產相關標準進行保護,組織開展城墻系統性搶救修復、歷史文化遺存整理發掘和展示利用,以及沿線環境整治和歷史風貌恢復工作,通過建立博物館、遺址公園等形式,展示城墻沿革及建造工藝等城墻文化。
第八條 文化遺產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墻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城墻保護意識,并做好與城墻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鼓勵民間城墻保護、城墻管理志愿者組織及其成員參與城墻文物知識的.宣傳工作。
鼓勵開展城墻保護科學研究,建立專家咨詢機制,推廣應用城墻保護科技成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城墻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損害或者破壞城墻的行為。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出資設立基金用于城墻保護。基金的募集和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遺產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墻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墻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城墻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請批準。
編制城墻保護規劃應當與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銜接,并廣泛征求公眾、專家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經批準的城墻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是城墻保護、管理和利用的依據。
第十一條 城墻保護應當劃定保護范圍。
京城城墻按照南京城墻保護規劃分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城墻保護范圍由墻基兩側各向外延伸不少于十五米,特殊地段城墻保護范圍根據城墻保護規劃確定。
宮城、皇城保護范圍根據南京明故宮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確定。
外郭本體保護范圍由墻基(體)兩側各劃定三十至五十米。
第十二條 城墻及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與城墻保護或者合理利用無關的建(構)筑物以及戶外廣告設施;
(二)從事可能影響城墻安全的施工、爆破、鉆探、挖掘、堆載作業;
(三)在城墻和城墻保護標志上刻劃、涂畫、張貼;
(四)傾倒垃圾,丟棄危害城墻安全的廢棄物;
(五)架設、安裝與城墻保護或者合理利用無關的設備、裝置;
(六)拆城墻取磚、采石或者取土、種植作物;
(七)擅自在墻體上打樁、掛線、鑿孔、砌漿;
(八)存儲易燃易爆物品;
(九)從事造成城墻潮濕、高溫、放射、振動等危害城墻安全的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墻保護范圍內的園林綠化管理工作,建設與城墻景觀和環境生態相協調的綠化帶。
現存城墻兩側八米以內不得種植喬木和危害城墻的藤蔓類植物;城墻兩側八米以外、保護范圍以內應當選擇不遮擋城墻和根系不破壞城墻的樹種。現有樹木影響城墻安全的應當遷移,遮擋城墻的應當修剪或者遷移。墻體兩側和墻頂危害城墻安全的植物應當定期清理。
城墻遺址、遺跡及其兩側綠化應當與明城墻風光帶相協調。
第十四條 城墻保護范圍外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建設控制地帶由保護范圍向外延伸不少于五十米。京城城墻特殊地段建設控制地帶根據城墻保護規劃確定。
宮城、皇城建設控制地帶根據南京明故宮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確定。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建(構)筑物的,其高度不得超過所在地區城墻高度,其中遺址、遺跡段不超過十二米,建設控制地帶以外至一百米范圍內不超過十八米;體量、風格、色調、密度應當符合城墻保護規劃要求,與周邊環境風貌相協調,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因公共利益確需突破上述高度控制標準的,應當進行景觀視線影響分析,向社會公示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工業項目和大型商業設施。
第十五條 城墻保護范圍劃定前已經存在的建(構)筑物,不得翻建、改建或者擴建;影響城墻保護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造、拆除,對改造、拆除的建(構)筑物依法給予補償。
城墻保護范圍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影響城墻保護的建(構)筑物。違法建設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違法建設人承擔。
建設控制地帶內超過城墻高度的建(構)筑物翻建、改建或者擴建的,應當降低到規定高度。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城墻現存段落及整體走向。
宮城遺址范圍內及其城墻遺址外側一百米范圍內,不得新建建(構)筑物。
皇城城墻遺址上不得新建建(構)筑物,逐步拆除現存建(構)筑物,不能拆除的建(構)筑物及原城墻拐點處應設置永久性標志進行展示。
外郭墻基(體)兩側各劃定三十米至五十米的公共綠地,可以采用綠化景觀標示城墻走向。
第十七條 城墻保護應當設立保護標志,載明城墻的名稱、修筑年代、保護級別、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等。
城墻遺址應當設置永久性標志,城墻遺跡的土芯夯土層應當保持穩固。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護城河環境整治工作,改善護城河景觀,開展截污和生態補水工程,防止水體對城墻的腐蝕。
第十九條 城墻的城磚、條石、內包夯土、門楣、碑石、擂石及古建構件等屬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城墻上的城磚銘文不得擅自拓印。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存世界文化遺產整體性、真實性的要求,實施城墻周邊環境整治,提升城墻及周邊文化展示、旅游觀光、市民休閑等功能,保持城墻本體與周邊環境和諧、統一。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編制城墻利用方案,明確與城墻保護和發展相適應的利用方式和要求,發掘和合理利用城墻的歷史文化資源,發展文化旅游。
市文化遺產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城墻利用,禁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城墻從事旅游文化必需外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城墻占為私用或者專用。
第二十二條 城墻參觀游覽區的設立應當符合城墻保護規劃和利用方案,具有必要的旅游配套、公共安全、環境生態保護方案,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城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城墻參觀游覽區游客承載標準控制游客數量,并向社會公布。游客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城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公告并向所在區人民政府報告,及時啟動游客分流預案,疏導游客。
