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導語:物質文化遺產指被各群體、團體、有時為個人所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各種實踐、表演、表現形式、知識體系和技能及其有關的工具、實物、工藝品和文化場所。下面是小編收集的遼寧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與非遺項目相關聯的傳統民居建筑、服飾、器皿、用具等;
(七)與非遺項目相關聯的手稿、經卷、典籍等文獻和譜牒、碑碣、楹聯等;
(八)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指導方針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并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對少數民族自治地區、貧困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省、市人民政府在資金、人才培養、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 省、市、縣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民族事務、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通過調查、保存、委托政府收藏、捐資捐贈、展示、展演以及志愿服務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
第二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將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的項目,推薦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推薦代表性項目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范圍和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采取的措施以及管理制度;
(四)其他有助于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能夠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并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建議所在地的市、縣文化主管部門將其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一條 省、市、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制度,組織專家對推薦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具體評審辦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省、市文化主管部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成立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的,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選擇相關領域的專家。
第十二條 省、市、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異議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異議進行核查,認定異議不成立或者不影響項目評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異議人;認定異議成立并影響項目評定的,對該項目不予評定。
第十三條 省、市、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市、縣級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代表性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省級以上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并對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十五條 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代表性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認定項目保護單位并予以公布。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掌握該項目較為完整的原始資料;
(二)具備法人資格,有完善的組織機構,有專人負責保護工作;
(三)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能為其傳承活動提供保障;
(四)有實施保護的具體措施;
(五)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展示、講學、學術研究以及生產等活動;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三)參加非公益性活動并獲取相應的報酬;
(四)開展保護工作有經濟困難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申請資助;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收集項目的實物、資料,并進行登記、整理、建檔;
(二)推薦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三)制定并實施項目保護計劃,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
(四)保護與項目相關的實物、資料和場所;
(五)開展項目的宣傳、展示、展演活動以及理論研究、成果出版工作;
(六)為項目傳承及其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七)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三年對本級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一次評估。評估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以變更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無法變更或者項目失傳的,在名錄中撤銷該代表性項目。
第三章 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八條 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代表性項目,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代表性傳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以向所在地的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推薦代表性傳承人,但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九條 推薦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薦人的自然情況;
(二)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被推薦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持有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情況;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的有關材料。
文化主管部門認定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參照本條例有關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 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展示、講學、學術研究以及藝術創作與生產等活動;
(二)享受政府規定的傳承人補助費;
(三)獲得傳承、傳播工作或者開展其他活動的相應報酬;
(四)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建議;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存、保護與所掌握知識和技藝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場所;
(二)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養后繼人才,常隨學徒一般不少于兩人;
(三)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展示、交流、傳播等活動;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省、市、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代表性傳承人檔案,定期對代表性傳承人履行義務情況進行評估。代表性傳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可以授予其榮譽傳承人稱號,重新認定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的,撤銷其代表性傳承人稱號,重新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對做出重要貢獻的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由文化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并給予獎勵性補助。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專設名錄,實行搶救性保護。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專項資金,記錄、整理、保存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筑物及場所,改善或者提供相應的傳承條件,采取特殊措施培養傳承人。
第二十四條 省、市、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于公眾查閱。
第二十五條 對存續良好、具有一定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代表性項目,可以實行生產性保護。
實施生產性保護,應當在保持傳統工藝流程的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的真實性的前提下,利用生產、營銷、品牌等手段,采取融資、合作、入股等方式,將非物質文化遺產轉化為文化產品、旅游產品或者文化服務。
對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發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業,有關部門應當啟用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予以扶持,并依法給予稅收優惠。對已經轉化為文化產品的傳統技藝、美術、藥物炮制等代表性項目,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六條 對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可以設立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設立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由所在地的市、縣文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專項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文化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對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內的代表性項目所涉及的建(構)筑物、場所、遺跡等,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室)。
第二十七條 鼓勵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通過商標注冊等形式維護其合法權益,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代表性項目的傳統工藝以及其他技藝,屬于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依法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利用財政性資金新建公共文化設施的,應當優先考慮滿足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收藏、研究、傳習、展示等需要。或者根據需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公共文化設施。
第二十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籌資金,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承等場所。
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依法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基金,開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民間資助活動。
鼓勵各類教育機構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課程、專業或者開展相關普及教育活動,建立研究、傳承、傳播基地。
第三十條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應當通過專題、專欄和公益廣告等形式,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知識,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高等學校、科研單位、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其專業優勢,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發掘、整理、研究、學術交流、人才培養等活動。
文化館(站)、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科技館、青(少)年宮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及宣傳、展示、傳播等公益活動。
舉辦文藝表演、節日慶典、體育比賽等大型社會文體活動,主辦單位應當為民間組織利用活動時間和空間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傳播活動,提供方便條件。
第三十一條 對有效發揮傳承、展示、研究、傳播作用的組織和場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命名、掛牌等方式給予表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評定、認定為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并責令其退還政府提供的資助費用。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建(構)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明知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不履行保護職責,致使其失傳的;
(二)在代表性項目及其傳承人評審過程中,因顯失公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未組織制定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或者未對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的;
(四)截留、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其他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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