第二十四條 利用城墻舉辦展覽展示等活動的,應當在活動舉辦十五日前,向市文化遺產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利用城墻進行影視拍攝等活動的,應當由市文化遺產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后,報省文化遺產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活動舉辦單位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提交活動方案和城墻保護方案,經批準的活動方案和城墻保護方案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五條 利用城墻進行景觀亮化的,應當采用安全低溫、環保節能的燈具,嚴格控制照明亮度、范圍,鼓勵采用投光照明方式進行景觀亮化。安裝的照明設施要與城墻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城墻的結構和風貌。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文化遺產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負責編制城墻保護規劃,依法報批后公布實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負責編制城墻利用方案、城墻參觀游覽區游客承載標準和游客分流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三)負責審查批準城墻合理利用活動的方案;
(四)依法查處違反城墻保護的行為;
(五)制定并監督實施城墻日常維修保養計劃和重點修繕計劃,組織城墻安全檢查工作;
(六)指導和監督城墻保護管理機構開展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七)受理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城墻保護行為的舉報;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墻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規劃管理。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城墻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國有土地房屋征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墻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違法建設拆除和市容環境衛生監督管理,指導城墻亮化和配套市政設施建設。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墻旅游秩序監督管理,指導配套旅游設施建設。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墻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園林綠化監督管理,指導城墻保護范圍內植物和綠地、景觀工作。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公安、工商、財政、人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墻保護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城墻保護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城墻的巡查、養護和保潔等管理工作;
(二)組織實施城墻修繕方案;
(三)組織城墻本體監測,對城墻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可能影響城墻安全的活動進行風險評估并建立管理檔案;
(四)制定城墻安全事故防范預案,落實安全防護措施;
(五)搜集、整理與城墻有關的文物、資料、實物并予以分類保護;
(六)開展城墻保護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九條 城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城墻本體設置安全監測系統,監測城墻本體的沉降、膨脹、裂縫裂隙、墻頂位移情況,建立檔案,保存安全監測記錄。設置的安全監測系統不得損害城墻安全。
第三十條 城墻保護管理機構對城墻進行修繕等保護性施工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制定具體方案,依法報批后實施。方案需要變更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城墻安全受到突發性威脅的,城墻保護管理機構可以直接采取可逆性臨時搶險加固措施。
第三十一條 城墻修繕應當最大限度使用原材料、原工藝,保留歷史信息,保持原有位置和形制。城墻修復部分應當與原城墻風格相協調,并可識別。
城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城墻修復部分制作記錄檔案,設置永久性年代標志。
第三十二條 承擔城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具備文物保護工程資質。
第三十三條 城墻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散落在城墻以外的城磚進行登記造冊,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拆除以城磚為建筑材料的建(構)筑物的,施工單位應當將城磚集中保護,不得損壞。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市文化遺產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回收,用于城墻維修。
鼓勵單位和個人收集上交城磚,有突出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文化遺產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文化遺產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文化遺產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城墻損壞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范城墻保護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行政處罰的幅度進行細化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城墻損毀、附屬設施損壞或者破壞周邊環境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占與城墻有關的文物,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墻保護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地段城墻,是指帶有甕城的城門或者城門遺址,帶有山體的包山城墻,以及玄武湖、紫金山麓等地保存完整的'護城河段城墻等。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城墻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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